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黃美珍
相 對 人 林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9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間因需資金透過訴外人 賴弦邦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以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萬分之140 ,及其上建物392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10,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房地),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後聲 請人已將100 萬元交付相對人之使者賴弦邦以返還相對人。 詎相對人並未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又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准為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聲請人系爭房地(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下稱系爭訴訟),若系爭執行事件不停 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關係人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此觀同法第72條、第74條之1 、第195 條規 定即明。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亦有明文。是如關係人已就抵押 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者,而 以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依上說明,自為法之 所許。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房地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因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乃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現 繫屬於本院,及系爭房地業經查封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上
易字第348 號卷、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5900號影印 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係屬因拍賣系爭房地而受有法律上利害 之影響者,其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有爭執而提起訴訟, 而以關係人身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揆諸前 開說明,為法之所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 萬元,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二審之審理期間為2 年,而本院甫於105 年10月18日 收案,再加計裁判書送達、卷宗歸還等一般行政公文往返時 間,堪認2 年為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行使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00 萬 元,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2 年可能受有 之損害為10萬元(計算式:1,000,000 ×2 ×5%=100,000 ),認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