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沈麗瑛
抗 告 人 王慎敏
上列抗告人間因履行協議(移轉管轄)事件,分別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67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乙○○以:兩造前為夫妻,於民國83年8月9日簽立離 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詎他造抗告 人甲○○自101年8月起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按 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6,000元予伊,計至105年5月已積欠 736,000 元等情為由,聲請原審法院對甲○○核發支付命令 。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8284 號核發後,甲○○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乙○○前揭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原 審法院認乙○○所請求者係屬贍養費之性質,依職權裁定移 送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甲○○)同意離婚後 每月支付16,000元做為『輔助』乙方(乙○○)『生活費用 』…」等詞(見原審促字卷聲證2 )。依其通常文意,甲○ ○所應按月給付者係屬輔助生活費用之性質。參以,乙○○ 前曾於89年間依上揭約定訴請甲○○自89年1 月起按月給付 16,000元,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家訴字第11號履行協議事件 受理;乙○○於該事件亦主張甲○○應給付者係「生活費」 ,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3頁)。益可見系爭協議 書第2 條第1 項所約定者係屬生活費。
其次,贍養費事件、扶養事件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 第1 款、第12款所定戊類事事件;依同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 52條及104 條規定,專屬於夫妻住所地法院、未成年子女住 所地法院管轄。惟前揭兩種事件,係在夫妻或父母與未成年 子女未為約定之情形,由法院酌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內容。而 乙○○本件請求甲○○依兩造已成立之系爭協議書履行,並 非請求法院酌定雙方未為約定之權利義務,自無從適用前引 條文以定管轄法院。甚且,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 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夫妻兩願離婚者,無 適用該條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487 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故,兩造既係兩願離婚, 乙○○自無請求甲○○給付贍養費之餘地;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並無從解為贍養費。至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子 女3 人分別係75年9 月16日、81年1 月5 日出生(雙胞胎2 人),於乙○○本件聲請給付之始期101 年8 月,均已成年 ,是乙○○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款所為請求,亦顯非代未成 年子女請求扶養費。
據上,堪認本件係屬一般履行協議之爭議,而民事訴訟法就 此並無專屬管轄之明文,自應適用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以 被告即甲○○住所地為管轄法院。而甲○○之戶籍地設在台 東縣台東市(原審裁定時設於台東市○○街000 號,嗣提起 抗告後已遷至同市○○路○段000 巷000 弄00號1 樓;見原 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30頁)。故原審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 高雄少家法院,容有違誤。兩造各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重為妥 適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