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906號
KSDM,105,交簡,4906,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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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天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天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天然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某路邊攤內飲用酒類完畢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與澄清 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氣,乃於 同日凌晨1 時13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天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582、4659、4679、46 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另接續 執行拘役,於103 年10月23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已有非是;暨其動機 、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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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