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台南縣山上鄉農會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承受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業務)
代 表 人 許嘉棟
右當事人間因銀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迄同年月十二日派員檢查原告農會信用部一般業務時,發現下列二項違規行為:㈠該信用部未對同一關係人之放款辦理歸戶工作,致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實地抽查其放款個案歸戶後,有超逾該信用部前(八十五)年度決算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五(一千六百零四萬七千元),核與核財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三○三五○號函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所為之規定未符,如:林楊玉昭及其子女三人貸款案合計二千八百九十五萬元。㈡該信用部對於逾期放款超過清償期二年,經催收後,主、從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評估收回無望,未轉銷呆帳者,如林松枝等十八筆計三千零五十萬元,核與「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合。該信用部對於放款本金未到期,利息已延滯六個月以上,有未即轉列「催收款項」科目處理者,如張鴻銘等十一筆,核與財政部或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融第八五五二一四九六號函之規定未合;另對清償期屆滿六個月之逾期放款未轉列「催收款項」科目處理者,如田朝清等三筆,核與「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未合,同時亦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爰移由台灣省財政廳分別裁處罰鍰十五萬元及三萬元,共計裁處罰鍰十八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依據「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授權所為訂頒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並無違誤,至於財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三○三五○號函規定「同一關係人」額度,無分別規範「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授信額度,而對銀行、信用合作社均有分別規範。只有農會尚未規範,眾所週知,農會與銀行不同,銀行經營層面廣,不受會員限制,淨值多,受限少,不同於農會管理單位多頭馬車,經營層面只限制會員又要依據銀行法、農會法、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亂法一大堆,造成法令詮釋各異,承辦人員在實務操作上造成諸多困擾。二、財政部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三○三五○號函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之規定實有欠妥,以超越行政院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授權所訂頒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財政部訂定「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過程匆促,未曾考慮農會適應性如何,以強官欺壓百姓作風,僅就行政院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授權所訂定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
辦法」第十一條規範「同一人」之放款總額,一字未曾修改,照樣規定「同一關係人」及「同一人」之放款總額,且一字未提農會對同一關係人之放款須辦理歸戶工作。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前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訂之,已很明顯規範農會信用部要適用「銀行法」之前必先遵照行政院依農會法所訂頒「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因此財政部除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外,亦已構成底層超越高層,已無庸置疑,農會與銀行不同,為何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均以分別訂定「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為何農會不能。三、依照行政院所訂頒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即有控制授信風險,農會信用部根本不必要特別規範「同一關係人」放款限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是指「銀行」財政部後來引用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指農會信用部亦適用,惟農會信用部已有行政院訂頒「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來規範,財政部以大水缸(銀行法)來盛裝小茶几的水(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是否有其必要性,值得商榷。四、財政部本知道自己違法在先急於修法,並於行政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八財字第一四六六一號令「修改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並刪除第十一項條款,財政部又出爾反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台財融第八八七○六二七一號函,在予重申爾後金融機構未依規辦理授信業務,而致有違銀行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條情事,將依法核處,發函日期與原告受罰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之後,嗣後財政部有感法源不適合農會信用部,經各方建議再決定研擬修改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三○三五○號函之規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融第八六六○六四五二號函致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就有關農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修正草案。由此證明財政部有因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三○三五○號函所為之規定,確實不適當有瑕疵,所訂過程匆促,不適合農會對同一關係人之放款做為規範,現正修法中,中央存保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檢查基準日)業務查核報告中即對原告以末對同一關係人之放款辦理歸戶工作如林楊玉昭及其子女貸款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所為規定未符處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款,在法令尚未修改完成,即對原告處罰鍰,實難讓人心服。五、被告以原告對於逾期放款超過清償期二年經催收後,主從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收回無望未轉銷呆帳,放款本金未到期利息延滯六個月未轉列催收款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原告已在呈送財政部訴願書中詳述。六、因本處罰案件提請省政府訴願委員會及財政部訴願委員會二次訴願,很遺憾台灣省政府及財政部訴願委員罔顧財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三○三五○號函規定已超越行政院依法筆所授權頒定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法規不適當與處分不當而作出「訴願駁回」之決定,讓原告心有不甘,更有含冤受騙之憾,在訴願中,又百口莫辯,我們只爭事實,更尊重與期望訴訟審議委員會能為我們申張正義兼顧事實與情理法,不能只顧有否法規依據,應審視法規是否合法、適當。七、基上述僅再提起本訴訟,有因原處分尚未查明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懇請貴院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者。」、「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前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所明定。復按「...二、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共同戶家屬(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農會信用部依前項規定計算放款最高總額,其未達新台幣九百萬元而在六百萬元以上者,得以新台幣九百萬元為最高總額;未達新台幣六百萬元者,得以新台幣六百萬元為最高總額;...四、農會信用及漁會信用部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分別與前開說明二及說明三對『同一人』之授信限額同。」為財政部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授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台財融第八四七三○三五○號函頒之「農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有案。經查本案原告信用部未對同一關係人之放款辦理歸戶工作,致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實地抽查其放款個案歸戶後,有超逾該信用部前(八十五)年度決算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五(一千六百零四萬七千元)者,核與財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三○三五○號函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所為規定未符,如林楊玉昭擔保放款二筆計一千三百萬元,其子林麗水擔保放款二筆計六百二十五萬元,其女林麗櫻擔保放款三筆計九百七十萬元,合計二千八百九十五萬元,有卷附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查報告可稽,原告違反法令之事實至為明確,爰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據以處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鍰,並無不妥。另原告訴稱:規範農會信用部要適用「銀行法」之前必先遵照行政院依農會法所訂頒「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而該辦法第十一條僅規範「同一人」之放款總額乙節。經查該辦法第二十九條「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銀行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則該辦法中未規定「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則應回歸銀行法之適用,原告所訴委不足採。二、按「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催收款,係指經轉入「催收款項」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之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經依第四條規定積極清理,而具有左列情形之一,...四、逾期放款超過清償期二年,且經積極催收仍未收回者,得自行斟酌轉入催收款項之時機,惟最遲仍應於本金到期屆滿六個月時轉入催收款項。」分別為「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之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六條第四款及財政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融第八五五二一四九六號函規定有案。經查原告信用部對於逾期放款超過清償期二年,經催收後主、從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評估收回無望,未轉銷呆帳者,如林松枝等十八筆計三百零五萬元,核與「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未合。復查檢查報告5-⑸頁原告信用部對於放款本金未到期,利息已延滯六個月以上,有未即轉列「催收款項」科目處理者,如張鴻銘等十一筆;另對清償期屆滿六個月之逾期放款未轉列「催收款項」科目處理者,如田朝清等三筆,金額一千零六萬一千元,核與「信用合作社農會信
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未合。同時亦違反「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依照省(市)目的事業主管理機關之規定辦理。」之規定,有卷附檢查報告可稽,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就其三項違規行為從輕擇一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四款「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並無違誤。三、綜上所陳,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確,經行為時之目的事業主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處以罰鍰共計新台幣十八萬元,原處分並無不當,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者。」、「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前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所明定。復按「...二、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共同戶家屬(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農會信用部依前項規定計算放款最高總額,其未達新台幣九百萬元而在六百萬元以上者,得以新台幣九百萬元為最高總額;未達新台幣六百萬元者,得以新台幣六百萬元為最高總額;...四、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分別與前開說明二及說明三對『同一人』之授信限額同。」為財政部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授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台財融第八四七三○三五○號函頒之「農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有案。上開財政部八十四年台財融第八四七三○三五○號函頒之「農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既係依據銀行法之授權而制訂,又不違反母法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經查本案原告信用部未對同一關係人之放款辦理歸戶工作,致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實地抽查其放款個案歸戶後,有超逾該信用部前(八十五)年度決算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五(一千六百零四萬七千元)者,核與財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三○三五○號函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所為規定未符,如林楊玉昭擔保放款二筆計一千三百萬元,其子林麗水擔保放款二筆計六百二十五萬元,其女林麗櫻擔保放款三筆計九百七十萬元,合計二千八百九十五萬元,有卷附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查報告可稽,原告違反法令之事實至為明確。爰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據以處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鍰,並無不妥。至原告訴稱:規範農會信用部要適用「銀行法」之前必先遵照行政院依農會法所訂頒「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而該辦法第十一條僅規範「同一人」之放款總額乙節。經查該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銀行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則該辦法中未規定「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則應回歸銀行法之適用,原告所訴
委不足採。次按「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催收款,係指經轉入「催收款項」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之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經依第四條規定積極清理,而具有左列情形之一,...四、逾期放款超過清償期二年,且經積極催收仍未收回者,得自行斟酌轉入催收款項之時機,惟最遲仍應於本金到期屆滿六個月時轉入催收款項。」分別為「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之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六條第四款及財政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融第八五五二一四九六號函規定有案。經查原告信用部對於逾期放款超過清償期二年,經催收後主、從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評估收回無望,未轉銷呆帳者,如林松枝等十八筆計三百零五萬元,核與「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未合。復查檢查報告5-⑸頁原告信用部對於放款本金未到期,利息已延滯六個月以上,有未即轉列「催收款項」科目處理者,如張鴻銘等十一筆;另對清償期屆滿六個月之逾期放款未轉列「催收款項」科目處理者,如田朝清等三筆,金額一千零六萬一千元,核與「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未合。同時亦違反「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依照省(市)目的事業主管理機關之規定辦理。」之規定,有卷附檢查報告可稽,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就其三項違規行為從輕擇一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四款「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就上開二處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