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16號
KSDM,104,原訴,16,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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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105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衛禮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方良信
      潘宗益
      邱家成
      陳建夫
      張鯥偉
      韓呈皓(原名韓瑞斌,105年9月2日改名) 
      潘振國
      江信寬
      鄭仁儫
      林建旻
      葉昱帆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   告 陳冠廷
      張志宏
      吳君傑
      潘品丞
      張峻瑋
      李佩玲
      陳嘉韋
      黃慎峯
      湯浩軒
      廖晏伶
      闕光正
      潘振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
909 、20295 、20383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476
9 、29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衛禮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良信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 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



示之物,均沒收。
潘宗益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 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家成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4 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建夫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5 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鯥偉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6 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韓呈皓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7 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振國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8 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信寬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9 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仁儫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0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建旻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1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昱帆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2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冠廷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3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志宏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4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君傑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5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品丞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6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峻瑋犯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7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佩玲犯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8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嘉韋犯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9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慎峯犯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0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湯浩軒犯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1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三號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晏伶犯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2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衛禮方良信潘宗益邱家成陳建夫張鯥偉韓呈皓潘振國江信寬鄭仁儫林建旻葉昱帆陳冠廷張志宏吳君傑潘品丞張峻瑋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湯浩軒廖晏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闕光正潘振盛,均無罪。
事 實
一、李衛禮方良信潘宗益邱家成陳建夫張鯥偉、韓呈 皓、潘振國江信寬鄭仁儫林建旻葉昱帆陳冠廷張志宏吳君傑潘品丞張峻瑋李佩玲陳嘉韋、黃慎 峯、湯浩軒廖晏伶陳致宇黃麒銘陳致宇黃麒銘經 本院通緝,另行審結。其等加入詐騙機房之時間,詳如附表 一「至印尼之日期欄」之⑵所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中國大陸籍之張曉豔、張晨 、張亮亮、吳翔、覃蘭明、魏如冰馬利娜、陳新、高紹鈺 、許月群、彭思麗、陳秀萍何翔馬利利、吳江濤、張東 平等16人(上開大陸籍被告另由警方偵辦),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4年3月間,由綽號「林先生」之人,租用印尼三寶瓏地 區Jl.Mer api 18 Semarang處所,辦理該屋之網路設備,以



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機房」,購置室內電話機、閘道器( GATEWAY)、路由器(Router)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 體設備,架設組裝完成,作為詐騙之機房(詳如附表三編號 1、2、4至13、15所載),並依序招募李衛禮等人加入。其 等詐騙之方式係先由上揭印尼機房內之電腦網路平臺自動撥 號系統,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電話進行群呼(俗稱「群發 系統」VOS通訊),群發內容大約為收話人之電話遭盜用而 涉及刑事案件,查詢請按回撥鍵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 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 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該詐欺機房。上揭第一線之電話接 聽員在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時,假冒「中國電信」公司客 服人員告知個人資料外洩,並轉接到公安部門報案,接著套 取對方之姓名等資料抄寫後,再將電話及抄寫資料轉由第二 線電話接聽員,而第二線之電話接聽員則假冒大陸公安局之 公安人員,向對方誆稱名下帳戶有從事非法行為,帳戶需接 受調查,否則要涷結該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將帳戶金 錢轉出至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再由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 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
二、「林先生」招募部分人員後,即委由李衛禮擔任現場管理機 房之幹部,李衛禮負責與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聯繫取款事宜 ,訓練上開加入之人員,提供記載如何與回撥電話之大陸地 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詐騙稿等教戰手冊(如附表 三編號14所示),遂指派擔任第一線及第二線電話接聽員, 要求反覆練習、背誦,以熟練接聽電話之詐騙技巧。李衛禮 指揮分派之分工:由陳建夫張鯥偉林建旻張志宏、葉 昱帆(起訴書誤載為二線)、陳冠廷吳君傑(起訴書誤載 為二線)、潘品丞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湯浩軒、廖 晏伶擔任第一線人員;至於方良信鄭仁儫江信寬、潘振 國、韓呈皓張峻瑋黃麒銘陳致宇則擔任第二線人員。 另潘宗益邱家成擔任司機,負責載送機房人員及採買日用 品。其等各於附表一「至印尼之日期欄」之⑵所示時間,至 上開機房,由陳建夫張鯥偉林建旻張志宏葉昱帆陳冠廷吳君傑潘品丞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湯浩 軒、廖晏伶擔任第一線電話接聽人員,在大陸地區民眾回撥 電話時,假冒「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告知個人資料外 洩,已轉接到公安部門報案,接著套取對方之姓名、身分證 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抄寫後,再將電話及抄寫資料轉由 第二線之方良信鄭仁儫江信寬潘振國韓呈皓、張峻 瑋、黃麒銘陳致宇接聽第一線轉接來之電話,即假冒大陸 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向對方誆稱名下帳戶有從事非法行為,



帳戶需接受調查,否則要凍結該帳戶云云,而施行詐術,李 衛禮等人即對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然均尚未 取得款項而未遂。
三、嗣經印尼警方據報於104 年4 月28日16時50分許,在上揭詐 欺機房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詐騙犯行所用之筆記型電腦 、網路電話閘道器、路由器及含詐騙紀錄、轉單情形紀錄、 載有詐騙情形之大陸地區門號之筆記本、教戰守則之資料文 件。嗣葉昱帆江信寬李佩玲張峻瑋陳冠廷陳嘉韋黃慎峯廖晏伶潘振國韓呈皓等人於104 年5 月7 日 返國後經傳喚到案。而李衛禮方良信黃麒銘潘宗益鄭仁儫陳致宇陳建夫吳君傑張鯥偉邱家成、林建 旻、潘品丞張志宏湯浩軒等人於同年5 月8 日搭機返國 ,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拘提到案,至於前揭大陸籍張曉豔等 16人,則交由大陸蘇州省公安局遣返回大陸地區調查,而悉 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 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列之:「…㈡、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是否 為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 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 本案檢察官針對潘振盛參與前揭印尼三寶瓏地區之詐騙機房 所犯部分,於闕光正等人案件為本院審理期間,以書狀追加 起訴,此有追加起訴書乙份附卷可按,雖潘振盛部分經本院 判決無罪(詳下述),然因形式上觀察,檢察官追加起訴潘 振盛參與本案印尼機房之詐騙,符合前揭法條規定,雖審理 結果認定無罪,並不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認定。二、又有關本案起訴範圍部分,起訴書係認為「闕光正李衛禮方良信潘宗益邱家成陳建夫張鯥偉韓呈皓、潘 振國、江信寬鄭仁儫林建旻葉昱帆陳冠廷張志宏吳君傑潘品丞張峻瑋李佩玲陳嘉韋陳致宇、黃 麒銘」對於大陸地區被害人徐蘇陳興邦為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上開22人及黃慎峯湯浩軒廖晏伶共25人則對於大陸 地區被害人孟繁影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嗣經檢察 官對潘振盛追加起訴,認潘振盛與前揭闕光正等25人,對於



陳興邦徐蘇、尹桂江、鄭香美楊豔紅、齊隽等 6人為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對於孟繁影等29人則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再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認原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被害人應為6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被害人應為 29人, 此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等件在卷可按,本院 衡酌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係以該印尼機房自103年9月間 開始運作,迄至104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止,各被告亦以 103 年9月起有至印尼之時間為參與時間,顯係以整段時間為詐 騙行為之實行,佐諸未遂之被害人係記載「孟繁影等人」, 預留補充空間,是可認起訴範圍為該機房自103年9月間開始 運作至104年1月農曆年前(卷證資料明顯可知均返回臺灣, 即第一次詐騙)之該段實行詐騙,因此部分並未敘及任何受 詐騙之被害人,可認起訴範圍係該整段時間。至於104年3月 間迄至104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止之此段期間(即第二次詐騙 ),則有補充理由書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即公訴檢察官係以 補充理由書補充敘明第二次詐騙階段內之遭詐騙之被害人, 並未逾越起訴範圍,此部分可認係以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即35人)為起訴範圍,均予以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 人即共同被告闕光正李衛禮方良信黃麒銘潘宗益鄭仁儫陳致宇陳建夫吳君傑張鯥偉邱家成、林建 旻、潘品丞張志宏湯浩軒葉昱帆江信寬李佩玲張峻瑋陳冠廷陳嘉韋黃慎峯廖晏伶潘振國、韓呈 皓於偵查中之證述(詳下述,卷證編號詳附表四備註欄所列 ),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事由與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 疵,亦無證據證明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有關本件大陸地區被害人陳興邦徐蘇之公安詢問筆錄(見



警八卷第2396至2399頁)之證據能力: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 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 舉於第1 款、第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作概 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 於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 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 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 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 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 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 款之業務文 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 承認該2 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 排除,與第3 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 、2 款之文書,以其 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 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 外加以排除;而第3 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 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 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 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2、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 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 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或同條之3 之規定,而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員 ,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 亦非屬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 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 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



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 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 於98年4 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 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 章「司法 互助」第8 點第1 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 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 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 、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 助協議之精神,我方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 。另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刑事案 件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 第1 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 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97 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 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 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 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 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上開規定亦得作為判斷下列 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被害人詢問筆錄,是否在「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綜合考量因素之一環。3、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陳興邦徐蘇之詢問筆錄,係大陸地區 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應無證據能力,惟觀諸上開 該筆錄之內容雖採一問一答方式,惟被害人回答內容具體, 參以大陸地區公安於詢問之始均有告知詢問人身分為警察、 受詢問人應如實回答問題等情,且被害人於詢問過程所陳述 關於被詐騙錢財經過情形,關涉本案被告犯罪之成立與否, 是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之證據。故由前述筆錄製作過程及 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 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為有證 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等 人、李衛禮之選任辯護人、葉昱帆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就證人即同案被告闕光正李衛禮方良信黃麒銘潘宗益鄭仁儫陳致宇陳建夫吳君傑張鯥偉、邱家 成、林建旻潘品丞張志宏湯浩軒葉昱帆江信寬李佩玲張峻瑋陳冠廷陳嘉韋黃慎峯廖晏伶、潘振 國、韓呈皓潘振盛(各對其餘被告而言)於警詢之證述及 其餘傳聞證據(詳如下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 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卷第132 、133 、 155 、169 頁;本院卷三第20頁;本院卷五第164 、200 頁 )。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 得,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判決後述所引 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二編號1 至3 、5 、7 至2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李衛禮方良信潘宗益邱家成陳建夫張鯥偉韓呈皓潘振國江信寬鄭仁儫、林建 旻、葉昱帆陳冠廷張志宏吳君傑潘品丞張峻瑋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湯浩軒廖晏伶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65 頁背面至167 頁背面、202 頁; 本院卷六第56、130 、17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衛 禮、方良信潘宗益邱家成陳建夫張鯥偉韓呈皓潘振國江信寬鄭仁儫林建旻葉昱帆陳冠廷、張志 宏、吳君傑潘品丞張峻瑋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湯浩軒廖晏伶陳致宇黃麒銘(各關於其餘被告)於警 詢或偵查具結、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 第154 至160 、293-2 至293-7 頁;警二卷第415 至416 、 416-2 至416-10、418 至425 頁;警三卷第636 至637 、64 0 至647 、889 至890 頁;警四卷第1012至1018頁;警六卷 第1487至1488頁;警七卷第1615至1623、1731至1732頁;偵 一卷第28至31、35至38頁背面、121 至124 、127 至130、2 78 至281 、328 至331 、342 至345 、381 至384 頁;偵 二卷第6 至9 、57至60、72至79、146 至150 、153 至157 頁;偵三卷第4 至7 、10至13、60至65、68至71頁背面、11 0 至114 、161 至165 、169 至172 頁背面、213 至217 頁



;偵四卷第102 、104 至113 、115 至116 、121 至126 、 141 、142 、149 至154 頁背面、180 至181 、185 至190 頁背面、218 至219 、227 至232 頁背面、257 至258 、26 2 至267 頁背面、298 至299 、301 至306 、336 、337 、 342 至347 、371 至372 、380 至385 、410 、411 、414 至420 、447 、448 、455 至461 頁;偵七卷第28至32、36 至37、38頁背面至44、60至62、110 至112 、114 至120 、 128 至130 頁背面、144 頁至背面、146 頁至背面、148 至 152 頁背面、168 至170 頁背面、206 至208 頁背面、210 至216 、232 頁至背面、234 至238 頁背面、254 至255 、 258 至262 頁背面、278 至280 、282 至287 、302 至304 、306 至311 、326 頁至背面、328 至333 、345 至346 、 349 至352 頁背面、366 至371 、384 至388 、407 至409 、416 、417 頁),並有李衛禮等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及護照 影本、電話申設資料查詢、扣案之詐騙紀錄、轉單情形紀錄 、載有詐騙情形之大陸地區門號之筆記本、教戰守則翻拍照 片及文件資料、現場查獲機房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46張、查 扣手機勘驗情形乙份及勘驗手機報告光碟1 片、李佩玲之手 機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6 張、陳嘉韋之手機FACEBOOK網頁 翻拍照片2 張、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六隊)104 年 6 月25日職務報告檢送翻拍照片及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內硬碟照 片共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0日現場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及通聯紀錄光碟1 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 大隊(六隊)104 年5 月8 日職務報告檢送蒐證照片6 張、 江信寬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與「毛利」於104 年3 月15、 23日之WECHAT通信譯文、江信寬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與「 阿傑」於104 年3 月7 日至15日之WECHAT通信譯文、江信寬 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與方良信於104 年3 月10日至13日之 WECHAT通信譯文、江信寬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與「Wang」 於104 年3 月8 、9 、14、15日之WECHAT通信譯文、在詐騙 機房查扣載有帳戶之A4紙張、104 年3 月24日至4 月28日之 VOS 通信紀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5 日數位鑑識報告及鑑識光碟1 片等、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 27日職務報告檢附本件機房之VOS 通信紀錄資料及光碟1 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2 月2 日高市警刑 大偵14字第10570257300 號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 部簽文、職務報告、蘇州公安回傳予我方之WeChat翻拍照片 、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檢送證物勘驗情形、 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5日職務報告檢送扣案之8 部筆記型 電腦勘驗內容、本院辦理刑事案件105 年4 月7 日、8 日電



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佐(見警一卷第285 、287 頁;警二卷 第441 頁;警三卷第668 、888 頁;警四卷第1100頁;警五 卷第1260頁;警六卷第1479、1611頁;警七卷第1628頁;警 八卷第2323、2384至2386頁;他一卷第19至20頁背面、29、 33頁背面、36至48、56頁;他二卷第10至13、35頁;偵一卷 第7 至18、21頁背面至26頁背面、49、86至119 、133 頁; 偵二卷第93至115 、196 頁;偵三卷第25、74、123 頁背面 、177 頁;偵四卷第159 頁背面至160 、167 至168 、178 至179 、291 頁;偵六卷第8 至11頁背面、18至21頁背面、 23至28、49至144 頁;偵七卷第107 、153 、181 至182 、 343 、380 頁至背面;偵聲一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二第58 至110 頁;本院卷三第3 至12、154 至161 頁;本院卷四第 14至16頁背面、148 至216 頁;本院卷五第23至24頁),均 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李衛禮等人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㈡、訊據李衛禮方良信潘宗益邱家成陳建夫張鯥偉、 韓瑞斌、潘振國江信寬鄭仁儫林建旻葉昱帆、陳冠 廷、張志宏吳君傑潘品丞張峻瑋均否認有詐騙附表二 編號4 、6 所示被害人,辯稱:該手法之一線人員並非本案 機房之假冒電信公司人員等語,然查:
1、本件機房之運作方式及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部分,證人即 負責鑑識之刑事警察局偵查正林文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述:我們有去勘查機房,並將現場證物、數位證物及紙本 均搬回來;有八部電腦泡水,送局裡之科技研發科解析裡面 相關資料後,發現有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偽冒之北京監察院 監管收據、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北京 市中級人民法院凍結管制令、刑事拘捕令等文件,上面有即 記載被害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頁背面、49頁背面至 50頁);證人即負責鑑識之刑事警察局偵查正黃俊傑亦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本案之印尼機房係以網路平台自動 撥號系統,自機房經網路群呼發送詐騙電話至大陸地區,即 VOS 通信紀錄;而VOS 通信紀錄從現場查扣之VOIP Gateway 裡面抓出來,由VOIP Gateway連結之Server,再透過該連結 之Server去看有哪些撥打紀錄;機房裡設有VOIP Gateway, 即可判斷確實透過網路方式跨過國際電話,省掉國際電話費 用,直接連到大陸境內電話,只要支付大陸境內這段之電信 費用即可;又從整個機房佈置,有接電話及網路設備,也有 隔音棉,避免相互干擾,確係在機房接聽電話;至於所謂之 「遠端操控」,可能係每天要做一些設定,例如今天撥山東 省,明天要改撥黑龍江省之類,要撥送至不同省份,電腦手 有可能在遠端,機房可能開一個Team Viewer,讓電腦手用



Team Viewer連進來修改一些設定;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被 害人,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獲機房電話,並有通話情形 ,應為本案機房所詐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頁背面至54、 55頁至背面),均已明確證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係經由本 案機房所詐騙。
2、另本案偵辦初期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 偵六隊派員至上揭印尼三寶瓏地區處所與大陸公安部刑事偵 查局人員會合共同偵辦並互留聯絡方式,現場依法查扣詐欺 所用之電腦、電磁紀錄,刑事局人員返國後,依兩岸互助協 議簽報刑事局兩岸科報請陸方協助清查被害人,並經承辦本 案之陸方蘇州公安清查我方提供之軟交換系統VOS 通信紀錄 ,於104 年6 月17日初步回報已經查知有3 位在吉林省之被 害人即陳興邦孟繁影、徐蘇,並以APP 微信軟體將被害情 形資料拍照先行傳送予刑事局承辦人,後續再透過兩岸互助 方式將筆錄交我方收執,惟其中「孟繁影」部分因陸方作業 問題無法提供;又扣案8 部電腦硬碟,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鑑識人員鑑識,存有偽冒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凍結管制令、刑事拘捕令」、「北京市 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北 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令」等WORD檔,其中即有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已將該些被害人年籍資料、電話、所屬詐騙文書 之WORD檔檔案名稱、檔案時間及證物來源均整理附表檢送; 前經前揭文書Word檔之檔案建立時間,均在104 年3 月24日 至4 月28日間,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營運之時間相符,另將 前述文書所載被害人聯絡電話比對扣案VOS 通信紀錄,發現 存在與林晶等17人之通聯(通聯時間詳如附表二所載),且 檔案之建立時間均發生在該詐騙集團與被害人通聯之後,研 判扣案之VOS 通信紀錄確為本案相關犯嫌實施電話詐編時所 產生;況被害人徐蘇詢問筆錄提及:「是一個叫邱學強的檢 察官接的」,比對前揭文書亦均署名「檢察官邱學強」或「 檢察長邱學強」,更徵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係本件機房所詐騙 之對象,此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六隊)105 年2 月 25日職務報告檢附鑑識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四 第148 至216 頁),足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係於附表二所載 時間,接獲由上開機房所撥打之電話,且均由機房之人接聽 ,與該被害人對話,並有附表二所列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 察院」、「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凍結管制令、刑事拘捕令」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中華人 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令」等WORD檔資料存在電 腦中(此部分私文書係在電腦內查扣,無證據證明係本案李



衛禮等人製作或有所行使,檢察官亦未起訴及此)。若係其 他機房共用VOS通信系統,該機房電腦不可能亦有相關該被 害人遂行詐騙所需之文件,均可徵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確實係 遭本案機房之人詐騙,應無疑義。李衛禮辯稱:該機房自10 4 年4 月5 日或10日始開始運作云云(見偵七卷第61頁;本 院卷二第164 頁),顯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3、至於陳興邦之筆錄雖記載:接到之電話內容說我涉及到一起 案件,並且是當事人之一,對方嚇唬我,我就相信了,電話 裡面就有人開始控制我,我當時就相信了受他指示,後來我 照對方指示匯款等語,而徐蘇之筆錄記載:我接到電話說我 身份證在天津辦招商銀行帳戶,帳戶已經高額欠費,讓我報 案,然後轉接過來一個天津市公安局電話,又按其指示匯款 等語,與被告等人供述之假冒「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似有 不同,然因其等筆錄製作較為簡略,並未詳加敘述遭詐騙之 內容文字,然電話紀錄均在本案機房所取得,應為本案被告 所詐騙,已無疑義。李衛禮等人辯稱並非機房所詐騙云云, 亦為卸責說詞,無從憑採。
4、此外,印尼中爪哇區三寶瓏警方會同移民局於104 年4 月28 日16時50分許在三寶瓏查獲本案之機房,現場查扣附表三相 關進行詐騙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電話機具、對講機、供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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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