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斌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
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10時3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南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駕駛人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並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有日間光線、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及此,適告訴人即兒童莊○立(94年2 月生,完整姓名、 年籍詳卷)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 向奔跑橫越馬路,被告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 顳部挫擦傷2 ×1 公分、左前胸瘀青5 ×3 公分、左肘挫擦 傷5 ×1 公分、右膝蓋挫擦傷1 ×1 公分、左膝蓋挫擦傷2 ×2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第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莊○立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㈣告訴人之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5 年3 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221400 號函暨鑑 定意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當時騎車直行,有看到警示燈及斑馬線,我就 減速,車速在每小時40公里以下,沒有看到任何行人及車輛 ,就繼續行駛,到超商前面,告訴人突然從超商跑出來,且 未行走在斑馬線上,撞到我的機車右側,我來不及反應,機 車就朝左前方滑倒,若不是告訴人突然跑出來,我應該來得 及煞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104 年8 月11日10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00超商」前,適 告訴人從該超商奔跑出來,由西往東方向橫越馬路,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被告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則受有「左顳部挫 擦傷2 ×1 公分、左前胸瘀青5 ×3 公分、左肘挫擦傷5 × 1 公分、右膝蓋挫擦傷1 ×1 公分、左膝蓋挫擦傷2 ×2 公 分」之傷害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5 頁反面,審交易卷第30至31 頁,交易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立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 第5 頁反面,交易卷第31頁至32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之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 警卷第14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8至2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至 2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有明文,然按 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 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衡諸 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 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 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 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 決、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 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 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 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 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 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 過失責任。
㈢證人即告訴人莊○立於事發當日(即104 年8 月11日)在現 場經高雄市○○○○○○○○○○○○○○○○○○○○○ ○○○○街000 號「00超商」內隨著同學由西向東跑步橫 越南和街欲往「00國小」時,遭行駛於南和街由北向南的 機車撞擊,當時我沒有走在斑馬線上(即行人穿越道),我 的左側身體遭該機車的前車頭撞擊;當時我未發現該機車, 撞上後才知道等語,此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19頁);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當時我從高雄市○○區○○街000 號「00超商」前穿越馬 路要到對面的「00國小」,我走在斑馬線旁邊,沒有看到 被告的機車,等我發現時已經撞到了,被告機車前面撞到我 左邊腰部等語(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是正面對著學校方向 用跑的橫越馬路要去學校,跑在南和街102 號前之斑馬線旁 邊,過馬路之前我沒有看左右來車,不知道被告機車從何方 向過來,我的身體左側遭被告的機車前面撞到,我被撞倒在 馬路白線與雙黃線之間、快接近雙黃線的地方等語明確(見 交易卷第31頁至32頁反面)。是以,告訴人當時從超商跑出 來穿越馬路時,確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於道路上奔 跑、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事實無訛。
㈣復查,本件肇事路段係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00 超商」前,由北往南方向一般車道上,車道寬3.3 公尺,且 超商門口與該車道距離1.9 公尺,又超商門口設有遮陽棚架 並擺放書報架各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 第1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頁),以及被告提供之高
雄市○○區○○街000 號「00超商」門口照片(見偵卷第 35頁)存卷足憑。益徵告訴人奔跑而出之超商緊鄰被告所騎 乘機車之車道旁,且該超商門口之擺設情形尚有遮蔽用路人 視線之可能。參以一般謹慎理性駕駛者之經驗,駕駛車輛直 行時雖應注意前方狀況,惟尚不能預期有行人從其駕駛車輛 之側面衝入車道內。基此,被告騎乘機車既係沿高雄市鳳山 區南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直行行駛,通過閃黃燈號誌路口 及行人穿越道後,無從預知告訴人會從超商奔跑出來穿越馬 路,佐以被告始終供承其車速約30、40公里,告訴人突然從 超商衝出來,沒有看到告訴人,根本沒有煞車機會,來不及 反應各情(見警卷第3 、21頁,交易卷第30頁正、反面、第 38頁),且遍觀全案卷證,亦無其他科學檢測數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速度過快之違規行為,又告訴人發現被告機車時,已 經發生碰撞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立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足認被告驟見 告訴人自超商奔跑出來穿越馬路之反應時間極為倉促,客觀 上並無法期待被告對突然奔跑穿越馬路之行人,作出適當之 反應,且難期被告有防範閃避之可能,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奔 跑侵入車道之行為應屬猝不及防,難謂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㈤又,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 且於道路上奔跑,為肇事原因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3 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 02214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 頁反面),復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亦同是認,此 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7 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 534228200 號函文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意 見書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從而,本件車禍 發生之肇事原因,應係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於 道路上奔跑、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所致。
㈥綜核上情,被告騎乘機車既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通過閃黃燈 號誌路口及行人穿越道後,繼續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上,應得 合理期待告訴人將遵守交通規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未依規定 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於道路上奔跑、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馬 路之違規行為,實無法防範,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在被告前方 遭撞及,即無限制擴張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是尚難認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行經上揭設有閃光黃燈「警告」號誌之路 段,未遵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應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肇事路段係一般車道(未劃分快 慢車道),且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乙節,有卷附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警卷 第13、14頁),而被告始終供承其車速約30、40公里,且遍 觀全案卷證,亦無其他科學檢測數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速度過 快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再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中,對於 被告自述以每小時約4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速限每小時50公 里之道路上,何以認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而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肇 事原因,未據說明,僅空泛論述,該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意 見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 因此受傷,惟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未遵守交通號誌之 指示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又本件車禍發生係 因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於道路上奔跑、穿越馬 路未注意左右來車所致,被告既於自己合法之車道上行駛, 自難認就本件車禍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 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