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105年度,16號
KSHV,105,再,16,2016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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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永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修顯 
再審被告  林容子(原名:胡儷蓉胡順佰之承受訴訟人)
      胡良雄 
      胡尚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再審被告  謝順吉 
      謝順福 
      李謝秋蘭
      謝紅霄 
      謝秋月 
      謝瑞明 
      劉繒福 
      陳秀雲 
      周黃永在
      周黃月見
      方周黃美枝
      周黃桂湘
      周黃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2月31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 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 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 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



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議要旨參照)。再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本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 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 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 21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法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7 號判決( 下稱原法院判決)理由,雖不認訴外人周黃金柱曾於民國65 年偕同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修顯與訴外人胡順佰、再審 被告胡良雄會面,並經彼二人允諾於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935-2 號土地)依法得分割時,當 即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口頭約定)乙 節為真。惟原法院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輾轉受讓自原地主胡 順佰、胡良雄及再審被告胡尚志(下稱胡順佰等)之買賣契 約為合法有效,卻否認系爭口頭約定之效力,即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其次,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口頭約定為真,自應判決再審原 告勝訴,卻又以周黃金柱於63年間出具予胡順佰等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為真,未敘明理由,亦未斟酌再審原告與 訴外人王崑煌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內容 ,即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理由前後牴觸相互矛盾,亦屬顯有 適用法規錯誤。又再審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原不得依系爭 口頭約定,請求胡順佰等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惟迄至89年 1 月26日修正刪除土地法第30條規定後,已得辦理農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然原確定判決竟以72年8 月1 日修正農業發展 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0條後段規定「部分依法變更為非 耕地使用者,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暨內政部於78年12 月14日以台年內地字第752794號函訂頒「辦理地目變更注意 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等規定,已可辦理變更地目並分割 、移轉,因而認定系爭口頭約定請求權於當時即可行使,故 系爭口頭約定請求權時效至遲於80年12月31日屆滿,均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 再審被告林容子(原名胡儷蓉,原列再審被告胡武潔,因協 議分割遺產未繼承胡順佰之遺產,已據再審原告撤回)、胡 良雄、胡尚志應就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851 號土地)面積2,455.73平方公尺內如原確定判 決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1,970.7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辦理分割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 再審被告謝順吉謝順福李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 瑞明(下合稱謝順吉等)公同共有2 分之1 應有部分及再審 被告劉繒福應有部分2 分之1 ;再由謝順吉等及劉繒福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陳秀雲周黃永在、周黃 月見、方周黃美枝周黃桂湘周黃清標(下合稱陳秀雲等 )公同共有;復由陳秀雲等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再審原告。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103 年12月31日本院原確定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4 月15日以104 年 度台上字第635 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4 年 4 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調閱前揭卷可稽。而再審原 告遲至105 年9 月23日始對本院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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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