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80號
105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葉幸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7139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貳拾捌罪,各處或減為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鄭智仁自民國95年8 ○16日起,邀同柯○政(業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確定),擔任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5 「潤○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潤○公司)之○記負責人,而其則擔任潤○公司 經理暨實際負責人,總攬潤○公司之運作事務,屬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鄭智仁及柯○政均明知潤○公司與附 表一所示冠○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冠○公司)等20家公司行 號並無實際銷售之行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正○有限公司【下稱正○公司】、傳○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傳○公司】、運○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運○公司】為虛設行號,故如附表一序號②、⑬、⑯、㉘ 所示之部分,並無幫助逃稅稅捐之事實)之犯意聯絡,於95 年8 ○至97年11○間,以潤○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323 張予冠○公司等20家公司 (交付予各該公司之發票○份、營業人名稱、開立日期、張 數、發票總金額、幫助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因 而幫助冠○公司等17家公司(即扣除正○公司、傳○公司、 運○公司部分)逃漏營業稅共計○臺幣(下同)5,744,83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與公 平性。
二、鄭智仁另設立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7 樓,下稱華○公司),邀集陳○坤(尚未經 偵查起訴)擔任○記負責人,其則為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綜理該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鄭智仁與陳○坤均明知華○ 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英○爾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爾
公司)等20家公司間均無實際銷售之事實,仍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 起至99年2 ○止,以華○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 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405 紙交予如附表所示英○爾 公司等20家公司(交付予各該公司之發票○份、營業人名稱 、開立日期、張數、發票總金額、幫助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而前開英○爾公司等20家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後,即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英○爾公司等20家 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672,126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嗣經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查核潤○公司、華○公司之進、銷項憑證後,始循 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暨本院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諭知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鄭智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104 年度訴緝字第 80號訴緝卷第68頁反面;105 年度訴字第197 號訴卷第33頁 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104 年度 易緝字第80號訴緝卷二第4 頁反面至31頁正面;105 年度訴 字第197 號訴卷第150 頁正面至171 頁反面),經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之瑕疵,爰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 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中合法調查,當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方面
一、104年度訴緝字第80號部分(即事實欄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手潤○公司業務招攬及開立發票之事務 ,且潤○公司確實與英○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達 公司)、英○爾公司確實無實際銷售貨物,卻仍開立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予英○達公司、英○爾公司等情。惟否認 有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潤○公司之
負責人,只是受柯○政之邀請於95、96年間幫助他處理公司 事務約半年的時間。而除了英○達公司、英○爾公司部分是 不實交易以外,其餘均是因實際交易而開立發票等語;辯護 人則辯稱:被告僅係任職於潤○公司而協助潤○公司處理公 司業務,而非實際負責人,卻受柯○政誣指為負責人。另卷 內之書證均不足以證明潤○公司與附表各該公司之交易係虛 偽不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為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⒈被告於95年8 ○16日起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 之5 之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由共同被告柯○政○記為 潤○公司之○記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 潤○公司期間掛名經理,業務都是我在做的。我在95年8 ○ 至97年11○間,在我負責的範圍內,我是執行業務的實際負 責人。我當時確實有開發票,相關發票是我經手的等語(見 偵六卷第54頁正面、第5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有去友○會計事務所領取潤○公司之統一發票,去過很多 次等語(見訴緝卷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柯○ 政於偵查及審理時陳稱:我剛出獄時,經由朋友認識被告, 被告要我掛名擔任潤○公司負責人,並說如果有賺錢要分錢 給我,從我擔任負責人開始的第一年,我每個○可以領到5, 000元。我實際上並沒有在潤○公司上班,潤○公司相關事 情都是被告處理,關於發票、業務等事情我完全沒有經手, 潤○公司營業內容我也不清楚,潤○公司的空白統一發票、 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等都是由被告○管,空白統一發票 也是被告去領取。潤○公司實際上是由被告負責等語明確( 見偵五卷第9至10頁,102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影卷第17頁反 面、第20頁反面,偵六卷第67至68頁,訴緝卷第161頁反面 至163頁反面);證人即任職於會計事務所辦理稅務申報之 鄭如○於偵查中證稱:我97年間在友○事務所工作,負責領 票及購買發票。我對潤○公司有○象,(經檢察官當庭提示 被告戶役政資料之照片)對被告也有○象,對柯○政就沒有 ○象,我還以為被告姓柯,因為潤○公司的○記負責人姓柯 ,我對被告喊柯先生,他也對我笑一笑沒有否認。被告曾經 將發票送來我們公司,我看過他好幾次,被告都是將發票拿 來我們公司作申報等語相符(見偵六卷第76至77頁),並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偵一卷第30反)、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8紙(偵二卷第3至10頁)、營業人設立○記 查簽表1份(偵二卷第13至14頁)、高雄市政府營業事業統 一發證設立○記申請書、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各1份(偵二卷第15至20頁)
、高雄市政府95年8○4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634720號 函暨隨函所附之有限公司設立○記表影本、柯○政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狀 影本各1份(偵二卷第21至25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 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高雄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 ○記申請書各1份(偵二卷第26至28頁)、高雄市政府97年4 ○9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49962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有限 公司變更○記表影本1份(偵二卷第29至31頁)、經濟部97 年2○26日經授中字第0973178922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有限公 司變更○記表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興地政事務所建物 所有○狀影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96年房屋 稅繳款書影本、柯○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影本、委託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偵二卷第32至46頁)、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偵 二卷第124至125頁)、說明書1份暨簽收單4份(偵二卷第15 9至163頁)、(鄭如○)103.01.15指認照片共二張(偵六卷第 79至80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實際參與潤○公司業 務,且管理潤○公司發票開立之事實,是為潤○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無訛。
⒉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為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情。惟查,潤 ○公司於95年至97年並未將被告之薪資所得持以向國稅局申 報扣繳一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於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 給付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26 至128 頁) ,是被告是否確實受僱於柯○政而任職於潤○公司,已非無 疑。對此,被告僅供稱:我欠銀行錢,一入勞健○就會扣薪 ,所以公司都是拿現金給我等語(見訴緝卷第69頁反面), 卻始終未能提出其實際受僱於潤○公司之積極資料供本院調 查,是其所述之真實性核無可考,尚難採○。再查,被告於 自稱「任職」於潤○公司之期間,同時為華○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華○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電線、液晶螢幕、鐘錶、建材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5 年度訴字第 197 號訴卷第34頁正面、第35頁反面);另潤○公司之營業 項目係為電○、LED 、電線材之買賣一情,業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是認(見訴緝卷第69頁正面)。顯見潤○公司與華 ○公司之營業項目高度相關。復參以潤○公司與華○公司間 於交易上交易往來甚為密切一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7年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四卷第811 至814 頁、第 819 至821 頁),而被告卻同時擔任華○公司之負責人及潤 ○公司之經理,自有違反公司經營之常態,則被告是否確為
潤○公司之經理,抑或被告根本實際控制潤○公司、華○公 司,即非無疑。且證人許○玲為被告所聘用處理華○公司之 會計事務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許○玲是我的員工 ,負責做華○公司的帳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訴字第197 號 案件偵三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正面):核與證人許○玲於偵 查中證稱:我在華○公司工作,幾乎都是被告指示我工作內 容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197 號案件偵二卷第88頁正面) ,堪以認定。惟友○公司於100 年1 ○25日歸還潤○公司之 帳冊憑證係由許○玲簽收領取一情,有前開說明書暨簽收單 在案可憑(見偵二卷第159 至163 頁)。倘被告辯稱僅有於 95、96年間幫助柯○政處理公司事務約半年的時間等語為真 ,何以許○玲竟會於100 年間協助處理潤○公司之事務?足 見被告前開所言實無可採。況被告於偵查中更曾自承其係潤 ○公司部分業務的實際負責人一情,足證被告實際上應係同 時掌握華○公司及潤○公司之業務。且自被告涉入潤○公司 業務及發票開立、管理之情形以觀,被告就潤○公司一切經 濟活動應具有最終決策之○利,則被告係以柯○政作為潤○ 公司之○記負責人,實則隱身於其後實質控制潤○公司之一 切活動之事實,已屬明確。
㈡潤○公司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開立附表一所 示之統一發票與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再由該等營業人充當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7 ○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1002302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 暨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偵一卷第2至12)、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份(偵二卷第99 至114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份(偵二卷第 120至121頁)、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1份(偵二卷第122至123頁)、領用統 一發票商號查詢1份(偵二卷第124至125頁)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潤○公司所開 立發票的情形,有部分實際上確實有業務往來,有些確實如 起訴事實,也就是沒有實際上業務往來。潤○公司開立發票 予英○達公司、英○爾公司的部分,就是不實交易等語(見 訴緝卷第68、70頁)。已徵潤○公司確有虛開統一發票之情 形,而本案依據下列事證,足認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均 係在未有真實交易之情形下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⒈潤○公司於附表一所示開立發票之期間內,應無實際營業之 事實:
查潤○公司分別於95年度申報黃曉惠之薪資所得;於96年度 申報許○微之薪資所得;於97年度申報魏○慧之薪資所得等
情,有潤○公司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在卷可 憑(見偵二卷第126 至129 頁),堪以認定。惟據證人黃曉 惠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5年間只有在臺中的○齡球館工作, 並沒有在潤○公司上班,潤○公司也沒有支付薪水給我等語 (見偵五卷第20至21頁);證人柯○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並不清楚我的配偶許○微(已歿)有無處理潤○公司之業 務等語(見訴緝卷第162 頁反面);證人魏○慧於偵查中證 稱:我在97年間從事餐飲業,並沒有在貿易公司上班等語( 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足證潤○公司確有冒用未實際任職 於潤○公司者之名義申報薪資所得,顯與一般企業正常營運 之常情不符。再者,潤○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共 323 張,發票總金額高達126,236,781 元,顯見潤○公司之 業務規模甚為龐大,應可想見潤○公司所仰賴供貨之上游廠 商當亦具有一定之營業水平。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潤○公司是以轉賣商品為業,我會跟柯○政說要買什麼商品 ,柯○政就進貨,但因為時間久○,所以我已經不清楚是向 哪家廠商進貨等語(見訴緝卷第70頁反面);復又於審理中 改稱:我招攬業務的範圍並不包括尋找上游廠商等語(見訴 緝卷第71頁正面)。而證人柯○政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不清楚潤○公司的營業事項為何,潤○公司所交易之貨物來 ○為何,我也不知道。潤○公司的事務並不是由我處理,而 除了被告以外,我也不知道有沒有人負責其他業務等語(見 訴緝卷第161 頁反面至162 頁反面)。衡以被告自居為潤○ 公司之經理,而柯○政更是潤○公司之○記負責人,其二人 均高居潤○公司要職,卻均無從合理交代潤○公司銷售貨品 之進貨來○,甚且相互推諉其責,則潤○公司是否確有經營 之事實,已非無疑。再者,潤○公司於95年8 ○至97年10○ 間,各次申報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幾近相等,歷次應繳稅 額皆為「0 」元一情,復有潤○公司95至98年「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51至64頁 ),更與一般正常營業情形不符。是綜合潤○公司上開異常 之營業情形,已堪認潤○公司於附表一所示開立發票之期間 內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
⒉正○公司、傳○公司、運○公司部分:
潤○公司開立發票之對象正○公司、傳○公司、運○公司均 為虛設行號一情,有正○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見偵四卷 第706頁)、傳○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見偵四卷第771頁 )、運○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見偵四卷第924頁)、運 ○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見偵四卷第935至937頁)各 1份在卷可佐,該等公司既未實際營業,並無銷售貨物或勞
務及進口貨物之情事,實難認潤○公司有與該等公司進行交 易之事實。
⒊英○爾公司、英○達公司部分:
潤○公司與英○爾公司、英○達公司間確實為不實交易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訴緝卷第70頁、第11 7頁正面)。且查潤○公司開立予英○爾公司如附表一所示 之發票,單○銷售額為969,500元至3,994,435元之間,金額 甚鉅,然上開交易竟無相關之資金流向或交易明細可供查證 。而英○爾公司之負責人邱博向因涉嫌無進、銷貨事實相互 循環對開統一發票而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偵辦,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等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98年12○22日財高國 稅審三字第0980020048號告發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追加起訴 書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876至892頁,偵五卷第62至67頁) ,足認英○爾公司確有取得不實發票之行為慣例,已難認潤 ○公司與英○爾公司間有為真實交易。至英○達公司雖出具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內頁資料、廠商付款簽收單、 收款簽回單、潤○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等資料(見偵四卷 第693至705頁)。惟觀諸潤○公司出貨單上僅蓋用英○達公 司發票章,並未記載由何人點交、收取商品,亦未記載收貨 日期。倘潤○公司與英○達公司之交易屬實,則依一般交易 常態,理應由買賣雙方代表人員檢○確認商品後在出貨單上 簽名,並加註收貨日期以確○雙方○益較屬合理。且上開付 款簽收單、存摺支出金額及統一發票取得之日期、金額均難 對應勾稽,亦難佐證潤○公司與英○達公司間確有真實交易 。況被告已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倘若潤○公司與英○達 公司間之交易為真,被告亦無無端坦承對己不利之事實而自 招入罪之必要。
⒋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公司)、鉅○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鉅○公司)、上○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上○公 司)部分:
上開公司與潤○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等情,業有泓○公司出 具之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見偵三卷第 658 至659 頁);鉅○公司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裁處書(見偵四卷第769 至770 頁); 上○公司出具之承諾書(見偵四卷第839 頁)在卷可考,是 上開公司均已承諾確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即潤○公司開立 之不實發票以申報抵扣稅額之事實。且就潤○公司與上開公 司間亦無相關之資金流向可供查明,亦難認潤○公司與泓○
公司、鉅○公司、上○公司間存在真實交易。
⒌廣○○有限公司(下稱廣○○公司)部分:
廣○○公司雖提出潤○公司出貨單、客戶現金簽收單及存款 歷史對帳單等資料(見偵四卷第736 至758 頁)。惟上開出 貨單並未記載潤○公司出貨日期及廣○○公司簽收日期。另 客戶現金簽收單則僅蓋用潤○公司大小章,並未載明由何人 所收取,均與一般公司交易常情有違。且上開存款歷史對帳 單中顯示廣○○公司提領之金額,與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之日 期、金額亦無從勾稽比對,是上開存款歷史對帳單僅可證明 廣○○公司自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而無足以證明廣○○公 司與潤○公司有無實際交易之情事。況廣○○公司確有向非 實際交易對象即潤○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之事 實,業據廣○○公司負責人鄭宇○於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 1984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該案判決審認屬實並已確 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考(見訴緝卷第192 至195 頁 ),是潤○公司所開立予廣○○公司之發票均非基於真實交 易一情,自堪認定。
⒍冠○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冠○公司)部分:
冠○公司與潤○公司間有無實際交易一情,據冠○公司負責 人楊適鴻表示其不清楚冠○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之 實際銷售人為何人,對購買商品之用途、數量、金額及相關 交易過程均不清楚,且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核一情,此有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9年3 ○22日南區國稅高 縣三字第0990013639號函暨楊適鴻談話筆錄在卷可佐(見偵 三卷第610 至615 頁)。衡以冠○公司取得潤○公司所開立 之發票共3 張,發票金額為1,191,100 元,足見冠○公司與 潤○公司間非僅止小額交易,然冠○公司及潤○公司竟不約 而同無法提供任何留存之交易資料可供查證,顯與常情有違 ,實難認定冠○公司與潤○公司間有為真實交易。 ⒎豐○有限公司(下稱豐○公司)、沙○○克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沙○○克公司)、日○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日○家公司)部分:
上開公司與潤○公司間互為進項、銷項交易對象等情,有專 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 可佐(見偵二卷第99至121 頁),堪以認定。且查豐○公司 係經營生鮮超市並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發票,而潤○公司之營 業項目為「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豐○公司卻於95年至 97年間開立三聯式發票予潤○公司且金額龐大一情,業經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8年4 ○8 日南區國稅南 縣三字第0980008850號函函覆綦詳(見偵二卷第316 頁);
而沙○○克公司之負責人亦因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同一發票 而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偵辦一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刑事101 年4 ○30日財高稅審四字第1010011056號刑 事告發書可稽(見偵三卷第389 至408 頁);日○家公司之 ○記營業項目為非酒精飲料批發、健康食品批發、飲用水設 備批發及其他污染整治,核與潤○公司○記營業項目迥異一 情,亦有日○家公司及潤○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 至10頁,偵三卷第497 至502 頁) 。且日○家公司於97年8 ○18日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於99 年12○30日經通報主管機關撤銷。又經國稅局通知日○家公 司負責人前去備詢,該通知函經合法送達後仍未到案備查一 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7 ○13日財高國稅審四 字第101002302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99年3 ○9 日財高國稅 審三字第0990014918C 號函暨送達證書(見偵一卷第2 至12 頁,偵三卷第510 至514 頁),足認日○家公司負責人顯然 有意規避查核。再者,上開公司及潤○公司均未提出相關之 交易資料可供審認,並參以上開公司與潤○公司相互進、銷 貨品之異常情形,堪認潤○公司所開立予上開公司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未有真實交易為據之不實憑證。 ⒏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公司)、佳○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佳○公司)、昱○通訊行(下稱昱○公司)及普○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公司)部分:
富○公司、佳○公司及昱○公司之負責人經國稅局通知備詢 ,通知函經合法送達後,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均未到案備查一 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3 ○8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 0000000000A 號函暨送達證書(見偵三卷第640 至642 頁) 、99年3 ○8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14917B 號函暨送達 證書(見偵三卷第672 至675 頁)、99年3 ○8 日財高國稅 審三字第0990014917 G號函暨送達證書(見偵四卷第856 至 858 頁)在卷可佐,已徵上開公司負責人均有意規避查核。 而普○公司於96年5 ○1 日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致國稅局 無從進一步調查一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7 ○ 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1002302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可憑( 見偵一卷第2 至12頁)。是國稅局均因富○公司、佳○公司 、昱○公司及普○公司刻意規避之緣由而未能實際查核該等 公司有無與潤○公司實際交易之情事,且潤○公司亦未留存 與上開公司間任何交易之相關資料,均難認潤○公司與該等 公司間確有實際之交易。
⒐首○有限公司(下稱首○公司)部分:
首○公司之負責人委託○建華接受國稅局訪談中指出潤○公
司所開立予首○公司之統一發票,係因首○公司向潤○公司 進貨,而貨物則由潤○公司直接出貨至客戶處,都是以現金 交易一情,有○建華99年4 ○27日之談話紀錄可佐(見偵四 卷第909 至910 頁),並提出統一發票、潤○公司出貨單及 客戶貨款簽回單等資料(見偵四卷第913 至921 頁)。惟觀 諸上開統一發票、出貨單及簽回單所載之買受人、客戶均為 「宜忻企業有限公司」,而未經首○公司蓋○或簽收。倘潤 ○公司與首○公司之交易屬實,則依一般交易常態,縱首○ 公司僅係居間買賣,仍應填載或出具相關檢○、驗收商品之 憑據方符合一般交易常情。然上開統一發票、出貨單及簽回 單既未經首○公司蓋用公司大小○或由代表人員簽名,自難 認定首○公司確有與潤○公司交易之事實。且首○公司另有 向潤○公司購買五金原料出售予沙○○克公司一情,業經首 ○公司委託莊○雅前往稽徵所陳述:首○公司出售給沙○○ 克公司之線材及五金是向潤○公司所購買等語明確,此有莊 ○雅99年4 ○20日談話紀錄(見偵四卷第922 至923 頁)。 衡以潤○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沙○○克公司之事實,業經認 定從前,則首○公司又向潤○公司購買商品轉賣予沙○○克 公司一情,自難使人○為真實。足認潤○公司、首○公司及 沙○○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情事。
⒑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孟○公司)部分:
孟○公司負責人邱○明接受於國稅局訪談中指出潤○公司與 孟○公司間確有交易,均以現金付款一情,有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0年7○5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002 03054號函暨邱○明交易過程說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9 55至958頁),並提出統一發票、潤○公司出貨單、廠商付 款簽收單、收款簽回單等資料(見偵四卷第959至964頁)。 惟觀諸上開出貨單僅蓋用孟○公司發票章,並未載明商品係 由何人點交、何人收取,亦未記載出貨及收受商品之日期; 付款簽收單及收款簽回單則僅粗略記載現金並蓋用潤○公司 之大小章。倘潤○公司與孟○公司之交易屬實,則依一般交 易常態,理應由買賣雙方代表人員檢○確認商品後在出貨單 上簽名,並加註點收日期以確○雙方○益。況依孟○公司與 潤○公司之交易高達數十萬元,而潤○公司代表收款之人竟 未於簽收憑證上簽名以示其責,亦屬可疑。加以孟○公司並 未提供其支付上開交易金額之資金流向以供調查,已難認定 潤○公司與孟○公司之交易為真。
⒒華○公司部分:
被告身兼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情,業經審認如前。惟就 潤○公司與華○公司交易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供稱
:有實際交易,那麼久了,當時有開發票,也有部分的資金 流向等語(見訴緝卷二第22頁)。而被告既擔任華○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倘潤○公司與華○公司間確實有實際交易往來 ,自無可能對雙方交易之過程單以三言兩語即輕描帶過。且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任何交易憑證、資 金明細等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徵潤○公司與華○公司間並 無實際交易。
⒓綜上,潤○公司開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與各該營 業人,均係無實際交易而不實開立之事實,已堪認定。又除 正○公司、傳○公司、運○公司為虛設行號外,其餘如附表 一所示之營業人均有持該等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已如 前述,則該等營業人持上開不實發票所扣抵者,乃其實際營 業行為所應繳交之營業稅,是潤○公司開立附表一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予正○公司、傳○公司、運○公司以外之營業人 ,有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稅額之營業稅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可掌控潤○公司大、小章,且經手潤○公司發票之領取 及開立等情,業經本院審認明確。是就被告所參與潤○公司 經營之程度,並非僅係單純協助柯○政處理公司事務,而應 係實際參與、掌握潤○公司運作之人。至辯護人雖稱柯○政 前開所述應屬誣指,且英○達公司負責人邱○娟之談話筆錄 已明確表明係與柯○政接洽交易等語。惟被告就潤○公司開 立不實發票予英○達公司部分,業已坦承犯行不諱,則邱○ 娟前開陳述實與被告坦承之內容不符,核非無為被告掩飾犯 行之可能。且查柯○政就其所涉犯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則 柯○政為求脫罪而推諉卸責之可能性亦大幅降低。另證人柯 ○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與陳○○之金錢糾 紛,對我也沒有影響等語明確(見訴緝卷第163 頁反面), 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陳○○委託柯○政找我要錢,柯○政 可能因此說我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六卷第53頁反面、第 58頁正面),核屬無據,自難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潤○公司確有與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 人為實際交易等語。惟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存或 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 少○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 辦理終了後,至少○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 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空言表示潤 ○公司有實際營業等語,然其始終未能提出潤○公司95至97 年度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以供查核,已有悖於上開法律規
定及公司經營之常情。且潤○公司之營業情形與一般公司經 營之常態有違,業經說明如前。綜上諸情,均堪認潤○公司 開立附表一所示發票期間,並無實際營業。從而,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辯詞,顯屬無稽,尚難採○。
⒊又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狀雖主張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 公司)於97年間多次銷貨予潤○公司,潤○公司亦匯款予華 ○公司,負責人梁明康亦出具證明書及存摺往來紀錄可證明 交易真實等語。惟本案起訴範圍並未涉及潤○公司是否開立 不實發票予華○公司,或華○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華○公司 等情,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屬本案事實無關,應無庸審究 。
二、105年度訴字第197號部分(即事實欄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華○公司確 有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發票,其中華○公司與耀○有 限公司(下稱耀○公司)、永○精品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 故該部分之發票係為不實等情。惟否認有何如附表二所示之 其餘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並均辯稱:除耀○公司、永○精品 公司以外,其餘華○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發票 均有實際交易為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設立華○公司,由陳○坤出名擔任○記負責人,被告則 為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理華○公司之業務等情,業據 被告自承不諱(見偵三卷第35頁正面,訴卷第33頁反面、第 173 頁正面),核與證人陳○坤於偵查中陳稱:我是華○公 司之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被告要設立華○公司 時跟我說他○用不好,所以找我出面當人頭,公司設立後由 被告處理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36頁、第39至40頁),並有 華○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告發卷一第10頁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告發卷一第24頁)、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興稽徵所99年1 ○9 日財高國稅○營業 字第0993000018號函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及營業人變更○記申請書各1 份(告發卷一第81至86頁)在 卷可佐,足堪認定。
㈡華○公司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開立附表二所 示之統一發票予各營業人,再由該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營業稅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3 年4 ○14日 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30106478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華○公司 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 至25頁)、 103 年11○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30119258號函檢送華○ 公司97年7 ○委託代理人集中購買統一發票之申請書、98年 7-8 ○及98年11-12 ○之統一發票請購單(見偵二卷第65至
68)、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告發卷一第329 至363 頁 )、(華○公司)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資料(見告發卷一 第224 至227 頁)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且據被告於偵查 中陳稱:我跟朋友間會互開發票,那時候我的朋友跟我的公 司想向銀行貸款,所以會虛增交易額等語(見偵三卷第3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華○公司與耀○公司、永○ 精品店間是不實交易,發票也是不實的。耀○公司、永○精 品店因進項不足,而華○公司當期剛好有留抵稅額的話,我 就會開立發票給耀○公司或永○精品店。但華○公司所開立 的其餘發票都是根據實際交易所為等語( 見訴卷第34頁反面 至35頁正面) 。已徵華○公司確有虛開統一發票之情形,而 本案依據下列事證,足認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在未 有真實交易之情形下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⒈耀○公司或永○精品店部分:
潤○公司與上開公司係為不實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不諱。且查華○公司開立予耀○公司如附表二所示 之發票,單○發票金額為273,760 元至1,634,900 元之間, ,總額高達數百萬元,堪認其等交易數額甚鉅。惟據耀○公 司說明華○公司與耀○公司間之交易型態僅屬口頭約定之偶 發性交易,並無書面合約。而交易送貨方式是由華○公司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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