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05年度,30號
KSHV,105,勞上,30,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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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郭政韶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本然
訴訟代理人 黃天映
      江秉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8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被上訴人擔任採購主任管理師,因被 上訴人之部門主管鞠梅姿處長曾多次以非常不堪入耳的言語 或以e-mail對伊為辱罵及公然侮辱,甚且不實指控伊圖利廠 商,致伊身心受創,且鞠梅姿亦多次提出要將伊轉調到倉庫 或將伊考績評定為丙等,然伊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均謹守本份 ,故就鞠梅姿對伊所為之重大侮辱行為,伊自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伊遂於民國105年4 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 105年4 月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伊之月平均薪資為 新台幣(下同)54,899元,而伊自94年4 月11日起至105年4 月6 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年資將近12年,伊並於94年7月1 日選擇勞退新制,即舊制年資為3個月、新制年資為10年9月 又6日,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制及舊制資遣費共309,2 65元。另被上訴人之103年EPS為8.01元,而伊實際領取之10 3年度分紅獎金為363,974元,而依被上訴人公布之104年EPS 為6.61元,是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度分紅獎金300 ,358元。且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即1 個月之薪 資54,899元及105年4月1日至同年月6日之薪資10,980元。綜 上,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伊675,502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 17,615元(一審卷第65頁)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657,88 7 元;且被上訴人並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22條、第29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657,8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



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4年4月11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任 職於伊公司,年資約11年。又伊因對上訴人之工作表現不甚 滿意,乃提出可能調整其職務及給予較差之考績,此實為合 法權益之告知,並無辱罵及公然侮辱之情事,難認客觀上有 何嚴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事由,至上訴人就其主張受 有鞠梅姿之重大侮辱等情,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0 4年12月30日譯文內容是開會工作事項說明、105年1 月12日 信件內容是針對上訴人工作表現做出的評論,而105年3 月1 日部分是因為上訴人主管知悉上訴人去投訴,而有不諒解的 言詞,事情經過其來有自,故為情緒性發言,均不構成重大 侮辱。另上訴人自105年4 月7日起未向伊提供勞務,而伊於 105年4月7日及同年月8日,分別以行動電話簡訊、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應及時上、下班或請假,否則將以曠工論處等情 ,惟上訴人仍連續曠工超過3 日,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外,伊之工作規則已揭示年終 獎金或紅利應以發放之日仍在職之勞工為發放對象,且上訴 人業已於105年2月3日領取104年度之年終獎金,而依勞動基 準法第29條及伊工作規則之規定,均係以對於全年工作並無 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然並未課予伊應一併 給付獎金及分配紅利之義務,此乃因紅利、獎金均係雇主單 方之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為勞工工作給 付之對價。上訴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7,88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㈣上開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4年4 月1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其平均薪資為54 ,899元。
㈡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之請求有理由,則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不予爭執。 ㈢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4月 7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㈣上訴人自105年4 月7日起即未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 人於105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104 年度 分紅獎金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⒈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實施暴行或重大侮 辱」,其中侮辱之涵義,應以維護個人名譽、人格為核心 ,應就個別具體事件,衡量受暴行或侮辱之勞工所受侵害 之嚴重性,並斟酌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 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等一切情事,為全盤 綜合之判斷,又是否重大應視該暴行或侮辱行為是否已達 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鞠梅姿處長於104 年12月30 日之貼膠會議對上訴人謂:「我問你,你的RMA 是怎麼扣 款?就base on 你這個部分,你RMA 是怎麼扣款?快點啊 ?」訴外人柯信各及吳芷萱亦就該公式表示意見後,鞠梅 姿即表示:「我們....怎麼這樣,給人家這個東西,你是 圖利廠商嗎?你是圖利廠商嗎?」,上訴人則緊接著回應 :「不是啊,這個錦富的是目前廠內提供給他的嘛....」 等語,鞠梅姿又再次指摘上訴人:「所以我說你圖利廠商 。所以我說你真的很差。」,又說「你就是亂源」。於10 5年1月12日在電子郵件針對上訴人與訴外人羅海回報濱江 松琴報價資料時,鞠梅姿卻介入稱:「你,他媽的,拿華 東的濱中松琴忽悠我是嗎」,在上訴人向其解釋尚有其他 廠商報價在整理等待時,鞠梅姿卻又回以:「乾脆上淘寶 網尋找」和大字體之「蠢」字。又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 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由該局轉至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後,鞠梅姿復於105年3 月1日在被 上訴人公司一樓之公共空間對上訴人稱:「過來,過來, 你過來,你怎麼那麼爛啊!工作表現那麼差,你去告什麼 告,你工作表現就很爛啊!什麼叫做語言暴力啊!我要是 真的暴力,就踹你一腳,不要臉,要跟人家要錢(指請求 資遣費等)....你工作表現那麼爛...你工作表現那麼 爛....我跟你沒有什麼好講的,你自己不覺得你很爛就是 了」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為證,( 一審卷第10至12頁、第69、70頁),被上訴人對於鞠梅姿



有以上述言詞談話一情並不爭執,惟辯稱:鞠梅姿在 104 年12月30日貼膠會議所使用「亂源」一詞是指上訴人對於 耗損率之概念有誤,是造成工作混亂的源頭,使用「圖利 廠商」「你真的很差」,依前後文是對上訴人工作之指責 ,不能認屬侮辱上訴人之行為,其於105年1月12日之電子 郵件中所用「他媽的」是發語詞,使用「蠢」字回應上訴 人是指摘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亦不能認屬侮辱上訴人之 行為等語。
⒊鞠梅姿之上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為「重大侮辱」? 按所謂「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綜合之判斷,該勞工所 受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 斷,且構成「重大侮辱」與否,所著眼者除此一侮辱行為 是否已造成無法期待勞動契約存續之結果外,更應審酌該 侮辱行為發生時之前後文內容、情境,不應逕以節錄對話 內容之文字指稱其為「重大侮辱」。經查:
⑴就貼膠會議(104年12月30日)部分: 由前述會議錄音內容,可知鞠梅姿係在質疑上訴人工作 上對廠商RMA 扣款如何制定,經上訴人解釋,鞠梅姿仍 不認同,而以「圖利廠商」、「你真的很差」、「亂源 」等語指責上訴人工作不力,而雙方既有工作上有不同 意見,鞠梅姿為上訴人之主管,負有監督指導上訴人工 作之責,則鞠梅姿為上開言語,雖屬不當,但以前後對 話,當時情景,尚難認已達「重大侮辱」之程度。 ⑵就105年1月12日電子郵件部分:
由前述電子郵件內容觀之,鞠梅姿於郵件中寫道:「你 他媽的拿華東的濱中松琴忽悠我是嗎」,當中的「你他 媽的」為該句子的發語詞,觀其完整語句,是表達對上 訴人工作不滿意的意思,此可以5:26 同串郵件中,鞠 梅姿進一步回覆上訴人的郵件內容為證:「東莞上千家 賣螺絲的....,你偏偏拿東華的廠商,乾脆上淘寶網尋 找」。緊接著,5:30 上訴人郵件回覆道:「我先以有 Vendor code 的公司進行詢價。濱中松琴算是某客戶的 供應鏈,所以,也進行詢價可證。鞠梅姿於5:32 的同 串郵件使用「蠢」字回應,亦是因前述報價而對於上訴 人工作不佳的評價,指摘上訴人之工作表現不佳。該用 語雖不當,但綜合前因後果,尚難認已達「重大侮辱」 之程度。
⑶就105年3月1日一樓公共空間部分:
由前述錄音光碟內容,可知鞠梅姿係因知悉上訴人(向 勞工局)提出勞資調解,致對上訴人心生不滿,再就不



滿上訴人工作表現而為評價,其中,甚且以「不要臉.. ..」可能涉及侮辱性字指責上訴人。
⑷綜上考量,鞠梅姿係上訴人主管,負有督導、管理上訴 人之責,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已10年以上之資深員 工,鞠梅姿前述行為,對上訴人確有輕蔑鄙視之心,自 屬不當,惟於貼膠會議上,鞠梅姿對上訴人所為之不當 言詞係因與上訴人討論工作上之問題與上訴人產生歧見 所發,於105年1月12日之電子郵件對上訴人所為之不當 言詞亦係因與上訴人在工作上意見不同而發,至於 105 年3月1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一樓之公共空間,係因其知上 訴人向有關之勞工單位申訴心生不滿情緒失控而對上訴 人有前述不當,甚至可能涉及侮辱言語,但在客觀上依 前述發生上開行為之前後之事由、情境,尚難認已達「 重大侮辱」之程度,而達於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 度。且參以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提出調解後,即展開 評估鞠梅姿對上訴人是否有重大侮辱之情事,並對鞠梅 姿記小過處分,且被上訴人人資、法務單位亦立刻與上 訴人多次面談並表達挽留上訴人之意,表示可替上訴人 調整部門,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人資、法務單位與上訴 人之訪談紀錄可稽(一審卷第77頁),是上訴人以鞠梅 姿對其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難 認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104 年度 分紅獎金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按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 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 訂有明文,而本件被上訴人既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款之情事,已如上述,上訴人自無理由不經預告終止 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故上訴人所為該項終止僅屬 上訴人自行離職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自105年4 月7日後 即未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無故連續 曠職3 日以上之原因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有被上訴 人於105年4月14日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一 審卷第33頁),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則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一節,自屬 無據。
⒉上訴人請求104 年度分紅獎金300,358 元部分:按事業單 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



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 ,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再按 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 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紅利業經 法律明文排除在「其他以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外,而 非屬工資之一部,且紅利發放與否以及發放金額、發放對 象,應視雇主當年度有無盈餘、盈餘多寡、雇主所定考核 發放基準及其勞工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而定,非謂勞工每 年均有請求雇主分配紅利之權。況依被上訴人提出工作規 則第5.17.3條規定:「本公司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 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撥股息、董監事酬勞、 公積金以外,對於全年並無過失且仍在職之正式員工,給 與年終獎金或分配紅利。前項年終獎金於農曆春節前發, 紅利於股東大會召開後發放」等語,有上開工作規則附卷 可稽,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而於104年4月14日終止,上訴人即屬離職 員工,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紅利發放時,上訴人已離職,是 依上開規定與工作規則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4年度分紅獎金,並無理由,不予准許。
⒊其次,被上訴人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上訴人離職與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之「非自願離職」不符,上 訴人據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 訴人,於法亦有未合,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部門主管鞠梅姿對上訴人雖有不當之 行為,然尚未達重大侮辱之程度,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並不合法。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上 訴人連續無故曠職3 日以上之理由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 ,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22條、第29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7,8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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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