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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51號
KSHV,105,再易,51,2016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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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51號
再審原告  楊林美鶴
訴訟代理人 楊宗勳
再審被告  楊博名
      楊燿州
      楊淨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9 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5 年11月9 日105 年度上易字第 19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切結書認定再審原告 為借名登記人之理由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切結書內容與事實 不符,再審原告顯然不可能在台北申請印鑑證明翌日即南下 高雄簽立切結書,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證明切結書上再 審原告之簽名可以被人移轉偽造,且切結書與卷內事證尚有 不符,前審法院未審酌切結書遭偽造之可能性,復未探求切 結書之真意,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 ,於再審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之情況下,仍採信證人前後不一 之證述及真偽尚有疑義之切結書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顯 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19年上字第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43年台上字第47號、53年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之情形等語。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 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解釋意 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 ,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司法院釋字 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 第880 號判例、78年度台再字第23號裁判參照。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乃認再審被告應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第4 頁第1 行至第5 行) ,並無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闡釋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舉證證明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揭示 解釋意思表示、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乃供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遵循之準則,核非事實認定後,於 法律上判斷時所應適用之法規,再審意旨謂原確定判決有 違反此部分判例意旨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要非有理。 ㈢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53年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揭 諸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之意涵,均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同,再審意旨執此部分判例謂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採。
㈣再審意旨其餘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 無非係謂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依前揭說明,俱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
四、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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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