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李英義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
被上訴人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聰偉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伍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7年3 月14日起至102 年6 月30 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102 年7 月1 日退休,工作年資 計為25年3 個月又17日,退休金基數為40.5個基數,退休前 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7 萬3,850 元,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退休金為299 萬925 元。另伊於退休前,尚有特 別休假30日未休,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工資6 萬3,30 0 元,然被上訴人均未支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9 萬925 元及 6 萬3,300 元,及均加計自102 年7 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77年3 月14日起工作至102 年3 月 14日止已屆滿25年,乃以102 年3 月14日為舊制退休金結算 日,退休金基數為40個基數,而其平均工資為2 萬4,600 元 ,經結算退休金為98萬4,000 元,伊並已給付完畢。又兩造 結算年資後,上訴人仍繼續工作至102 年6 月30日,但未曾 合法表示退休。另縱認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 日退休,退休 金基數為40.5個基數,其平均工資應僅為2 萬7,100 元。又 伊未曾以現金發放每月3 萬元之薪資予上訴人,另上訴人所 稱月領3,700 元及8,700 元部分,均屬恩惠性給付之獎金, 並非薪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再者,上訴人退 休前雖有30日特別休假未休,但伊已給付該部分工資2 萬6,
577 元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被上訴人給付37萬1,323 元本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244 萬612 元,及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 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自77年3 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實際工作至102 年6 月30日止,但未辦理離職手續。被上訴人則於102 年7 月31日將上訴人辦理退保。
⒉上訴人於102 年6 月3 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合計50萬元之支 票共10紙(票額均為5 萬元,發票日期分別自102 年7 月10 日起至103 年4 月10日止,在每月10日),並均經上訴人提 示兌現完畢。
⒊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8 日匯款48萬4,000 元至上訴人薪資 轉帳帳戶,並同時函知上訴人表明該金額係給付退休金。 ⒋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9 日匯款2 萬6,577 元至上訴人薪資 轉帳帳戶(被上訴人主張係用以支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得否請求退休金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⒉上訴人得否請求特別休假工資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⒊被上訴人已給付而可扣除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退休金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7 月1 日退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陳稱兩造雖於102 年3 月14日結算年資及退休金數額, 但上訴人仍繼續工作至102 年6 月30日,但未曾表示退休等 語。
⒉經查,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 第2 款定有明文。而勞工若符合此法定退休之要件,即已取 得自請退休及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且此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 得權利,並不因勞工嗣後離職而消滅。本件上訴人係自77年 3 月14日起受僱,並工作至102 年6 月30日,翌日即102 年
7 月1 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處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以上訴人之上開實際在職期間核算,其工作年資合計為25 年3 個月又17日,應已符合上開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又上 訴人曾於103 年4 月9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有關給付 退休金之調解,且在103 年4 月21日之第1 次調解時,即已 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工作期間為77年3 月14日起至102 年 6 月30日止,而要求給付退休金,此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8 頁)。則上訴人自請退休之意 思表示應已到達被上訴人,並發生其效力,況被上訴人在調 解時亦就上訴人表示要退休之事實未為爭執而同意給付退休 金,且在本件審理時陳稱退休金已給付完畢等語(兩造就給 付之金額有爭執)。故上訴人所稱其已符合法定退休要件, 且已表示退休而得請求退休金,即屬有據,並可採信。 ⒊又上訴人主張其退休前6 個月之薪資,除薪資單所載之2 萬 4,600 元(102 年1-3 月均同)、2 萬9,600 元(同年4 月 )、2 萬8,613 元(同年5 月)、3 萬587 元(同年6 月) 外,被上訴人尚另以現金每月給付薪資3 萬元及獎金8,700 元(102 年1-3 月均同)、3,700 元(102 年4-6 月均同) ,再加計3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 萬3,300 元,其退休前之 平均工資應為7 萬3,850 元等語,並援引證人許聰彬之證詞 及手寫稿為據。然查:
⑴按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而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55條第2 項及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凡符合「 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要件者,即屬工資,至於 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 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 列入平均工資並用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 勞方所付出之勞務與資方所為之報酬間,是否具有對價平衡 關係。
⑵本件上訴人係實際工作至102 年6 月30日,已如前述,且若 計至上開期日,則上訴人主張工作年資為25年3 月又17日, 退休金基數為40.5個基數,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2、43頁);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1-3 月以每月領取2 萬4,600 元、於同年4-6 月以每月領取2 萬9,600 元之薪資 計算退休金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則 此部分金額,應可列入退休金之計算範圍。另上訴人主張其
在102 年1-3 月每月均再領到8,700 元,同年4- 6月則均再 領到3,700 元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但陳稱該款項 係屬獎金而非薪資性質等語。然上開款項,係上訴人在職期 間每月均可固定領取之款項,且無其他特殊之領取條件,則 該項給付應已符合「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要件 ,況被上訴人所稱係以獎金名義所為給付,雖援引證人即會 計唐錦萍在原審之證言為據(見原審卷第127 、128 頁), 但證人所稱係屬獎金性質之證述,並無其他較為明確之證據 資料可供本院再為勾稽查核佐證,且其為被上訴人現任員工 ,所為證言之證明力相對薄弱,況若屬績效獎金,且係每月 發給固定金額,仍符合上開勞基法關於工資之定義,而應列 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就此而言,被上訴人所稱該款項屬恩惠 性給與之獎金而非薪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尚難採信。 ⑶至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另領取3 萬元薪資部分,雖援引證人即 被上訴人股東許聰彬之證詞為據,然許聰彬在原審證稱:「 伊於88年至94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副董事長,除了財務、外 務以外之事項全部由伊負責,伊知道88年至94年間員工薪水 發放情形,之後就不太清楚」、「上訴人於88年至94年間之 薪資分成勞保薪資及現金3 萬元,因公司發生火災損失很大 ,為了節省勞健保費用,跟員工談這樣二筆薪資,有向上訴 人表示在退休前3 年或公司財務改善,就把現金薪資併入勞 健保薪資」、「伊在職經營期間,有時候由伊交付3 萬元現 金予上訴人,有時候會由董事長即伊父親交付。95年之後, 伊曾跟父親聊天得知公司從未減薪,伊父親於102 年往生, 伊弟弟於102 年1 月或2 月擔任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 105 、106 頁)。則依許聰彬之上開證述,其就88年至94年 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副董事長時所親身處理事務之情狀部分, 雖無瑕疵,但依該部分證言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於88年至 94年間曾每月給予上訴人現金3 萬元等情,然上訴人係於10 2 年7 月1 日退休,距許聰彬擔任副董事長期間已相隔8 年 之久,則上訴人是否於95年以後,仍有每月另外領取現金3 萬元之情事,即無從自許聰彬之證詞為推認,而其證述與父 親聊天得知未減薪之證言,則係聽聞自父親之陳述,並非親 自見證該段期間之實際情況,自無從採認。
⑷另上訴人雖提出之手寫稿為據(見原審卷第110 頁),然其 上僅記載「宋7 、郭4 、余2 、曾2.1 、方1.5 、楊1 ,合 計17.6」等字樣,且未載明時間或數字單位,亦無書寫者之 署名,已難確認各該內容代表之真正意義,而上訴人雖於本 院陳稱該文字部分係指被上訴人之員工「宋進連、郭泰良( 或郭義雄)、余瑞昌、曾開有、方淑玲、楊玉霞」之姓氏,
而數字部分則係其受被上訴人之原任法定代理人許登燦之囑 託而轉交予宋進連等人之金額,並聲請傳訊各該員工作證。 然經本院通知結果,其中郭泰良(或郭義雄)部分,因查無 該人而遭退回,而其餘宋進連、余瑞昌、曾開有、方淑玲則 均未到庭,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因為(3 萬元)都是領現金,所以除了證人 外,沒有其他資料」、「有時候是東昇公司前董事長許登燦 先生(交付),有時候是請許聰彬先生轉交,後來許聰彬離 職後,就由許聰偉轉交」、「因為負責人在交3 萬元給上訴 人時,同時又交了其他的款項,請上訴人代為轉交給其他員 工,所以其他員工知道這部分的事實,其他員工只知道自己 拿到多少錢,但是不知道其他人拿到多少錢,但是那些款項 都是我受負責人的囑託轉交給他們的,而且是按月轉交」等 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各該證人或可就其等本身是否 有收受上訴人轉交款項及該款項之性質為證述,但仍無從證 明是否知悉上訴人本身有無收受款項、收受金額之多寡及性 質,則各該證人應尚無從就上訴人所稱每月固定領取3 萬元 及3 萬元為薪資之情事為證述,而使本院採為斟酌依據之可 能,故本院認已無再為傳訊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此外, 上訴人就其於102 年1-6 月每月均有領取3 萬元薪資之情事 ,仍未能再為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本院經斟酌上開 事證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再者,上訴人陳稱其於退休時有30日之特別休假並未請休, 被上訴人應給付該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 萬3,300 元,並應一 併列入退休金計算範圍部分。經查,上訴人於退休前有30日 特別休假並未請休,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 頁),然勞工之特別休假,係依勞工之工作年資而為調整, 且雇主若經徵得勞工同意而由勞工在該特別休假日工作時,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8、39條參照,上訴人即係請求 此部分應發給之款項)。但勞工是否要休該特別休假或同意 工作,為勞工之自主權利,除非勞工能證明其未能休假係基 於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否則,勞工既可自主決定是否休特 別休假或工作,則勞工若因未休而領取之加倍工資,在性質 上即難認定係屬固定經常領取之款項,自不符合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即勞工同意在特別 休假日工作,而可向雇主請求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本質上 含有勞工自主同意權之性質,勞工可決定休假而不領取加倍 工資,亦可決定同意工作而領取加倍工資,則此項因不休假 而領取之加倍工資,自具不確定性而不屬經常性之給付,應 不得列入退休金之計算範圍,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
據(至上訴人可否領取及可領取之金額多少部分,則詳後述 )。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 日退休前6 個月之工資, 分別為102 年1-3 月每月之2 萬4,600 元及8,700 元,及10 2 年4-6 月之每月2 萬9,600 元及3,700 元,合計為19萬9, 800 【計算式:(24,600+ 8,700 )×3 +(29,600+3, 700 )×3 =199,800 ),其每月平均工資為3 萬3,300 元 。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5個基數之退休金應為134 萬 8,650 元(計算式:33,300×40.5=1,348,650 )。上訴人 請求之退休金,在此範圍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 尚難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特別休假工資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
⒈上訴人主張其退休前月薪為6 萬3,360 元,而其尚有30日之 特別休假未休,故可請求同額之工資;被上訴人則陳稱僅為 2 萬6,577 元,並已於102 年8 月9 日匯款給付完畢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在退休前之月平均工資為3 萬3,330 元,為本 院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可請求之未休特別假工 資應為3 萬3,300 元。上訴人請求之未休特別假工資,在此 範圍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尚難准許。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而可扣除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被上訴人陳稱其已給付上訴人50萬元、48萬4,000 元之退休 金及2 萬6,577 元之未休特別假工資;上訴人雖不否認已收 受上開各筆款項,但陳稱其中50萬元並非退休金,而係被上 訴人用以補償因「高扣收」、「低繳納」勞健保費之損失及 以上訴人名義購車之攤提折舊費用並減稅之利益,且各該金 額應先抵充利息,餘額再抵充本金等語。
⒉經查:
⑴50萬元部分:
上訴人於102 年6 月3 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合計50萬元之支 票共10紙(票額均為5 萬元,發票日期分別自102 年7 月10 日起至103 年4 月10日止,在每月10日),並均經上訴人提 示兌現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支票存根及上訴人 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 50~54頁),則此部分給付及收受並提示兌現之事實,應可 認定。
又上開支票係於102 年6 月3 日交付,距上訴人最後實際工 作日即退休日未滿1 個月,則被上訴人所稱用以支付退休金 ,就上開交付日與上訴人退休日期之時間緊密性觀之,被上 訴人所稱係用以支付退休金,尚與常情相符。至上訴人雖陳
稱該50萬元係被上訴人用以補償「高扣收」、「低繳納」勞 健保費之損失及以上訴人名義購車之攤提折舊費用並減稅之 利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雖援引證人唐錦 萍之證言、薪資單及投保資料為據,然證人唐錦萍證稱:「 當時伊知道其他同仁因八八風災補助費用減免勞健保費用, 上訴人也是八八風災受災戶,有保費不符合的情形,但不知 道公司如何處理,勞健保業務不是伊負責計算的」、「總經 理許聰偉跟伊說要開支票給上訴人,但沒有說原因」、「公 司結算退休員工年資及退休金不是伊計算的,伊係按公司批 准金額付款給退休員工,退休金結算後付款,員工有簽收」 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131 頁)。則依唐錦萍之上開證詞 ,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保費不符合之事實,尚無從佐證被上訴 人有同意以50萬元為補償之情事,再依上訴人薪資單、投保 資料並上訴人所稱之上開補償原因為查核結果(見原審卷第 29~32、91~98頁,本院卷第62~66頁),上訴人所稱之投 保薪資與扣收勞健保費用之間,縱依上訴人計算方式,上訴 人每月僅多支出134 元,被上訴人則因而減少負擔246 元, 兩者合計380 元;而以上訴人名義購車攤提折舊所生之減稅 結果,係被上訴人在繳納稅捐之節稅結果,並未造成上訴人 之任何損失;另上訴人所稱退休後每月可領取老年年金之差 距僅為930 元,則縱以上開金額核算,均無從推論上訴人確 實受有至少50萬元之損失,致被上訴人需以50萬元作為補償 ,此外,上訴人迄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50萬元與其所 稱被上訴人補償勞健保費用等情事間之關連性,故其所稱並 非退休金,本院尚難採信。
⑵48萬4,000 元部分,業經上訴人自稱係用以支付退休金無誤 ;而2 萬6,577 元部分,亦經被上訴人於支付時明確表示係 支付未休特別假工資。故上開款項之性質及金額,均可認定 。
⒊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均應先抵充利息後,餘 額始再得抵充本金部分。經查:
⑴就50萬元之支票部分,因支票之性質為支付工具,且在發票 日前不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6 、128 條第2 項參照) ,而上訴人在收受各該支票時,即已因票載發票日分別為自 102 年7 月10日起至103 年4 月10日止,且均在每月10日之 情事,則其收受各該支票時,應已知悉需在各個發票日始得 提示兌現,而其在收受時既未有另應加計利息之表示,應可 推認其已同意就該50萬元部分為緩期清償之意思,則此部分 款項,自無再為應先抵充利息之問題。
⑵就48萬4,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5 月8 日支付,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52頁),而被上訴人應 支付退休金之期限為102 年7 月30日(勞基法第58條參照) ,故自102 年7 月31日至104 年5 月7 日之646 日期間,即 有遲延利息之問題。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為134 萬8, 650 元,扣除上開不計息之50萬元,餘額為84萬8,650 元。 則以此段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核算,其金額為7 萬 5,100 元(計算式:848,650 ×0.05÷365 ×646 =75,1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開48萬4,000 元先扣除此7 萬5, 100 元之利息後,餘額為40萬8,900 元(484,000 -75,100 =408,900 ),而以此40萬8,900 元清償上開84萬8,650 元 後,上訴人尚得請求43萬9,750 元(計算式:848,650 -40 8,900 =439,750 ),並應以此金額自104 年5 月8 日起計 算遲延利息。
⑶就2 萬6,557 元部分,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8 月9 日支付,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因被上訴人明確表示此款項係用以支 付上訴人未休特別假之工資,故與退休金分別核算,先予說 明。而上訴人係工作至102 年6 月30日,則在其退休後即無 再休上開30日特別假之可能,故本院認本件未休特別假之工 資給付期限,應可與上開退休金給付期限相同而為102 年7 月30日,較為合理。則以此段9 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 息5%及應給付之金額為3 萬3,300 元核算,其金額為41元( 計算式:33,300×0.05÷365 ×9 =41,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上開2 萬6,557 元先扣除此41元之利息後,餘額為2 萬 6,516 元(26,557-41=26,516),而以此2 萬6,516 元清 償上開3 萬3,300 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6,784 元(計算式 :33,300-26,516=6,784 ),並應以此金額自102 年8 月 9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又因上訴人在本院聲明再請求之金額 係自104 年5 月8 日起算利息,故先核算自102 年8 月9 日 至104 年5 月7 日之637 日期間之利息,其金額應為592 元 (計算式:6,784 ×0.05÷365 ×637 =592 ,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上訴人在未休特別假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784 元及自104 年5 月8 日起算之利息,與上開592 元(此部分 為利息,依法不得再加計利息)。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退休金為43萬9,750 元及自10 4 年5 月8 日起之利息;得請求之未休特別假工資為6,784 元及自104 年5 月8 日起之利息與592 元。上訴人在此範圍 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退休金及未休特別假工 資未付,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已給付完畢,尚難採信。 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⑴退休金部分為43萬9,
750 元及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未休特假工資為6,784 元及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592 元。從而,上訴人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 上開⑴、⑵所示之範圍內(即44萬7,126 元及其中44萬6,53 4 元部分,自104 年5 月8 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金額,僅判准37萬1,323 元本息(已確定),就 其餘差額部分(即7 萬5,803 元及其中7 萬5,211 元部分, 自104 年5 月8 日起算之利息),因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應先 扣利息再抵本金之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逾上開⑴、⑵合計金額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上訴至第三審之金額,故經本 院判決即為確定,而無宣告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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