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泰富於民國105年9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 路其配偶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傷,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黃泰富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泰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論據。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增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 由可供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4毫克,顯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4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不慎自摔 受傷,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前
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次為酒駕初犯,兼衡其犯罪動機、 情節、於警詢自述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