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非再抗字,105年度,1號
KSHV,105,非再抗,1,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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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再審聲請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共同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再審相對人 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保國武
代 理 人 李泰運律師
      方意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
9 月10日本院105 年度非抗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於本件歷審程序中所提出之不動 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授信契約書版本眾多,再審聲請人 一再爭執原抗告程序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之處,原確定裁定法 院乃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調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相關資料,而本於該事證,就事實為相異於抗告法 院之認定,且未察銀行貸款實務上授信與實際動撥之概念有 間,而誤認再審相對人所提授信契約該當抵押權擔保債務之 各個債權契約,另依調取之新事證而稱本件清償期之約定係 依個別債權契約定之,並認定本件清償期業已屆至,惟此屬 事實審調查之範圍,非法律審法院得自行認定,應發回抗告 法院由其詳為調查後認定,原確定裁定已違背再抗告程序為 法律審,須以抗告程序所確定之事實為裁定基礎之原則,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476 條第1 項、非訟事件 法第3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8聲字第219 號民事判例意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另再審相對人用以主張行使抵押權之2 張擔保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3 月19日,該票據 債權應不受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原確定裁 定曲解民法第881 條、票據法第120 條、最高法院71年台抗 字第306 號民事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聲明 :㈠原確定裁定、抗告裁定及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 定準用之;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 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㈠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 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㈡知其事由而不 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非訟事件 法第4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 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 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 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裁 定依其所調得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相關資料, 就事實為相異於抗告法院之認定,且未察銀行貸款實務上授 信與實際動撥之概念有間,認定本件清償期之約定係依個別 債權契約定之,進而認定本件清償期業已屆至,惟此非法律 審法院得自行認定,應發回由抗告法院調查後認定,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476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 3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8聲字第21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另原 確定裁定認定系爭本票債權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效 力所及,曲解民法第881 條、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且未適 用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民事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其論據。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對前非訟程序第二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05 年度抗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抗告裁 定),向本院再為抗告,係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屆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經實體調查 ,非形式審查可認定,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竟於再審相對人 未舉證清償期屆至之情形下,准許拍賣抵押物(高雄地院10 4 年度司拍字第822 號),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後,高雄 地院仍以原抗告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原抗告裁定有 違反民法第873 條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 圍不及於系爭本票債權,原抗告裁定認定系爭本票債權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等情 ,為抗告理由,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之抗告 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抗告。再審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即 原確定裁定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



償期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為本件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部分 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其此部分之再審 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聲請人復以再審相對人所提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各授信契約書版本眾多,原確定裁定法院乃函調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相關資料,並本於該新事證,就事 實為相異於抗告法院之認定,違背再抗告程序為法律審,須 以抗告程序所確定之事實為裁定基礎之原則云云。惟再審相 對人歷次提出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相關資料( 即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兩造間之授信貸款合約等),並無版 本眾多、內容不同之情事,業經本院核對再審相對人歷次提 出之相關資料無訛,且其內容與原確定裁定法院所調取之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原確定裁定卷二第 67至94頁)內容亦屬一致,則原確定裁定援引自行調取之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相關資料為裁判依據,自非依 新事證而為裁判。又原確定裁定係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 、兩造間之授信貸款合約條款、再審相對人於104 年12月1 日及同年月2 日所寄之存證信函,認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債權由形式上觀之已屆清償期,進而認定司法事務官因之 准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抗告裁定據此駁回再審聲請人之 抗告,均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所依據之事實 即為原抗告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相異情事甚明,自無違 背再抗告程序為法律審,須以抗告程序所確定之事實為裁定 基礎之原則。從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依新事證就 事實為相異於原抗告裁定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 第4 項、第476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28聲字第219 號民事判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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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