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5年度,47號
KSHV,105,勞上易,47,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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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上訴人  林進家
      李榮興
      劉邦豪
      周順和
      林惠貞即林豐展之繼承人
      吳慶輝
      王良吉
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8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綠蔚變更為陳金德,茲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進家李榮興劉邦豪、周 順和、吳慶輝王良吉(下合稱被上訴人林進家等6 人)及 被上訴人林惠貞之配偶即訴外人林豐展(下合稱被上訴人林 進家等7 人)原皆為上訴人林園廠區之員工,受雇日期如附 表一所示,分別於如附表一「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或 死亡(詳如附表一所示),在受僱期間均依上訴人之規定輪 值大、小夜班而受領夜點費之經常性給付,該給付為服勞務 而獲得之對價,屬薪資之一部分,自應計入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但上訴人均未將夜點費納入併計, 致短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各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請求 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夜點費之發放緣由,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班員 工生理健康,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勉勵恩惠性質給



予,並由實物改為現金,可見此項給付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 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務對價之工資。且被上訴人於 受雇之際即已知悉並同意依照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制 為輪值,採晝夜輪班制之工作型態,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 。夜點費既不因人員、職等、年資、技能工作種類等而有所 差別,此顯與勞務對價之工作,給付之數額係以上開差異不 同之工資評定原則有別。且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為國營事業,對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 之拘束,其工作人員之退休金、撫卹金之發放,亦須依照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核發,但並未將夜點 費列入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無從列入平均工資。另被上 訴人若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其等亦應僅得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進家等7 人及各如附表二「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 林惠貞其餘之請求,經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林惠貞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所示。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林進家李榮興劉邦豪周順和吳慶輝、王良 吉及被上訴人林惠貞之配偶即訴外人林豐展,原任職於上訴 人林園廠。
㈡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上訴 人工廠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 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被 上訴人林進家等7 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 容。另依上訴人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 輪班表,每人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 ㈢被上訴人林進家等7 人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之輪 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其金額曾經多次調整,於民國97 年1月1日起大、小夜班之夜點費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 ㈣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 人員所給與,每次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 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 之人領取之。
㈤被上訴人林進家等6 人之到職日及退休日均如附表一所示, 上訴人於其等退休之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其



等之平均工資。又若認系爭夜點費應計入被上訴人林進家等 6人之平均工資,則上訴人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林進家等6 人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
林豐展於73年8 月1 日到職,於任職期間即104 年8 月15日 死亡,其配偶為被上訴人林惠貞,且未育有子女,因此被上 訴人林惠貞為其撫卹金領受權人。又若認夜點費應計入林豐 展之平均工資,則上訴人短少發給被上訴人林惠貞50,536元 之撫卹金。
六、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㈡被上訴人林進家等7 人若得請求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 退休金差額,其等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七、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 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所謂對價性, 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 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並非以兩造有無合意決定夜點費之性質為依歸。 ㈡經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 於夜點費部分,係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金額雖固定 ,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職等、年資、技能而有差別,但仍 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因此,依此給付原因觀之,系爭 夜點費之發給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發放之款項 ,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 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 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 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 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 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㈢至上訴人辯稱:依據37年間函文、40年報支夜點費辦法及50 年間夜點費支給辦法之規定,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係為體恤夜



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生理健康,原係直接提供食物予勞工食用 ,嗣則改給與勞工購買點心之費用,故應屬單方面勉勵恩惠 性質之給與,而非員工夜間出勤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云云, 並引用上開函文及辦法為據(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 然,工資乃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況且,依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 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 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 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 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 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 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 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 部。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 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 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 貼等,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㈣又上訴人辯稱: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為被 上訴人所明知云云。惟查,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 、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款 修正前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 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而與系爭夜點費 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 ,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 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 『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 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 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 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 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 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 為給付,若具工資性質者,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



之範圍。
㈤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為國營事業 ,對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拘束,且依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並未將夜點費列 入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故夜點費不屬工資一部,不應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經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 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 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 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 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然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 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 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 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 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 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 規定為之。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 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 ,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行政函示(見 本院卷第43頁),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進家等6 人於退休前、林豐展死亡前 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以計算退休金、撫卹金,應堪認定。
八、被上訴人林進家等7 人若得請求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 退休金差額,其等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5 條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林進家等6 人乃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 請求給付退休金,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即應在被上訴人 林進家等6 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則此項給付顯屬有確 定期限即以退休之日起30日為清償日,是以上訴人迄今仍未 給付,即屬給付遲延,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林進家等6 人自得請求自前述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二「利息 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林進家等6 人若得請求給付如



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其等亦應僅得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即非可採。
㈢次查,至於被上訴人林惠貞請求之給付,因非屬退休金,而 屬撫卹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 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依前開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而 與催告具有同一效力後,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亦 即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 年1 月9 日起, 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後,被上訴人林惠貞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遲延利息。
九、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認不得計入平 均工資,核屬無據,為不足採。另如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則被上訴人林進家等6 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被 上訴人林惠貞配偶林豐展可得領取撫卹金之差額各為如附表 二「金額」欄所示,且上訴人尚未如數給付,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到職日 │退休日/ 死亡日 │
├──┼──────┼──────┼────────────┤
│ 1 │林進家 │57年7 月1 日│104 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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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榮興 │64年7 月1 日│104 年7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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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邦豪 │67年7 月1 日│104 年7 月1 日 │
├──┼──────┼──────┼────────────┤
│ 4 │周順和 │68年1 月1 日│104 年7 月1 日 │
├──┼──────┼──────┼────────────┤
│ 5 │林豐展 │73年8 月1 日│104 年8 月15日(死亡日)│
├──┼──────┼──────┼────────────┤
│ 6 │吳慶輝 │71年7 月1 日│104 年8 月1 日 │
├──┼──────┼──────┼────────────┤
│ 7 │王良吉 │71年1 月1 日│104 年8 月1 日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
│ 1 │林進家 │221,050元 │104 年12月1 日│104 年12月1 日 │
├──┼──────┼─────────┼───────┼────────┤
│ 2 │李榮興 │227,833元 │104 年8 月1 日│104 年8 月1 日 │
├──┼──────┼─────────┼───────┼────────┤
│ 3 │劉邦豪 │195,708元 │104 年8 月1 日│104 年8 月1 日 │
├──┼──────┼─────────┼───────┼────────┤
│ 4 │周順和 │225,084元 │104 年8 月1 日│104 年8 月1 日 │
├──┼──────┼─────────┼───────┼────────┤
│ 5 │林惠貞 │50,536元 │105 年1 月9 日│104 年9 月15日 │
├──┼──────┼─────────┼───────┼────────┤
│ 6 │吳慶輝 │220,117元 │104 年9 月1 日│104 年9 月1 日 │
├──┼──────┼─────────┼───────┼────────┤
│ 7 │王良吉 │237,792元 │104 年9 月1 日│104 年9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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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