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32號
KSDM,104,訴,732,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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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政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緝字第1489、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政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國政於民國95年4 月間,經由自稱「歐建宏」(起訴書誤 載為「歐建華」)之人介紹,結識吳權祐(原名吳東亮)、 張耀仁高國華等人(上開3 人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劉國政即與吳權祐等3 人,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5 、6 月間,明知南緯公司與附表一各公司實際上無 交易之事實,竟仍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 會計憑證予附表 一編號1 至12公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幫助附表一編號1 至 8 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劉國政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5 萬元之代價,擔任虛設行號南緯興業有限公司(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下稱南緯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吳權祐張耀仁高國華等人再虛開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所對應之公司,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8 公司進而將所收受之南緯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 證使用,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劉 國政等人因而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一編號1 至8 公司逃漏營業 稅(逃漏之稅額詳如附表一),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5年7 月至95年10月間,明知南緯公司與附表二各公司實 際上無交易之事實,竟仍於①附表二編號1 至11各稅期,分 別基於幫助相對應之公司逃漏稅捐暨填製不實統一發票/ 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②附表二編號12至16各稅期,分別基於 填製不實統一發票/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劉國政以每月 5 萬元之代價,擔任南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權祐、張耀 仁、高國華等人再虛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所對 應之公司,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11公司進而將所收受之南緯 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 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劉國政等人因而以此方式幫助附 表二編號1 至11公司逃漏營業稅(逃漏之稅額詳如附表二)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陳麗娜於偵查中檢 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 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吳權祐、高國 華、張耀仁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 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 ,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 劉國政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2 背 面-3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 依前揭規定,上開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劉國政固坦承有擔任南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 :其透過歐建宏多次申辦信用卡未果,經歐建宏告知若成立 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即可成功申辦信用卡,其方依吳權 祐、張耀仁之指示,為南緯公司到國稅局、會計師事務所簽 名相關文件及領用發票,甚至北上開立該公司之帳戶,一切 都是為了申辦信用卡,而無深入瞭解過程中所簽署資料之意 義及內容,亦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其沒有實際管理南緯公 司,對於該公司之營運狀況不清楚,更始終未經手附表一、 二之不實發票,南緯公司虛開發票之不法行為與其完全無關



云云。
一、經查,南緯公司為一虛設行號,由被告劉國政擔任登記負責 人,而該公司在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分別於附表一、二各 編號之稅期,簽發各該編號所載之虛偽統一發票予所對應之 公司;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11公司取得 南緯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後,於該等編號之稅期申報營業稅 時,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因此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如該等 編號所示之稅額(附表一編號9 至12、附表二編號12至16之 公司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等事實,有南緯公 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申辦統一發 票購票證委託書、於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明細暨顧客基本資料,尚承營造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燕川營 造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 詢進項來源明細,賓林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名緯廣告有限公 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 源明細、自南緯公司所收受之發票、匯款回條、轉帳傳票、 出貨單,永大砂石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 錄、存摺影本、進貨簿、與南緯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自南 緯公司收受之現金支出傳票暨發票,宗圍有限公司之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 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現金支領憑證、與南緯公 司間之出貨單、自南緯公司收受之轉帳傳票暨發票影本、日 記帳、分類帳,天允大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取得異常 進項憑證談話筆錄、內帳紀錄、自南緯公司收受之發票、總 分類帳明細表,荷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興隆合工程有 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 項來源明細,豐德昌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明鑫螺絲五金有限 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 來源明細,新富汽車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順暢汽車有限公司之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鴻海五金螺絲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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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被告劉國政吳權祐找來之人頭負責人,南緯公司成立後, 不僅沒有實際經營,反為吳權祐高國華張耀仁用以虛開 發票,再販賣給其他公司之事實,由同案被告高國華、張耀 仁、吳權祐陳述明確(他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14背面、37 背面-39 、48背面-49 頁、偵二卷第72頁),且經本院98年 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認定在案。
㈡證人吳權祐復結證:當時(95年間)被告劉國政缺錢,多次 透過歐建宏申辦信用卡、貸款失敗,而其成立虛設行號需要 人頭負責人,歐建宏因此介紹其與被告劉國政認識。雙方第 一次見面,其即向被告劉國政表示:若被告劉國政願意擔任 公司負責人,除每月可獲報酬5 萬元外,因該公司成立目的 主要係沖銷發票,把業績作出來後,被告劉國政將來亦可較 輕易申辦信貸等等,被告劉國政當下即應允,並配合提供身 分證影本,及簽署其他設立公司所需之資料,其隨後開始著 手成立南緯公司。詎南緯公司設立登記後,其電話通知被告 劉國政親至國稅局簽名,以領取購買統一發票之憑證,被告 劉國政卻反悔稱:南緯公司是違法的,不願繼續合作,以避 免麻煩等等,其感到相當生氣,在旁之張耀仁聽聞此情,即



自願與被告劉國政溝通。張耀仁當天或隔天與被告劉國政進 行面談,被告劉國政再次答應擔任南緯公司名義負責人,因 張耀仁也需要人頭公司來虛開發票,遂詢問其是否願意讓渡 被告劉國政及南緯公司,其接受張耀仁之請求,自此以後被 告劉國政及南緯公司之事項均由張耀仁接手。被告劉國政申 辦過很多次信用卡、貸款,一定知道成立公司、擔任負責人 與信貸性質不同等語綦詳(訴字卷一第153 背面-160背面頁 )。被告劉國政亦自承:其欲辦理信用卡作生意,卻多次未 獲准發卡,歐建宏遂介紹吳權祐協助其設立公司,以便日後 申辦信用卡。其後來覺得南緯公司可能是空殼公司,即拒絕 聽從吳權祐指示前往領取統一發票,直到張耀仁來找其溝通 ,其才去領統一發票等情一致(偵二卷第18頁、訴字卷一第 160 、161 頁、訴字卷二第22頁)。是以,被告劉國政應知 悉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南緯公司,不僅非正常經營之公司行號 ,且成立之目的係在於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甚明。至被告劉國 政固否認其與同案被告吳權祐間有約定5 萬元報酬乙節(訴 字卷一第160 頁),惟衡諸常情,如非有利可圖,其應無可 能一再耗費時間、精力,且甘冒風險配合成為南緯公司負責 人,因認證人吳權祐所言屬實,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可採。三、再查:
㈠證人即自立稅務會計事務所人員李木欣證稱:吳權祐透過他 人介紹,委託自立稅務會計事務所辦理南緯公司之設立登記 ,由其負責與吳權祐接洽。依流程,稅捐稽徵所會要求新設 立公司之負責人親自前去面談,告知、填寫國稅一卷第94頁 之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故其在被告劉國政前往稅捐稽徵所 備詢前,即請被告劉國政親自到事務所來,當場確認南緯公 司之營業項目,並轉知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注意事項,及日後 公司開立、扣抵統一發票等規定予被告劉國政瞭解,被告劉 國政斯時尚親簽訴字卷一第124 頁委託書、第128 頁有限公 司股東同意書等語(訴字卷第110-116 背面頁)。 ㈡復證人即自立稅務會計事務所人員李宗霖結稱:委託其事務 所辦理工商登記者,會請公司負責人親至事務所簽署股東同 意書,並提供身分證等資料,其或李木欣會將國稅一卷新開 業營業人訪問卡上之訪問項目逐一告知負責人。觀諸國稅一 卷第94、95頁之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當初情形應 該係被告劉國政先於95年5 月19日,親至苓雅稽徵所填寫該 二文件,其事後再前去領取購買統一發票之憑證,同時補齊 該二文件上應由事務所填寫之欄位,最終購票憑證則係南緯 公司派人來事務所拿走等節(訴字卷一第87-92 頁)。 ㈢證人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承辦人員陳麗娜則結證



:依規定會請新設立公司之負責人攜帶身分證、營利事業登 記證、租賃契約等資料,親至稽徵所訪談,偵二卷第38至40 頁之文件即係被告劉國政本人於95年5 月19日前來備詢時所 提供,當天尚有請被告劉國政親簽國稅一卷第94頁之新開業 營業人訪問卡、第95頁之委託書,代表日後將委託自立稅務 會計事務所人員代領購買統一發票之憑證等情(偵二卷第36 背面、訴字卷一第81背面-82 背面、93背面頁)。 ㈣前揭3 位證人關於南緯公司設立登記、領取統一發票購票憑 證過程之證詞若合符節,被告劉國政亦迭陳:其曾至國稅局 、會計事務所辦理成立南緯公司相關事項,國稅一卷第94頁 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95頁委託書、偵二卷第39及背面頁租 賃契約,及訴字卷一第124 頁委託書、第128 頁有限公司股 東同意書均為其親自簽名等語在卷(偵二卷第18、30背面頁 、訴字卷一第83背面-84 背面頁、93背面頁、116 背面頁) 。從而,證人李木欣、李宗霖與陳麗娜之證述洵堪採信。 ㈤被告劉國政親身參與南緯公司之成立過程,除簽署相關文件 外,更一再當面接獲證人陳麗娜李木欣等人提醒身為公司 負責人之權利義務,及統一發票如何合法使用等事項,證人 李木欣又結證:被告前來接洽南緯公司登記事宜時,就如一 般正常之公司行號負責人,而未曾提起信用卡乙情明確(訴 字卷一第112 背面頁),足認被告劉國政應無可能誤認南緯 公司全為成功申辦信用卡之目的而設立。況被告劉國政自承 其已有多次申請信用卡未果之經驗,且於95年間,其乃一年 屆五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瞭解擔任虛設行 號之人頭負責人,不僅與信貸全然無涉,且須為該公司之違 法行為負責,益徵被告劉國政就登記成為南緯公司負責人, 以遂行該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等節,均有所悉。四、至被告劉國政另辯稱:歐建宏冒用其名義申辦信用卡,甚至 盜刷,致其遭銀行催繳云云(訴字卷一第85背面頁),經本 院查詢結果,目前無被告本人持有或負擔他人之信用卡資料 ,亦無其授信異常、強制停卡、退票異常、拒絕往來之紀錄 ,有金融聯徵資料附卷可考(訴字卷一第166 頁),故被告 此部分辯解,全屬無稽。
五、綜上,被告劉國政對同案被告吳權祐張耀仁高國華等人 藉由成立南緯公司此一虛設行號,以開立不實發票,進而幫 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乙節知之甚詳,仍願意擔任該公 司名義負責人,且經手南緯公司設立登記、領用發票等事項 ,則被告與吳權祐等人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前 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1 至16)、幫助逃漏稅



捐(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11)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劉國政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行為後 ,刑法、商業會計法分別於95年7 月1 日、同年5 月26日施 行修正後新法(南緯公司於95年5 、6 月間開立如附表一之 不實統一發票,橫跨商業會計法修正時點前後,惟因無事證 可確定該等發票實際之開立時點係在95年5 月26日後,基於 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該等發票簽發時間均在商 業會計法修正前。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 月僅修正 第3 項,與被告所犯該條文第1 項無關,茲不予贅述。上開 二點均附此敘明),就相關規定比較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該條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未較有利於被告。因此,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 ㈡刑法部分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 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 。職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劉國政既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 ⒉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因新刑法 修正通過而遭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數行為依



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 皆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均未規定罰金 刑之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11條適用刑法總則規定。刑法第 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 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係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⒋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於修正前係明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 適用修正後之條文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
⒌綜上,本院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綜合比較全 部罪刑,認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
七、論罪
㈠按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營業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每 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 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 各稅期間又相隔2 月之久,故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稅次 數之計算標準,區別不難,且獨立性強(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劉國政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一編號1 至12)、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一編號1 至8 )。其與 同案被告吳權祐等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復被告劉國政與同案被告吳權祐等人,就附表一各編號之公 司,在同一稅期內分別填載多張不實統一發票且交付之,其 中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進而發生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 之結果,則其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 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 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 告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 行,及附表一編號9 至12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屬接 續犯,而應各以一罪論。
⒊又被告劉國政於95年5 、6 月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附表一編號1 至12)、幫助逃漏稅捐(附表一編號1 至 8 )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上述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
⒋準此,被告劉國政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論以一連續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劉國政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編號1 至16)、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二編號1 至11)。其與同案被 告吳權祐等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⒉其次,被告劉國政與同案被告吳權祐等人,就附表二各編號 之公司,在同一稅期內分別填載多張不實統一發票且交付之 ,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11部分,進而發生幫助該等公司逃漏 稅捐之結果,則其附表二各編號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 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故被告附表二編號1 至11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 捐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2至16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 屬接續犯,而應各以一罪論。
⒊再者,被告劉國政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各均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
⒋基此,被告劉國政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成立16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
㈣被告劉國政上述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事實一㈠)、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事實一㈡,共16罪)犯行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本件被告劉國政 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分別論以集合犯,



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八、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劉國政無視法令規定,明知南緯公司係為虛開發 票而成立之虛設行號,仍擔任登記負責人,任由其餘共犯開 立南緯公司名義之不實發票,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 性,所為確屬不該,復考量其於本件犯罪所擔任之角色輕重 ,再斟酌各稅期所涉及之逃漏稅捐金額,兼衡以被告劉國政 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 私,茲不予詳述,訴字卷二第26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2 至17部分,並依現行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劉國政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業如前述。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劉國政犯罪事實一㈠所犯罪刑部分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附表一、二之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定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



劉國政所犯之17罪,犯罪時間相近,且數次開立、收受不實 統一發票之對象皆為相同之數公司,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依 刑法第51條第6 款(拘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按,行為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而該數犯罪行為時點又跨越95年7 月1 日修正刑 法之施行日,則於決定其合併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 本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意旨 ,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標準折算,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所定折算標準,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 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國政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13、15至17之罪,均符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而該13罪之犯罪行為時點跨越修正刑法施行日,揆諸前揭 說明,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證人吳權祐證稱:其忘記是否曾給付被告5 萬元之報酬等 語(訴字卷一第159 背面頁),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 告劉國政有自同案被告吳權祐張耀仁處獲得擔任南緯公司 負責人之對價,爰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九、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有:「南緯公司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由附表三所示之虛設行號所開立如附表 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據以申報南緯公司 營業稅時虛列扣抵. . . 」等語,惟由於南緯公司乃虛設行 號,已如前述,不生違反稅捐稽徵法關於逃漏稅捐規定之問 題,檢察官又未指明南緯公司於此部分有何不實製作(偽造 )特定之會計憑證或文書之情形,因認起訴書上開有關附表 三之記載,未包含於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審酌判斷之必要 ,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南緯公司於95年7 月1 日前開立之發票┌─┬──────┬─────┬─────┬─────┬─────┐
│編│取得發票之營│ 發票期間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稅額 │
│號│業人/ 稅期 │ │ │ (元) │ (元) │
├─┼──────┼─────┼─────┼─────┼─────┤
│1 │名緯廣告有限│95年5月 │MU00000000│120,000 │6,000 │
│ │公司/ ├─────┼─────┼─────┼─────┤
│ │95年5、6月 │95年5月 │MU00000000│216,000 │10,800 │
│ │ ├─────┼─────┼─────┼─────┤
│ │ │95年5月 │MU00000000│240,000 │12,000 │
│ │ ├─────┼─────┼─────┼─────┤
│ │ │95年5月 │MU00000000│216,000 │10,800 │
│ │ ├─────┼─────┼─────┼─────┤
│ │ │95年5月 │MU00000000│240,000 │12,000 │
│ │ ├─────┼─────┼─────┼─────┤
│ │ │95年6月 │MU00000000│270,000 │13,500 │
│ │ ├─────┼─────┼─────┼─────┤
│ │ │95年6月 │MU00000000│270,000 │13,500 │
│ │ ├─────┼─────┼─────┼─────┤
│ │ │95年6月 │MU00000000│270,000 │13,500 │
│ │ ├─────┼─────┼─────┼─────┤
│ │ │95年6月 │MU00000000│270,000 │13,500 │
│ │ ├─────┼─────┼─────┼─────┤
│ │ │小計 │9 張 │2,112,000 │105,600 │
╞═╪══════╪═════╪═════╪═════╪═════╡│2 │宗圍有限公司│95年6月 │MU00000000│444,000 │22,200 │
│ │/95年5、6月 ├─────┼─────┼─────┼─────┤
│ │ │95年6月 │MU00000000│240,000 │12,000 │




│ │ ├─────┼─────┼─────┼─────┤
│ │ │95年6月 │MU00000000│126,000 │6,300 │
│ │ ├─────┼─────┼─────┼─────┤
│ │ │95年6月 │MU00000000│555,000 │27,750 │
│ │ ├─────┼─────┼─────┼─────┤
│ │ │95年6月 │MU00000000│288,000 │14,400 │
│ │ ├─────┼─────┼─────┼─────┤
│ │ │95年6月 │MU00000000│197,000 │9,850 │
│ │ ├─────┼─────┼─────┼─────┤
│ │ │95年6月 │MU00000000│220,000 │11,000 │
│ │ ├─────┼─────┼─────┼─────┤
│ │ │小計 │7 張 │2,070,000 │103,500 │
╞═╪══════╪═════╪═════╪═════╪═════╡│3 │新富汽車有限│95年6月 │MU00000000│1,040,000 │52,000 │
│ │公司/ ├─────┼─────┼─────┼─────┤
│ │95年5、6月 │95年6月 │MU00000000│520,000 │26,000 │
│ │ ├─────┼─────┼─────┼─────┤
│ │ │小計 │2 張 │1,560,000 │78,000 │
╞═╪══════╪═════╪═════╪═════╪═════╡│4 │順暢汽車有限│95年6月 │MU00000000│980,000 │4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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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海五金螺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德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億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允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暢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富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承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緯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