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陳猛
陳秋鳳
陳俊豪
陳威志
葉綺馨
陳秀珠
周姿吟
鍾玉琴
魏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民國104年度上易字
第251號)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 號、 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 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5 年10月26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 判決提起再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惟聲 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說明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