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51號
再審原告 楊林美鶴
訴訟代理人 楊宗勳
再審被告 楊博名
楊燿州
楊淨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9 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台再 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謂本院民國105 年11月9 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 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 80年台再字第130 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查綜觀再審原告所 提民事判決聲明不服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書狀及修正補充書狀 內容,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之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矛盾,而未具 體指明該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僅泛 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 審之訴,難謂合法。
三、再審意旨又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9 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同 條項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 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
為虛偽陳述者」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 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同法第49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僅稱: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 切結書業經證明可以被偽造,且與卷內事證不符,證人楊明 珠、楊辰次證述前後不一等語,主張有此2 款再審事由,而 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 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 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
四、再審意旨另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 例可資參照。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未審酌切結書與卷內事證不符等語,泛言有此款再審事由, 而未指明有何該當此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非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2 款、第9 款、第10款、第13款再審事由,然未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