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忠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4968 號、第24969 號、第25703 號、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天曜(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案)係治富企業行(登記負責 人係陳彥宏)、禾鋐企業行(登記負責人為蕭雅雯)、泳宸 企業行(登記負責人係林江活)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林明忠為貿易商,自民國95年間起 ,與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採購人員接洽,將 久豐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豐公司)、裕發油脂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發公司)出產油品,轉賣予正義公司,因林 明忠需開立發票予正義公司,作為請款暨銷售憑證之用,林 明忠與張天曜明知治富企業行、禾鋐企業行、泳宸企業行與 正義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仍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經由張天曜允許,林明忠在與正義公司交易油品 後,通知張天曜所委任之不知情會計事務所記帳人員,分別 以治富企業行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98、99、100 、101 會 計年度之統一發票,以禾鋐企業行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95 、96、97、98、99、100 、103 會計年度之統一發票,以泳 宸企業行名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95、96、99、100 、101 、 102 、103 會計年度之統一發票,作為正義公司購買油品之 進項會計憑證。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明忠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張天曜之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談話紀錄、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 人何宏基、邱麗品、胡金忞、曾建榮、葉文祥、陳彥宏、蕭 雅雯、林江活、吳佩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俱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534、6649、68 03、6946、6959、7106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541 、24542 、24 968 、25431 、25622 、25694 、25703 號起訴書,亦均無 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 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 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 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同法第 206 條)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共同被告張天曜、證人 吳佩貞於高雄國稅局調查時之陳述,因國稅局人員不具有司 法警察身分,故共同被告張天曜、證人吳佩貞於高雄國稅局 調查時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又共同被告張天曜、證人何宏基、邱麗品、胡金忞於 警詢中陳述,亦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因共同被告張天曜、證人吳佩貞於高雄國稅局調查時之 陳述、共同被告張天曜、證人何宏基、邱麗品、胡金忞於警 詢中陳述,均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被 告林明忠之辯護人又主張共同被告張天曜、證人吳佩貞之談 話紀錄,共同被告張天曜、證人何宏基、邱麗品、胡金忞於 警詢中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因此,依上揭規定,共同被告 張天曜、證人吳佩貞之高雄國稅局談話紀錄,及共同被告張 天曜於警詢中供述,證人何宏基、邱麗品、胡金忞於警詢中 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 明文規定。查共同被告張天曜、證人何宏基、邱麗品、胡金 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 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而辯護人 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未曾主張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 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足 認共同被告張天曜、證人何宏基、邱麗品、胡金忞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查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534、6649、6803、6946、69 59、7106號起訴書,及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541 、
24542 、24968 、25431 、25622 、25694 、25703 號起訴 書,均係屏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承辦上開案件偵查結果,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規定所製作之文書,係檢察官職務上 製作之公文書,自有證據能力,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辯 護人認各該起書無證據能力,尚有誤解。
㈣、至辯護人所主張證人曾建榮於高雄國稅局調查時之陳述,及 證人林江活於警詢中陳述、證人陳彥宏、蕭雅雯於偵查中證 述,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 認定被告林明忠犯罪之證據,自無敘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附此指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胡金忞於本 院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其所為關於本件案情經過之證述,已 依法於詢問前具結,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業經本院調 取另案案卷核閱無訛,已足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可信性, 證人胡金忞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應具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 各項證據資料,除被告林明忠之辯護人爭執屬傳聞證據者外 ,其餘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 傳聞證據,然被告林明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 同意上開書面、言詞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61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林明忠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 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明忠固不否認仲介正義公司向裕發、久豐公司採 購油品,分別由被告張天曜所經營之禾鋐、泳宸、治富企業 行開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發票予正義公司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
行,辯稱:我與張天曜不是共犯,裕發、久豐公司與張天曜 有協議,由張天曜開立發票,我只是協助拿泳宸、禾鋐、治 富公司發票給正義公司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張天曜為禾鋐企業社、泳宸企業行、治富企業行之 實際負責人,該3 家商行均未曾販賣油品予正義公司,張天 曜受被告林明忠委託,以該3 家商行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發票予正義公司等情,為共同被告張天曜坦承 不諱(見偵二卷第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6、87頁,訴字卷 二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禾鋐企業社掛名負責人蕭雅雯 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26頁;偵二卷第40至42頁)、證人 即泳宸企業行掛名負責人林江活於警詢及中證述(見警一卷 第86頁反面、第87、88頁)、證人即治富企業行掛名負責人 陳彥宏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26頁)、證人曾建榮之談話 紀錄(見告發二卷第696 、697 頁)、證人何宏基、邱麗品 於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第23、58頁)、吳佩貞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73 至176 之1 頁)、證人胡金忞 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見79、80頁;另案卷第53 、5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5 34、6649、6803、6946、6959、7106號起訴書,及高雄地檢 署103 年度偵字第24541 、24542 、24968 、25431 、2562 2 、25694 、25703 號起訴書、治富企業行之營業稅稅籍資 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新開營業人 訪問卡、營業人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銷項交易對 象(正義公司部分)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正義公司部分 )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銷項額與稅額(401 )申報書、96 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禾鋐企業行之營業稅 稅籍資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新開 營業人訪問卡、營業人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銷項 交易對象(正義公司部分)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正義公 司部分)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銷項額與稅額(401 )申報 書、96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泳宸企業行之 營業稅稅籍資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 、新開營業人訪問卡、營業人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 人銷項交易對象(正義公司部分)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 正義公司部分)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銷項額與稅額(401 )申報書、96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1 份在 卷可稽(見告發二卷第236 至277 頁、第344 至395 頁、第 469 至471 頁、第503 至506 頁、第537 至541 頁、第556 至569 頁、第577 頁、第584 、596 頁、第746 至888 頁、 第919 、920 頁、第935 至937 頁),並為被告林明忠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是認(見警一卷第35頁反面;偵一卷第13頁反 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林明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林明忠於警詢中供 稱:久豐公司邱飛龍及裕發公司何太太委託我賣油給正義公 司,裕發公司可能沒有開發票,裕發公司的李小姐跟我確認 正義公司進貨的油品數量,我再聯絡張天曜的會計事務所吳 小姐,她會開泳宸、禾鋐、治富的發票給正義公司,正義公 司會開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給泳宸或禾鋐等公司,張天曜再 叫我拿支票去銀行兌現,張天曜扣除6.5%稅金,再扣除我3 至5%佣金後,我就會拿現金給裕發、久豐公司,我從7 年前 開始拿泳宸、禾鋐的發票給正義公司,泳宸、禾鋐及治富實 際上沒有賣油品給正義公司,他們只是開發票而已等語(見 警一卷第35頁反面、第36、41、42、47頁),復於偵查中供 稱:泳宸、禾鋐大概從6 、7 年前開始開發票給正義公司, 是久豐公司及裕發公司出貨給正義公司,泳宸、禾鋐及治富 實際上沒有賣油品給正義公司,他們是開發票,我都是通知 張天曜,就直接找張天曜的會計師拿發票,正義開禁止背書 轉讓的支票,錢進到泳宸、禾鋐的帳戶,領到錢扣掉我的佣 金及張天曜6.5%稅,我就直接轉匯給久豐公司等語(見偵一 卷第13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9頁);參之共同被告張天 曜於偵查中亦供稱:林明忠是油脂的仲介,他的客戶拜託他 交油給正義,但是林明忠要向正義請款沒有發票,他知道泳 宸、禾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是我,拜託我開發票給他等語( 見偵二卷第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治富、禾鋐、泳 宸等企業社是我設立的,跟林明忠沒有商務往來關係,這3 家沒有做油品,與正義公司沒有往來,林明忠從95年開始跟 我借發票,我提供這3 家的發票給他,這3 家的發票都是會 計小姐在處理,進銷項金額都是林明忠提供給我,都是林明 忠在開,會計師做好發票,不會經過我,直接給林明忠,我 是不經手,反正就是林明忠補貼我稅金,林明忠去請款之後 ,他從款項扣下來將稅金給我,就會把款項拿走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86、87頁),共同被告張天曜歷經偵查、本院 審理之供述,內容大多一致,應無編纂之可能,是被告林明 忠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即會計事務所記帳 人員吳佩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99年8 月起,擔任會計 事務所記帳人,負責治富、禾鋐、泳宸等企業行之申報稅務 及開立發票,這3 家公司都是張天曜設立的,但登記的負責 人全部沒有看過,我就職時前手有說,張天曜會委託開發票 ,怎麼講就怎麼開,張天曜說有林先生(即林明忠)來開發 票,我們不會去查核實際交易情形,正義公司部分是林明忠
用電話跟我說怎麼開發票,我就照林明忠指示開發票,從99 年到103 年間,林明忠至少一個月會來事務所拿發票收執聯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3 至176 頁),證人吳佩貞與被 告林明忠間,除業務往來之外,素無情誼,彼此應無怨隙, 證人吳佩貞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亦經具結,衡情當無甘冒涉 犯刑法偽證重罪之風險,蓄意捏造事實而誣陷被告林明忠之 理。觀諸證人吳佩貞上揭證述內容,核與共同被告張天曜供 述相符,顯見證人吳佩貞所證,經被告林明忠指示,分別以 治富、禾鋐、泳宸等企業行名義,開立發票予正義公司等情 ,應屬可採,因治富、禾鋐、泳宸等企業行與正義公司並無 實際交易情事,為被告林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足見 被告林明忠經張天曜允許,指示不知情記帳人員代為開立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實發票予正義公司,被告林明忠與張 天曜明知不實事項,而共同填製不實憑證無訛。是被告林明 忠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 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 處罰之對象,須與具備該身分者共同犯該罪,始得以適用; 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共同被告張天曜出資設立治富、禾鋐、 泳宸等企業行,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商業負責人 ,乃屬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被告 林明忠雖不具此身分,然其指示不知情記帳人員代為開立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實發票,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之行為,與共同被告張天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法條意旨,被告林 明忠雖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關係,其既與有身分之共同被告 張天曜共同實行犯罪,自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 正犯。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明忠與商業負責人共同填製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
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林明忠與張天曜共同指示不知情之記帳人員開立如附表 三編號1 所示95年1 月至4 月之發票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 前,被告林明忠為上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業 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95年5 月24日公布施行,惟無論修 正前或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6 條前段之規定,商業係以每年 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因被告林明忠與張天 曜共同開立附表三編號1 所示發票,自95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止,係屬同一會計年度,故被告林明忠共同開立附表三編 號1 所示發票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參照上揭說明,法院 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商業 會計法論處,先予敘明。
㈡、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 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89 號判決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 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明忠所為,乃係分別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林明忠與張天曜,就 所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明忠與張天 曜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實施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 犯。另被告林明忠就共同開立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98、99 、100 、101 會計年度發票,附表二編號1 、2 、4 至7 所 示95、96、98、99、100 、101 會計年度發票,附表三編號 1 、6 至7 所示95、99、100 、101 、102 、103 會計年度 發票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逃漏稅捐犯意所為,客觀上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該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被告林明忠共同開立上開各該 會計年度內發票之行為,應按各該會計年度,認係接續犯, 分別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林明忠所犯開立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發票犯行,共 計18罪,核其犯意各別,犯罪時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林明忠雖非商業負責人,然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 ,可非難性較高,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忠明知共同被告張天 曜所經營之3 家企業行並無銷售油品予正義公司之事實,竟 要求張天曜以其企業行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予正義公司,以利 向正義公司請款暨作為銷售憑證,被告林明忠與共同被告即 商業負責人張天曜先後於95年至103 年間,共同利用不知情 記帳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無視法令規定,影響會計憑證 之正確性,所為顯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林明忠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造成危害,暨被告林明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 育程度為專科,現無業(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2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各該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 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 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共同被告張天曜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 ,其於本院審理中認罪協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 萬元在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治富企業社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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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銷售額 │稅額 │
│號│ │碼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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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0月 │HU00000000│555,503 │27,775 │
│ ├─────┼─────┼──────┼─────┤
│ │98年10月 │HU00000000│568,800 │28,440 │
│ ├─────┼─────┼──────┼─────┤
│ │98年10月 │HU00000000│433,160 │21,658 │
│ ├─────┼─────┼──────┼─────┤
│ │98年10月 │HU00000000│438,240 │21,912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435,360 │21,768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539,760 │26,988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611,280 │30,564 │
│ ├─────┼─────┼──────┼─────┤
│ │98年12月 │JU00000000│652,560 │32,628 │
│ ├─────┼─────┼──────┼─────┤
│ │98年12月 │JU00000000│533,260 │26,663 │
│ ├─────┼─────┼──────┼─────┤
│ │98年12月 │JU00000000│430,080 │21,504 │
│ ├─────┼─────┼──────┼─────┤
│ │98年12月 │JU00000000│528,320 │26,416 │
├─┼─────┼─────┼──────┼─────┤
│2 │99年1月 │KU00000000│531,860 │26,593 │
│ ├─────┼─────┼──────┼─────┤
│ │99年1月 │KU00000000│535,266 │26,763 │
│ ├─────┼─────┼──────┼─────┤
│ │99年1月 │KU00000000│491,512 │24,576 │
│ ├─────┼─────┼──────┼─────┤
│ │99年1月 │KU00000000│540,768 │27,038 │
│ ├─────┼─────┼──────┼─────┤
│ │99年1月 │KU00000000│542,340 │27,117 │
│ ├─────┼─────┼──────┼─────┤
│ │99年1月 │KU00000000│639,804 │31,990 │
│ ├─────┼─────┼──────┼─────┤
│ │99年2月 │KU00000000│533,170 │26,659 │
│ ├─────┼─────┼──────┼─────┤
│ │99年2月 │KU00000000│533,432 │26,672 │
│ ├─────┼─────┼──────┼─────┤
│ │99年2月 │KU00000000│550,200 │27,510 │
│ ├─────┼─────┼──────┼─────┤
│ │99年2月 │KU00000000│593,168 │29,658 │
│ ├─────┼─────┼──────┼─────┤
│ │99年2月 │KU00000000│532,646 │26,632 │
│ ├─────┼─────┼──────┼─────┤
│ │99年2月 │KU00000000│537,886 │26,894 │
│ ├─────┼─────┼──────┼─────┤
│ │99年10月 │PU00000000│607,671 │30,384 │
│ ├─────┼─────┼──────┼─────┤
│ │99年10月 │PU00000000│535,041 │26,752 │
│ ├─────┼─────┼──────┼─────┤
│ │99年10月 │PU00000000│547,146 │27,357 │
│ ├─────┼─────┼──────┼─────┤
│ │99年10月 │PU00000000│611,437 │30,572 │
│ ├─────┼─────┼──────┼─────┤
│ │99年11月 │QU00000000│529,930 │26,497 │
│ ├─────┼─────┼──────┼─────┤
│ │99年11月 │QU00000000│636,454 │31,823 │
│ ├─────┼─────┼──────┼─────┤
│ │99年11月 │QU00000000│543,111 │27,156 │
│ ├─────┼─────┼──────┼─────┤
│ │99年11月 │QU00000000│544,994 │27,250 │
│ ├─────┼─────┼──────┼─────┤
│ │99年12月 │QU00000000│626,770 │31,339 │
│ ├─────┼─────┼──────┼─────┤
│ │99年12月 │QU00000000│532,889 │26,644 │
│ ├─────┼─────┼──────┼─────┤
│ │99年12月 │QU00000000│543,380 │27,169 │
│ ├─────┼─────┼──────┼─────┤
│ │99年12月 │QU00000000│528,854 │26,443 │
│ ├─────┼─────┼──────┼─────┤
│ │99年12月 │QU00000000│703,500 │35,175 │
│ ├─────┼─────┼──────┼─────┤
│ │99年12月 │QU00000000│714,350 │35,718 │
│ ├─────┼─────┼──────┼─────┤
│ │99年12月 │QU00000000│666,050 │33,303 │
├─┼─────┼─────┼──────┼─────┤
│3 │100年4月 │SY00000000│1,034,520 │51,726 │
│ ├─────┼─────┼──────┼─────┤
│ │100年4月 │SY00000000│936,470 │46,824 │
│ ├─────┼─────┼──────┼─────┤
│ │100年4月 │SY00000000│1,491,840 │74,592 │
│ ├─────┼─────┼──────┼─────┤
│ │100年4月 │SY00000000│753,320 │37,666 │
│ ├─────┼─────┼──────┼─────┤
│ │100年5月 │UC00000000│1,511,080 │75,554 │
│ ├─────┼─────┼──────┼─────┤
│ │100年5月 │UC00000000│1,006,400 │50,320 │
│ ├─────┼─────┼──────┼─────┤
│ │100年5月 │UC00000000│921,670 │46,084 │
│ ├─────┼─────┼──────┼─────┤
│ │100年5月 │UC00000000│756,280 │37,814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933,140 │46,657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1,508,120 │75,406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742,960 │37,148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954,970 │47,749 │
│ ├─────┼─────┼──────┼─────┤
│ │100年11月 │XQ00000000│783,130 │39,157 │
│ ├─────┼─────┼──────┼─────┤
│ │100年11月 │XQ00000000│1,437,395 │71,870 │
│ ├─────┼─────┼──────┼─────┤
│ │100年11月 │XQ00000000│878,097 │43,905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1,442,365 │72,118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939,330 │46,967 │
├─┼─────┼─────┼──────┼─────┤
│4 │101年1月 │YU00000000│787,680 │39,384 │
│ ├─────┼─────┼──────┼─────┤
│ │101年1月 │YU00000000│1,438,920 │71,946 │
│ ├─────┼─────┼──────┼─────┤
│ │101年2月 │YU00000000│1,450,440 │72,522 │
│ ├─────┼─────┼──────┼─────┤
│ │101年2月 │YU00000000│1,449,360 │72,468 │
│ ├─────┼─────┼──────┼─────┤
│ │101年3月 │AH00000000│802,440 │40,122 │
│ ├─────┼─────┼──────┼─────┤
│ │101年3月 │AH00000000│1,448,640 │72,432 │
│ ├─────┼─────┼──────┼─────┤
│ │101年3月 │AH00000000│763,200 │38,160 │
│ ├─────┼─────┼──────┼─────┤
│ │101年3月 │AH00000000│775,800 │38,790 │
│ ├─────┼─────┼──────┼─────┤
│ │101年3月 │AH00000000│728,280 │36,414 │
│ ├─────┼─────┼──────┼─────┤
│ │101年4月 │AH00000000│659,280 │32,964 │
│ ├─────┼─────┼──────┼─────┤
│ │101年4月 │AH00000000│790,808 │39,540 │
│ ├─────┼─────┼──────┼─────┤
│ │101年4月 │AH00000000│671,416 │33,571 │
├─┴─────┼─────┼──────┼─────┤
│合計 │67張 │50,957,303 │2,547,870 │
└───────┴─────┴──────┴─────┘
附表二:禾鋐企業社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
│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銷售額 │稅額 │
│號│ │碼 │(元) │(元) │
├─┼─────┼─────┼──────┼─────┤
│1 │95年10月 │PU00000000│382,858 │19,143 │
│ ├─────┼─────┼──────┼─────┤
│ │95年11月 │QU00000000│476,644 │23,832 │
│ ├─────┼─────┼──────┼─────┤
│ │95年11月 │QU00000000│433,202 │21,660 │
│ ├─────┼─────┼──────┼─────┤
│ │95年11月 │QU00000000│401,128 │20,056 │
│ ├─────┼─────┼──────┼─────┤
│ │95年12月 │QU00000000│457,934 │22,897 │
│ ├─────┼─────┼──────┼─────┤
│ │95年12月 │QU00000000│474,005 │23,700 │
│ ├─────┼─────┼──────┼─────┤
│ │95年12月 │QU00000000│403,767 │20,188 │
│ ├─────┼─────┼──────┼─────┤
│ │95年12月 │QU00000000│374,125 │18,706 │
├─┼─────┼─────┼──────┼─────┤
│2 │96年1月 │RU00000000│496,666 │24,833 │
│ ├─────┼─────┼──────┼─────┤
│ │96年1月 │RU00000000│532,922 │26,646 │
│ ├─────┼─────┼──────┼─────┤
│ │96年1月 │RU00000000│513,970 │25,699 │
│ ├─────┼─────┼──────┼─────┤
│ │96年2月 │RU00000000│375,126 │18,756 │
│ ├─────┼─────┼──────┼─────┤
│ │96年2月 │RU00000000│476,890 │23,845 │
│ ├─────┼─────┼──────┼─────┤
│ │96年3月 │SU00000000│368,230 │18,411 │
│ ├─────┼─────┼──────┼─────┤
│ │96年3月 │SU00000000│491,590 │24,580 │
│ ├─────┼─────┼──────┼─────┤
│ │96年3月 │SU00000000│516,236 │25,812 │
│ ├─────┼─────┼──────┼─────┤
│ │96年4月 │SU00000000│547,992 │27,4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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