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黃氏娥
倫氏梅
周氏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聖護理之家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
度救字第19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為越南來台工作之勞工,先後 受僱於相對人廣聖護理之家擔任病患之看護。然相對人就抗 告人超時工作部分並未給付加班費,共積欠抗告人黃氏娥加 班費新臺幣(下同)793,805 元;積欠抗告人倫氏梅加班費 712,405 元;積欠抗告人周氏量531,101 元(以上合計為2, 037,311 元)。而抗告人之薪資除支付食宿費用、仲介服務 費、勞健保費用外,其餘款項均匯回越南支付仲介費及貼補 家用,實無力繳納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原審遽予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各3 份,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 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 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且 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業經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 旨闡述明確。而所謂無資力,係指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係窘於 生活所需,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措款而言(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就此而言,當事人聲請訴訟 救助,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 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 限,如當事人未能釋明,尚無從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係陳稱其等為來台工作之越
南勞工,工作收入除支付食宿費用、仲介服務費、勞健保費 外,其餘款項均滙回越南支付仲介費及貼補家用,致無資力 可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然其就所稱無資力部分,雖提出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為證。然經本院審核抗告人於104 年度之 所得資料結果,抗告人黃氏娥收入總額為339751元;倫氏梅 收入總額為317317元;周氏量收入總額為347841元。足見抗 告人在104 年均有相當之收入。且抗告人具有工作能力,在 符合法定工作條件下,仍得藉由工作換取報酬,縱有部分支 出,尚難謂係全無資力可繳納本件裁判費10598 元(即抗告 人三人總計應繳之裁判費)之情狀。抗告人復未能提出證據 釋明其等每月支出之情形,自難遽認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應將其等聲請駁回。至於越南與我國固簽 訂有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約定兩國人民相互間享有訴訟救助 之權益,然此僅為越南人民在我國為訴訟時,亦得享有聲請 訴訟救助之權利。而是否符合准予訴訟救助之實質要件,仍 應受我國法律規定要件之限制及審查。是抗告人訴訟救助之 聲請,即與法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