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李承樺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益
訴訟代理人 李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因排除侵害等事件,經原審10 4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伊應將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10-5 ⑴、⑵、⑶ 、⑷及⑸部分面積1094.34 共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路000 巷0 號平房(下稱系爭建物), 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除去,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惟系爭建物早於民國74年1 月1 日即經張寬隆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於78年7 月19日收歸國有後,被上訴人亦知此情。又 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8 日測量訴外人張李美珠使用範圍, 向其收取使用補償金,足見已同意張寬隆及其妻張李美珠使 用系爭土地,又伊自張李美珠受讓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及 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自 屬有權占用。再由系爭確定判決之法官所列印之申租國有耕 地申請條件之第2 條第1 款規定資料、伊提出系爭土地自82 年3 月28日起至103 年8 月21日之航照圖,足見系爭土地於 82年7 月21日前存在實際使用情形迄今;又依被上訴人發予 伊之函文及收受伊與張李美珠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容許伊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足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伊占用系爭土 地,該使用補償金性質實質上為租金,兩造有租賃契約成立 。則被上訴人嗣後否認伊為合法占用,要求拆屋返地,自不 符誠信原則。而伊於原審前訴訟程序時已陳明上情,系爭確 定判決卻未加以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 由。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6 月23日已變更為林 裕益,被上訴人竟未依法承受訴訟,亦有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 1 項第1 、5 、1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系爭確定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收土地使用補償金,係 依據財政部函頒「各機關經管國有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之第1 點第2 項及第6 點第1 項規定辦理。又被上訴人103 年7 月24日向上訴人追繳土地使用補償金函已載明被占用使 用補償金之收取,並非指占用者已取得合法使用權,且已通 知上訴人占建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請其儘速拆除地上物 ,返還占用地,要無兩造租賃契約成立或被上訴人有默示之 意思表示之情形。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於系爭確定判決 及原審之訴訟程序提出,是其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自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確定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 前訴訟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第398 條 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有同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 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 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 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 再字第212 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 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 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 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 。經查,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0日就系爭確定判決聲明上 訴,然並未繳納上訴費用,經原審於104 年10月2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上訴,故系爭確 定判決於104 年11月9 日已告確定,而上訴人雖有對系爭裁 定提起抗告,亦經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 判決全卷及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93號卷查核屬實,堪認系爭 確定判決確於104 年11月9 日確定無誤。而上訴人所提出之
再審理由,係以系爭確定判決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5 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然揆諸前規定及說明,上開再審理由,應認於系爭確 定判決送達上訴人時,上訴人即已知悉,且上訴人亦未提出 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上訴人迄於 105 年4 月16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上訴人 之再審之訴起訴狀蓋印之收狀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 ),顯已逾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於法顯有未合,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