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伊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05 年6 月15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75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伊辰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晚上9 時10分許,搭乘某友人 所騎乘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至鳳頂路與頂庄路口時,因故與其友人發生口角,薛伊辰即 於該友人左轉頂庄路往西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中央處時下車, 其此時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且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上開路口東西向燈光號誌尚顯示為紅燈時,貿然闖越 紅燈且未依規定行走上開路口所設行人穿越道,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走以穿越道路而行至上開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之北 方不遠處,適許芳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鳳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與行人薛伊辰發生撞擊,致許芳榮人車倒地,受有右鎖 骨粉碎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芳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薛伊辰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騎乘上開機車 之證人即告訴人許芳榮發生撞擊並致證人受有前述傷害,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也有行 走行人穿越道,當時我已經過完馬路,只是站在慢車道看有 沒有計程車可以搭乘,且因為在想事情,手上的安全帽就滑
落,我彎腰低頭撿安全帽時,對方的車就撞上來,我沒有過 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騎乘上開機車之證人發生撞擊,致證 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24頁),且據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 第34至3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3 份及現場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7 頁, 偵卷第19至22頁背面、第26至2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7、58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接受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乃 陳稱:我原本給朋友騎機車載至路口北側中央分隔處下車, 然後由西向東行走,手拿安全帽,走到快到路邊安全帽掉下 去,轉身要撿安全帽時就被上開機車撞上,我不知道有無行 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詞(見偵卷第21頁);其於同年12月16 日偵訊時亦供稱:我本來給朋友載,跟朋友講得不開心,我 就下車,當時朋友是沿鳳頂路往北到頂庄路左轉,他沒有待 轉,是在路中間快到中央分隔島放我下來,因南北向有車子 在走,我只能斜著走到路邊,當時南北向是綠燈,而我手上 安全帽掉到地上,我轉身要拿安全帽,對方的機車就過來了 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就此參以證人於偵訊、本院審 理中證述其當時行向(即鳳頂路南往北向)為綠燈,並於騎 乘上開機車經過上開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不遠處與被告發生 撞擊一節(見偵卷第3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背面、第49 頁),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見偵卷第18頁,本 院簡上字卷第27頁;關於被告於偵查中所繪製當日下車處、 行向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標示遭撞擊地點部分)顯示:被告 友人機車係沿鳳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左轉頂 庄路往西方向行進而行至上開路口中央處時讓被告下車,被 告則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走以穿越道路而行至上開路口北側 行人穿越道之北方不遠處遭撞擊一情,足認被告於上開路口 中央處下車後,確於上開路口東西向燈光號誌尚顯示為紅燈 狀態下,為閃避南往北方向來車而以西南往東北方向行走之 方式穿越道路,而有闖越紅燈及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之舉甚明。
㈢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案 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上開路口東西向燈光號誌尚顯示為紅燈時,貿然 闖越紅燈且未依規定行走上開路口所設行人穿越道,由西南 往東北方向行走以穿越道路,致證人騎乘上開機車閃避不及 而與被告發生撞擊,並因此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自有過失。另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 3 項亦有明文;參以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完全未看 見被告,係於倒地後發現被告在哭始知發生車禍,其機車是 左後照鏡與龍頭部分與被告發生碰撞,而因認西往東方向不 可能有人在該處行走故未注意是否有人由西向東跨越馬路等 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堪認證人 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惟縱令證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 成立,併予敘明。又證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確係導因於 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之受傷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案發經過,被告於104 年8 月11 日接受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述與其於同年12月16日偵訊 時所述互核相符,並於偵訊時進一步在現場圖上繪製當日下 車處及其行向,則若此非被告之親身經歷,被告實難於事隔 數月後之偵查庭為前後相符之供詞,甚且可清楚標示其當日 特殊行向(即西南往東北)及說明如此行走之原因(即為閃 避南北向來車)。又考之被告及證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所繪 製雙方撞擊地點,均位於上開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北方不遠 之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與快車道間某處,而該慢車道旁有人行 道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現場Google街景圖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58、61頁),若被告早 已依規定穿越道路而僅欲攔乘計程車,大可於車道旁之人行 道等待攔車,應無行至接近快車道之車道上而增加己身危險 之可能,是以被告當係於前述違規穿越道路過程中,尚未行 至人行道即因手中安全帽掉落而於彎腰撿拾安全帽之際遭撞 擊較為合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 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第4 款(原審判決誤載為第3 款,應予更正)之規定,未依交通號誌指示前進,致生本案 車禍而有過失,並使證人受有前開傷害,其未重視用路人之 安全,過失情節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再斟以證人之受傷程 度、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衡以被告迄未 與證人達成和解,係因被告未到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 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稽,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事實部分略載被告當時係由西往東方 向穿越道路,因不影響判決結果而應予更正為西南往東北方 向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上已審酌前開各種犯罪情 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亦無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核屬妥適。被告以前揭情詞提 起上訴,否認其有過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