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銘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銘壽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8時許,在高 雄市○鎮區○道路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於同日9 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9時30分途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和平二路口時 ,不慎與陳葳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葳葳未受傷)發生碰撞,經到場員警於同日10時03分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銘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葳葳於警訊時證述車禍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4年交簡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 酒駕,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且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