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93號
KSHV,105,抗,293,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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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魏妙樺
相 對 人 蔡亞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
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21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洪忠誠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抗告人 給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已匯入履約保證專 戶中。抗告人對洪忠誠起訴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750 萬 元,洪忠誠則抗辯應予沒入。第一審雖判決抗告人勝訴,惟 洪忠誠業已提起上訴。相對人既主張價金750 萬元中之360 萬元係相對人所出資之出資金,則若抗告人敗訴致價金750 萬元遭沒入,亦係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共同承擔之合夥事業經 營失敗之風險。抗告人既無法擔保其得勝訴確定討回價金75 0 萬元,則何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 請(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 ,亦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無論買賣價金750 萬元本案部分於二審是否維 持勝訴,均與相對人有出資360 萬元之事實無關。買賣價金 既係以抗告人之名義給付,抗告人自有權處分洪忠誠將來所 返還之價金,相對人為保全其出資金360 萬元,自有聲請假 扣押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



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 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 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 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 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 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主張:相 對人出資360 萬元,抗告人出資390 萬元,共750 萬元,合 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合資共購地厝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抗告人出名為買受人。嗣因遭舉發違建拆除產生 買賣糾紛,抗告人遂對出賣人洪忠誠訴請解除買賣契約返還 價金750萬元。詎抗告人意圖將相對人出資之360萬元占為己 有,相對人已基於系爭契約關係,多次向抗告人催討請求返 還出資金360萬元,惟遭抗告人置之不理,相對人為免對抗 告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對抗告 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等語一情,有相對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借據、存摺影本、匯 款單、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判決、雙方line對話截 圖、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7號事件筆錄、相對人委請律 師對抗告人催告之律師函、郵局送達查詢附卷可憑(見原法 院卷假扣押卷第2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背 面、第38頁至背面)。足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 因。亦即,假扣押之請求為相對人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 請求抗告人返還出資金360萬元。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 對人業已提出雙方line對話截圖、相對人委請律師對抗告人 催告之律師函、郵局送達查詢,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 有置不理之情形,堪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雖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而補其釋明 之不足。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本件假 扣押,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異議 ,均與法無違。
五、至抗告人辯稱:其與相對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自應共 同承擔出賣人洪忠誠違約致買賣價金遭沒入之風險而不應向 抗告人請求。抗告人既無法擔保其對洪忠誠之訴訟必會勝訴



確定,何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屬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 事項,須待相對人日後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予以解決,是 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非本件假扣押及抗告程序所應審酌 之事項。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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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