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樹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樹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樹珍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台船 公司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17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崇文路口時,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17時21分許,對 曾樹珍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樹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另因酒後駕 車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詎其不知悔改,竟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飲酒 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本不宜過寬。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