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05號
KSDM,104,訴,705,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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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豪
指定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林香英
指定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呂柏陞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林正信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1965 、14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6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7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1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戊○○、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戊○○、甲○○、乙○○、丙○○均明知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 為:
㈠戊○○以附表三編號3 、6 所示之物作為供或預備供販毒所 用之分裝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給劉子豪3 次、乙○○1 次,共4 次,並收取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之販毒所得,藉此營利。
㈡戊○○復以附表三編號3 、6 所示之物作為供或預備供販毒 所用之分裝工具,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5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乙○○1 次,並收取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之販毒所得, 藉此營利。
㈢戊○○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 之交易方式,向不詳成年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重量不詳),但未能賣出得逞。
㈣戊○○以附表三編號3 、6 所示之物作為供或預備供販毒所 用之分裝工具,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之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7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給黃佑凱1 次 ,並收取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毒所得,藉此營利。 ㈤戊○○與丁○○(另經本院通緝)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交易方式,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欽」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據檢察官更正),但未 能賣出得逞。
㈥乙○○以附表五編號4 、7 所示之物作為供或預備供販毒所 用之分裝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劉子豪 1 次,並收取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毒所得,藉此營利。二、嗣因警方接獲線報戊○○、丙○○、甲○○、乙○○等人涉 嫌販毒,乃依法就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民國104 年5 月6 日晚間7 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對戊○○ 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於同日晚間6 時10分 許,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對乙○○實施搜索,扣 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 8 所示犯行、丙○○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甲○○就附 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乙○○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於偵 、審中均自白前揭犯行,甲○○並主動供出附表一編號7 所 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戊○○,使檢警因而查獲。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方式,販入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一批,惟經本院調查後,發現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



○○此次犯行所販入之毒品種類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見同案被告丁○○之筆錄,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471104600 號卷〈下稱警卷〉 第59頁〈正、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11965 號卷第一卷〈下稱偵一卷〉第64-66 頁、訴字卷 ㈠第143 頁;又該次監聽譯文亦提及毒品係「安」,見警卷 第17頁),則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除販賣之毒品種類外,就犯 罪之時間、地點、方法、行為態樣各節均與本院認定相同( 詳後述),且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此部分 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丁○○所販入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後(見訴字卷㈠第142 、159 頁、訴字卷㈡第5 頁〈正 、反面〉),被告戊○○表示承認犯行,其辯護人對此亦無 意見(見訴字卷㈠第143-144 頁),顯無礙於被告戊○○防 禦權之行使,自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得予更正,以維 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訴字卷㈠第73、146 頁、訴字卷㈡第7 頁〈反面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戊○○、丙○○、甲○○、乙○○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13、19-29 、 39-44 、66-75 頁、偵一卷第38-42 、50-56 、58-60 、62 、64-65 頁、訴字卷㈠第70、143 頁、訴字卷㈡第6 〈反面 〉-7、18-19 〈反面〉頁),且經同案被告即證人丁○○、 證人黃佑凱、劉子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 第53-62 、79-85 、92-99 頁、偵一卷第13-16 、50-51 、 64-65 頁),互核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 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735 號搜索



票、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6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390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4 年8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15 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 、17、30-34 、45-46 、64-65 、76-78 、87-89 、100-10 1 、103-107 、109-114 、116-121 、137-140 頁、104 年 度偵字第14723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2〈反面〉、44〈正 、反面〉、49-50 、52、59頁、訴字卷㈠第109-135 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編號6 至編號8 、附表四編號1 所示、附表五編號4 、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 分裝袋等件為證,足認被告戊○○、丙○○、甲○○、乙○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 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 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 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戊○○、丙○○、甲○○ 、乙○○自承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見 訴字卷㈡第17〈反面〉-19 頁),堪認被告戊○○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戊○○ 與丙○○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 告戊○○與甲○○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為賺取轉手之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 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甲○○、 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戊○○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被告戊○○與被告丙○○關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 犯行、被告乙○○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後之104 年2 月 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 條第3 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戊○○關於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犯行、被告戊○○與被告丙○○關於附表一編號 6 所示犯行、被告乙○○關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自應 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 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
⒉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㈠意圖營利而販入;㈡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 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㈠、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 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 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 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 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 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 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 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 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 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 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故而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 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㈠、101 年度台上字第 5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⒊故而:




⑴核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5 、7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所為,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戊○○已著手實行如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之犯行而不遂, 應論以未遂犯。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雖誤引法條, 業經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訴字卷㈠第142 、 15 9頁、訴字卷㈡第5 頁〈正、反面〉),併予敘明。 ⑵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丙○○已著手實行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而不遂, 應論以未遂犯。
⑶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⑷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⑸共犯部分:
被告戊○○與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被告戊 ○○與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被告戊○○與 同案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罪數部分:
⑴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被告乙○○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所販出之愷他命因重量不詳,且卷內 復無何足認重量達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證,自無持有 為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⑵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以及被告戊○○與被 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戊○○、丙○○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係意圖販賣 而販入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雖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此罪與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擇一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惟按量刑上,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 以上有期徒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最 低得宣告有期徒刑2 年6 月,較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之最低度刑3 年有期徒刑為輕,不無重罪輕罰之失衡情 形,此時若採取法條競合說,則在個案上即可斟酌採取德國 實務及學說上所承認之法條競合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 之法律效果上之地位,以避免科刑偏失(最高法院101 年第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戊○○與被告丙○○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較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刑度有期徒刑3 年為低,為免 發生重罪輕罰及科刑偏失之情形,被告戊○○與被告丙○○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刑度仍應受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封鎖。至於被告戊○○與被告丙○○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不 詳,且卷內復無何足認重量達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證 ,自無持有為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⑷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雖係意圖販賣而買入 第二級毒品並持有之,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此罪與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擇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論處,亦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最低得宣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較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5 年有期徒刑為 輕,不無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應依採取前揭承認法條競合 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以避免科刑偏失, 是被告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刑度為有期徒刑 3 年6 月較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有期徒刑 5 年為低,為免發生重罪輕罰及科刑偏失之情形,被告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刑度仍應受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封鎖。至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 ○○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⑸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共8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加重:
被告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3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45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 於103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㈡第28、42〈反面〉頁)在卷可 查,被告戊○○、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不 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減輕:
被告戊○○、丙○○雖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被 告戊○○與同案被告丁○○雖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 行之實施,但均未及賣出毒品,其犯罪均屬未遂,俱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
被告甲○○於104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許,就員警所詢附表 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佑凱之犯行時,供出毒品 來源係被告戊○○,員警遂對此加以追查,進而在翌日即同 年月7 日下午3 時查獲共犯即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並移 送檢察官偵辦進而據此提起公訴乙節,有警詢筆錄2 份存卷 可稽(見警卷第3-13、37-44 頁),且本件警方係針對被告 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此有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7頁),足徵員警於被告甲 ○○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戊○○前,並未對被告戊○○此部 分犯行進行偵查,堪認被告甲○○在檢警尚未查獲前,即主 動供出該次犯行毒品之來源為被告戊○○,使檢警因而查獲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被告丙○○就附 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 ,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皆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⒌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8 罪,同有累犯加 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事由,且其中附表 一編號6 、編號8 所示部分尚有未遂犯減輕事由,均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即均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不予加重),次其中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5 、編號7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其中附表一編號6 、8 部分,應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
⒍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 減之。
⒎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2 項減輕事由,應刑法第71條第 2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 ⒏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應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 分不予加重),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⒐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惟以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為限(即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戊○○、丙○○、甲○○、乙○○所分別涉犯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犯第三級毒 品犯行,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分別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已賦予法院就 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況被告戊○○ 、丙○○、甲○○、乙○○犯下本案並非迫於貧病飢寒,犯 罪當時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 無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是無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以被告戊○○、丙○○、甲○○之辯 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本院尚難採納,併予 說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甲○○、乙○ ○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 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



,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7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或愷他命以牟利,所為誠屬非是,而被告戊○○、丙○○意 圖販賣牟利,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販入愷他命,被告戊 ○○與同案被告丁○○意圖販賣牟利,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 時地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戊○○ 、丙○○、甲○○、乙○○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考量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木工為業, 未婚、無子女、健康情形良好;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 案發時於家中經營事業工作,未婚、無子女、健康情形良好 ;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案發時及本案審理時均擔任貨 車司機為業,未婚、無子女、健康情形良好、需照顧母親( 見訴字卷㈡第59-60 頁);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案發 當時以水電工為業,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訴字卷㈡第20-21 頁),兼衡上開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戊○○販毒取得之所得如附 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被告乙○○販毒所得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而被告丙○○並未因其販毒未遂犯行取得報酬, 被告甲○○亦未分得任何販毒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8 罪,各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8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丙○ ○所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 「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 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 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戊○○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㈤被告甲○○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甲○○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甲○○之犯行宣告准予緩刑 乙節,本院慮及現今社會毒品氾濫,一旦沾染,極難戒除, 而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危害社會程度非輕,實 難認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上開所宣告之刑刑度非重, 為充分矯正其偏差觀念,仍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之法律適用: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 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 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 規定)。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 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 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 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先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 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 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㈡應沒收之物:
⒈犯罪所用之物:
⑴行動電話部分:
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 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 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 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 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 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 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戊○○實際持有,供被告戊 ○○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所用、亦係供被告戊○○ 分別與被告丙○○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 犯行、與被告丁○○



共同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戊○○、被告 丙○○於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雖 非以被告戊○○名義申請(見警卷第5 頁),應以其實際管 領使用之被告戊○○為所有人(見訴字卷㈡第19頁〈反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應分別隨同 於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8 所示之罪宣 告沒收;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戊○○、被告丙○○如附表一 編號6 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沒收。
②前揭扣案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戊○○所有,但為被告乙○○用 以接聽購毒者電話,供被告乙○○犯附表二編號1 犯行所用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 乙○○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丙○○實際持有使用,供被 告丙○○與被告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 犯行所用,雖非 以被告丙○○名義申請(見警卷第23頁〈反面〉),應以其 實際管領使用之被告丙○○為所有人(見訴字卷㈡第19頁〈 反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應隨同於被告丙○○、被告戊○○如附表 一編號6 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之HTC 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甲○○實際持用,供被告甲○ ○與被告戊○○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所用,雖非以被告 甲○○名義申請(見警卷第39頁),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之 被告甲○○為所有人(見訴字卷㈡第19頁〈反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應隨同於被告甲○○、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 罪分別宣告沒收。
⑤另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1 支 ,為同案被告丁○○所有(見警卷第55頁〈反面〉),且係 供被告戊○○、丁○○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入毒品犯罪聯 繫所用之物,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隨同於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電子磅秤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戊○○所 有,供其販毒時秤重或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用,經



被告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㈡第19頁〈正、反面〉), 堪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戊○○分別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犯行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分別隨同於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宣 告沒收。
②上開電子磅秤亦係供被告戊○○與被告甲○○共同為附表一 編號7 所示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戊○○、被 告甲○○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乙○○所 有,供其販毒時秤重或分裝愷他命所用,經被告乙○○供承 在卷(見訴字卷㈡第19頁〈反面〉),堪認上開扣案物係供 被告乙○○供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乙○○如附表 二編號1 之罪宣告沒收。
④至於被告戊○○分別與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 愷他命未遂犯行、與同案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 賣甲基非他命未遂犯行,因係分別委託被告丙○○、同案被 告丁○○購入毒品,並無證據顯示於此部分犯行曾使用附表 三編號3 所示之電子磅秤,爰不隨同上開犯行之罪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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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