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沈怡利
相 對 人 林舒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10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3號所為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先位聲明雖主張「原法院民國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11月7 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所載 相對人於次序5 之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惟依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相對人 受分配金額剔除後,抗告人所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881,264元(21,978,082元-96,818元=21,881,2 64元)。原法院竟以相對人遭剔除之分配金額40,886,576元 ,核定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下稱原裁定),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 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 8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先位聲明為:「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3128 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03 年11月7 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所載相對人於次 序5 之受分配金額(即40,886,576元)應予剔除」;備位聲 明為:「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3128 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03 年11月7 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所載相對人於次序5 之 受分配金額應減縮為21,500,000元」。嗣經原法院判決抗告 人全部敗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同上開先 備位聲明。又,抗告人於上開分配表應受分配金額為96,818 元,尚不足分配金額為21,881,264元一節,有抗告人之民事 起訴狀、分配表、原法院105 年9 月1 日104 年度重訴字第
43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背 面、第14頁、第168 頁至第171 頁、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 )。足認依上開判例意旨,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抗 告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21,881,264元; 備位聲明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減縮分配金額21,500,0 00元,抗告人即得再受分配19,386,576元(40,886,576元- 21,500,000元=19,386,576元),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9,386,576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 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21,881,264元。原法院就先位聲明以相對人遭 剔除之分配金額40,886,576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乃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