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原再易字,105年度,1號
KSHV,105,原再易,1,2016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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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尤王絹香
再審原告  尤利智
再審原告  尤利斌
再審原告  尤利人
再審原告  尤利慧
再審原告  尤秀華
再審被告  蔡新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21日本院105年度原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政府徵收乃因公共利益需要,為一制度性 之措施,無法針對特定個案訂定標準,而民法第66條、第81 1 條、第816 條準用第179 條之規定,係針對二個平等之個 人間,權益平衡之規定,應對每一個個案之特殊狀況,計算 其實際損失,二者性質不同。再審原告於屏東縣○○鄉○○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林木是否有價 值,及應返還之利益為何,應依市場上客觀之價值計算。惟 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上林木之實際價值,未經客觀公證機 構之鑑定,逕以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鑑定金額 為再審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未重新調查和計算,自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消極不 適用法規之錯誤,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㈡又系爭執 行事件之鑑定估價,僅有再審原告尤王絹香尤利智在場配 合清點,其餘再審原告並未在場,而地上林木於100 年11月 10日清點時是否存在,技術上可由樹木根部及生長情況判斷 是否為新種、移植,再審原告所指之果樹、林木,是否為清 點時即已存在之遺漏,為可調查之事項,原審未為調查,逕 以系爭執行事件估價時清點之數量為再審被告所受利益之數 量,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 由。爰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49 6,792 元,暨自101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含消 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 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 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無非以:原 判決就系爭土地上林木之數量、價值,未經調查,亦未由 客觀公證機構之鑑定,逕以系爭執行事件之估價及清點之 數量為判斷依據為由。惟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上林木之 價值,認樹木本身在客觀上固有其價值,但就再審被告主 觀而言,對其並無需求性,此與政府徵收土地欲為建設時 ,該地上之樹木,在徵收者主觀上,並非有如已自土地分 離的木材般,具經濟價值,兩者性質類同。是而系爭林木 之價值,自可參考政府機關徵收補償之查估標準。又系爭 土地上林木,係再審被告因拍賣取得,故土地上樹木之種 類與數量,應以土地拍賣時之狀況為準。又系爭土地上之 樹種、數量及價值,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經執行法院委 託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由再審原告尤王絹香尤利智告知勘估人員,配合清點,並簽立地上物清點切結 書。估價師於實際勘估地上樹木,並參考查估基準,鑑定 各該林木價值為846,308 元。另就諾麗果樹、月桂樹等未 列入政府機關補償費查估標準者,則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斟酌其樹種、經濟用途,依所得心證分別核估其價值,認 系爭土地上林木之價值共計876,208 元,而無再送鑑價必 要等情說明綦詳。而此係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疇,揆 諸前開說明,顯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無可採。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有明定。惟所謂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 不必要卻忽略該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



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 為限。
㈡再審原告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係以:系爭土地上林 木之實際價值,有重新調查和計算之必要,而其數量,為可 調查之事項等為據。但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業經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第二審提出,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 書第4 頁以下詳為說明,是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有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情,是再審原告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 之再審事由存在,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均不足採, 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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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