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196號
KSDM,104,交簡上,196,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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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4 年7 月2 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73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2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再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再啟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8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通化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十全路交岔口, 欲左轉改沿十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 揭交通規則,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林生全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真玲,沿該市區十全路 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與通化街交岔口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停車之準備,而貿然 前行,林生全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不 慎撞擊陳再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致林生全及 附載之楊真玲因此人、車倒地,林生全因此受有左髖臼及骨 盆粉碎性骨折、顏面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頭部外傷 ,左側上頷骨骨骨折經復位固定手術,左頰感覺神經受損 等傷害,楊真玲則受有右第三指挫傷、左下肢挫瘀傷等傷害 (此部分經楊真玲於原審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再 啟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
二、案經林生全楊真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二第26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 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簡上卷二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生全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楊真玲於警詢、原審審理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6 頁、偵卷第29-30 頁、 原審卷第62-65 頁),並經證人即修車廠廠長鍾明修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維修部 位在左後車門及左後輪框,見偵卷第19-23 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 雄醫學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共2 紙(見警卷第8-12頁、第19-20 頁)、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維修單1 紙、估價 單2 紙(偵卷第21-23 頁)、現場照片9 張(警卷第14 -18 頁)等資料附卷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 5 款定有明文。而該市區十全二路鋪設雙向各1 線快車 道及1 線慢車道,同市區通化街鋪設雙向各1 線車道, 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參,是該市 區十全二路為多線道,通化街則為少線道甚明。再觀以 事故現場,於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係處於 十全二路由西向東方向之停止線上,顯見被告欲左轉十 全二路由東向西方向時,並未行至十全二路及通化街交 岔路口中心方為左轉,而係提早左轉,有事故現場照片 可稽(警卷第16頁)。被告前已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本院 卷第48頁)在卷足稽,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佐,而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亦因此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所受傷害 間有因果關係,灼然至明。此外,被告駕駛車輛行為有 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並有橫切逆向搶先左轉 之行為,亦經鑑定明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5 月7 日高市車鑑字第10370270 1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3 年9 月23日高 市府交交工字第10336901800 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105 年7 月13日成大研基建 字第1050001781號函文暨鑑定報告存卷可稽(簡上卷二 第102-127 頁、偵卷第5-6 頁、第25-26 頁),益徵被 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無訛。
(三)另查,告訴人林生全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行經與通化街 路口前,並未減速,而係慢慢以同樣速度前行等語,證 人楊真玲亦陳稱:看到被告的車過來,才煞車的等語( 原審卷第62-63 頁),足證告訴人林生全騎乘上開機車 沿該市區十全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與通化街交岔路口前 ,並未減速慢行甚明。又告訴人林生全、證人楊真玲於 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機車速度約20至30公里,很慢等語 (原審卷第62、63頁),惟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車頭幾乎全毀內凹,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足稽(警卷第8 頁),足徵告訴人於案發時之 車速非慢,益徵告訴人林生全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至為灼然。而本件車禍經送前揭事故鑑定委員會、 覆議會及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鑑定,亦均認定告訴人林 生全確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及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見告訴人林生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經 本院送成大基金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因與肇責比例,鑑 定結果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肇責為75% 至85% ,告訴 人林生全為肇事次因,肇責比例為15% 至25% ,有前揭 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可佐,確屬有據,堪認被告為本件 車禍肇事之主因無訛。至於告訴人林生全雖有過失,亦 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駕車左轉時有占用來車道



之違規,然此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犯行間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 場,先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04 年5 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4708 95500 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7-58 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罪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被 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逕行左轉行為之過 失,原審漏未審酌,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髖臼及 骨盆粉碎性骨折、顏面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頭部外 傷,左側上頷骨骨骨折經復位固定手術,左頰感覺神經受 損等傷害,傷勢均非輕微,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況 告訴人林生全除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153, 624 元外(簡上卷二第33頁),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文予告訴 人林生全,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之刑度,尚嫌過輕。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尚有搶道左轉之過失,且量刑過輕 部分,依前揭說明,即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方屬適法。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 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是肇事主因, 及告訴人林生全所受傷害非輕,再斟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林 生全達成和解,告訴人林生全除領有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保險金外,未自被告處獲償任何款項,兼衡被告無任何刑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後並坦 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月收入數萬元、經濟狀 況小康、目前從事五金業(簡上卷第31頁反面、警卷第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份: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貿然左轉,與告訴人林生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致坐在機車後座之告訴人楊真玲因此受有右第三指挫 傷、左下肢挫瘀傷之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楊真玲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 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 失傷害犯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楊真玲達成調解,告訴 人楊真玲並具狀於原審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 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 紙、調解筆錄2 份、撤回告訴聲請 狀1 紙在卷足稽(原審卷第32-34 頁、第59頁),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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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