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永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修顯
再審被告 林容子(原名:胡儷蓉即胡順佰之承受訴訟人)
胡良雄
胡尚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再審被告 謝順吉
謝順福
李謝秋蘭
謝紅霄
謝秋月
謝瑞明
劉繒福
陳秀雲
周黃永在
周黃月見
方周黃美枝
周黃桂湘
周黃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2月31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謝順吉、謝順福、李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 瑞明、劉繒福、陳秀雲、周黃永在、周黃月見、方周黃美枝 、周黃桂湘及周黃清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 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要旨參 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法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7 號判決( 下稱原法院判決)理由,雖不認訴外人周黃金柱曾於民國65 年偕同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修顯與訴外人胡順佰、再審 被告胡良雄會面,並經彼二人允諾於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935-2 號土地)依法得分割時,當 即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口頭約定)乙 節為真。惟原法院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輾轉受讓自原地主胡 順佰、胡良雄及再審被告胡尚志(下稱胡順佰等)之買賣契 約為合法有效。其次,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口頭約定為真,自應判決再審原告 勝訴。又認再審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不得依系爭口頭約定 ,請求胡順佰等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惟至89年1 月26日修 正刪除土地法第30條規定後,已得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原確定判決竟以72年8 月1 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下稱 農發條例)第30條後段規定「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 ,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暨內政部於78年12月14日以台 年內地字第752794號函訂頒「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下 稱注意事項)等規定,已可辦理變更地目並分割、移轉,因 而認定系爭口頭約定請求權於當時即可行使,故系爭口頭約 定請求權時效至遲於80年12月31日屆滿,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惟朱修顯逕於105 年3 月11日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 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經該所於105 年3 月15日以 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00000000000 號函 ),載明:赤崁段935-4 、935-5 地號土地,係逕自935-2 號土地分割等語;暨於105 年9 月6 日函詢大寮地政,經該 所於105 年9 月月9 日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下稱00000000000 號函,與00000000000 號函合稱系爭函 示),載明: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 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惟該日之後, 私有農地承受人已無前開土地法令之限制等語,核土地法第 30條規定、注意事項規定及系爭函示,均屬再審原告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並可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等情。爰依本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林容子(原名胡儷蓉 ,原列再審被告胡武潔,因協議分割遺產未繼承胡順佰之遺 產,已據再審原告撤回)、胡良雄、胡尚志應就共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51 號土地)面積2, 455.73平方公尺內如原確定判決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1,970. 7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再審被告謝順吉、謝順福、李
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瑞明(下合稱謝順吉等)公同 共有2 分之1 應有部分及再審被告劉繒福應有部分2 分之1 ;再由謝順吉等及劉繒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 被告陳秀雲、周黃永在、周黃月見、方周黃美枝、周黃桂湘 、周黃清標(下合稱陳秀雲等)公同共有;復由陳秀雲等將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四、再審被告林容子、胡良雄及胡尚志則以:再審原告所謂之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屬原確定判決後之證物,或係法規之 主張,均與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符,應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其餘再審被 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五、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函示, 其中00000000000 號函,係大寮地政於105 年3 月15日函復 ;另00000000000 號函,則係大寮地政於105 年9 月9 日函 復,顯非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不 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其後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其次,土 地法第30條規定及內政部於78年12月14日以台年內地字第75 2794號函訂頒注意事項,係屬法令,核與所謂證物不符,再 審原告主張土地法第30條規定及注意事項,係屬所謂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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