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水樹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水樹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民國105年1月6日3、4 時許,在高雄市光華夜市 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得駕車標準之情況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涉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據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38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同日7時22分許,沿高雄市前 鎮區班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49號前時,本應 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往前超越前方由黃貴妹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蔡水樹所騎乘之機 車左側車身因而不慎擦撞黃貴妹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 黃貴妹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擦傷及腦震盪 徵象、右肩關節脫位、右肱骨頭線狀骨折、右膝挫擦傷、右 小腿擦傷等傷害。嗣蔡水樹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 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7時45 分許,經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水樹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貴妹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10 5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1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稱之「汽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包括機車。 即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 款、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被告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騎車時本應 負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前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 本案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9公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且因不勝酒力 ,致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而肇致本事故,被告對本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1/2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 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 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 知上開法條及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肇事人時,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 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取締酒駕之嚴令,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復未能遵守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 簡要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