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918號
KSDM,105,交簡,1918,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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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宛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宛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嚴宛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5月22日 上午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 雄市○○區○○路○段○○○○○○○路段00○0號前,其 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 、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由劉翊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劉翊柔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嚴宛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惟辯稱:告訴人在前方無任何情況下突然緊 急剎車,致伊剎車不及而產生追撞,當下撞上時雙方的車子 均已停住,也無倒地受傷,是告訴人回頭看覺得沒有大礙, 要起步騎走時,因伊機車右前車身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左後 車牌卡住,致使伊連人帶車被拖行數公尺,雙雙人車倒地云 云,經查:被告未與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停煞 之距離,致前方告訴人機車剎車停住時從後追撞告訴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翊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附卷可憑,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並具有注意 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 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縱有如被告所辯相撞後再起 步,起步之車速當不致於將被告連人帶車拖行數公尺,被告 所辯自屬有疑,況被告自承伊追撞在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致



伊機車右前車身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左後車牌卡住,足見撞 擊力非輕微,此與其所辯兩車均無大礙不符。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囑託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此 事固之發生原因,係被告行車未與前方告訴人騎乘機車保持 安全距離所致,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表在 卷可採。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追撞告訴人劉翊柔所騎乘機車,使告訴人劉翊柔受有上開 傷害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吉田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本件事故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所為非是,再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衡以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 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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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