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麗雲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律師
被上訴人 戴文凱
蘇玉田
蘇黃春金
上二人共同 王正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林屏雀
林阿惠
林益民
林芳明
薛平山
陳裕益
李秀娥
楊志豪
楊志鴻
林邦彥
楊煜德
洪士庭
蔡麗環
上二人共同 李慧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潔如
被上訴人 戴世光
陳信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木旺
被上訴人 鍾奇頴
薛宗昇
戴鵬洋
謝佳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上訴人 薛富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永安區復興段第二三二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五所示。
被上訴人戴文凱、陳裕益、陳信元、薛宗昇、戴世光、戴鵬洋、李秀娥及鍾奇頴應各補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蘇玉田、蘇黃春金、林屏雀、林阿惠、林益民、林芳明、薛平山、薛富任、楊志鴻、楊志豪、楊煜德、謝佳穎、林邦彥、洪士庭、蔡麗環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八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屏雀、林阿惠、林益民、林芳明(上開4 人下合 稱林屏雀等)、薛平山、陳裕益、李秀娥、楊志豪、林邦彥 、楊煜德、戴世光、陳信元、鍾奇頴、薛宗昇、戴鵬洋、薛 富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永安區復興段232 地 號地目養、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土地(面積257,080.82平方 公尺,重測前為竹子港段85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原謄本應有部分」欄所示。其次,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土地使用目的或法令規 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爰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四所示。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一)被上訴人蘇玉田、蘇黃春金(下合稱蘇玉田等)則以:同 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由蘇玉田、蘇黃春金取得附 圖一編號1 、8 、20所示土地,且願繼續維持共有等語置 辯。
(二)被上訴人蔡麗環、洪士庭(下稱洪士庭等)則以:同意上 訴人之分割方案,由蔡麗環、洪士庭取得共有附圖一編號 232 (2 )、232 (3 )、232 (4 )所示區域,惟應自 編號232 (13)區域之西北方再分割出3,446.04平方公尺 ,由洪士庭等維持共有,以補分配面積不足部分等語置辯 。
(三)被上訴人楊志豪、楊志鴻、楊煜德(下稱楊志豪等)則以 :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受分配如上訴人主張方案所示 區域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謝佳穎則以:同意受分配附圖一編號232 (44) 所示區域,惟附圖一編號232 (2 )所示區域上有未辦保 存登記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永安區永安路11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係謝佳穎所有,故編號232 (2 )所示區域應 分配與謝佳穎。其次,附圖一編號232 (3 )、(4 )間 之道路路寬度應以6 公尺為適當,且須預留截角以利轉彎 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薛平山、薛富任(下稱薛平山等)則以:同意分 得附圖一編號232 (27)所示區域,並由彼等繼續維持共 有等語置辯。
(六)被上訴人薛宗昇則以:同意上訴人分割方案,並分得如附 圖一編號232 (6 )、(18)、(19)、(21)、(22) 、(23)所示區域,其中編號232 (6 )由伊單獨所有, 至編號232 (18)、(19)、(21)、(22)、(23)所 示區域(下稱232 之18等),亦同意與被上訴人陳裕益、 陳信元(與薛宗昇下合稱薛宗昇等)維持共有等語置辯。(七)陳裕益則以: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分得附圖一編號23 2 (7 )所示區域,並與上訴人維持共有,且就232 之18 等土地,願與薛宗昇、陳信元維持共有等語置辯。(八)陳信元則以:附圖一編號232 (11)、(12)所示區域為 伊所使用,另就232 之18等土地,同意與陳裕益、薛宗昇 維持共有,並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九)被上訴人戴鵬洋則以:附圖一編號232 (9 )、(10)所 示區域係伊所使用等語置辯。
(十)被上訴人李秀娥、戴文凱、林屏雀、林阿惠、林益民、林 芳明、林邦彥、戴世光、鍾奇頴(上開9 人下合稱林屏雀 等)均未於原審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一、二所示 (下稱原審方案);兩造應相互補償之人及補償金額各如附 表三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附表五所 示(下稱上訴方案);兩造應相互補償之人及補償金額各如 附表六、七所示。被上訴人戴文凱、蘇玉田等、楊志鴻、洪 士庭等及謝佳穎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薛平山、 楊昱德、戴世光、陳信元及戴鵬洋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彼等之前到庭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李秀娥 雖未到庭,惟具狀陳述:同意分配附圖二編號232 (33)、 (34)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此外,其餘被上訴人 未於審理中到庭,亦未具狀為聲明及陳述。
五、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永安區復興段232 地號地目養、使用 分區一般農業區土地(面積257,080.82平方公尺,重測前 為竹子港段854 地號),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謄本應有
部分」欄所示。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土地之使用 目的或法令規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
(三)系爭土地雖為一般農業區,惟不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分割不受該條第16 條規定限制,然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 法)第12條解除套繪管制相關規定之拘束。
(四)系爭土地現況作漁塭使用,其上除附圖一編號232 (2 ) 區域上建有磚造水泥材質之系爭房屋外,其他均為坐落於 各區域漁塭旁之工寮;各共有人各自使用,開闢道路,其 中附圖一編號232 (6 )之漁塭為薛宗昇使用;附圖一編 號232 (7 )漁塭為陳裕益使用;附圖一編號232 (9 ) 、(10)漁塭為戴鵬洋使用;附圖一編號232 (11)、( 12)漁塭為陳信元使用;附圖一編號232 (13)漁塭為戴 世光使用;附圖一編號232 (28)、(29)、(33)、( 32)、(31)為戴文凱使用;附圖一編號232 (34)為李 秀娥使用;附圖一編號232 (27)為薛平山使用;附圖一 編號232 (3 )、(4 )為洪士庭、蔡麗環使用;附圖一 編號232 (14)、(43)、(16)、(44)區域為楊志豪 、楊志鴻、楊煜德、謝佳穎使用並出租與訴外人陳明發; 附圖一編號232 (編號232 (16)、232 (43)之間為原 審新分割之道路)、232 (5 )、(15)、(17)、(26 )、(30)、(39)、(42)區域分別為道路或溝渠。(五)訴外人蘇武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119453號強制執行拍賣,並由陳裕益、陳信 元、薛宗昇買受,各取得蘇武峰應有部分之3 分之1。六、爭執事項為:(一)系爭土地妥適分割方案為何?(二)相 互找補金額是否妥適?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妥適分割方案為何?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及第824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依附 表一「原謄本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系爭土地,且系 爭土地屬於養地目,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乙節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見原審 卷一第166-188 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系爭土地不 屬於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其分割不受該
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惟應受農舍辦法第12條解除套繪管 制相關規定之拘束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04 年8 月21日 高市地岡測字第10470898800 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200 頁)可憑,足見依法令所示,並無不得分割之規定。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依土地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乙節 ,亦為兩造不爭執。從而,上訴人本於土地共有人之資格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再者,蔡麗環 、洪士庭同意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薛平山、薛富任同意 就分得土地維共有;薛宗昇、陳裕益、陳信元同意就分得 232 之18等土地維持共有;陳裕益與上訴人亦同意就分得 編號232 (7 )所示區域土地維持共有;林屏雀、林阿惠 、林益民及林芳明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84 分之5 (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則就分得土地 ,亦應予維持共有,揆諸前開說明,於分割系爭土地時, 自得參酌彼等意願及法律規定,仍就分得土地繼續維持共 有關係。另蘇玉田及蘇黃春金係夫妻關係,本於原審表示 同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表 示希望各自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90-191 頁),則於考量分割方案時,就蘇玉田及蘇黃春金分得之 土地,即無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均先予敘明。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 第824 條第1 、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 係98年1 月23日修訂民法物權編所採用,參酌該條修法理 由第2 點記載:「…現行條文第2 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 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 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 照德國民法第753 條第1 項、瑞士民法第651 條第2 項及 日本民法第258 條第2 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 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 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 配者之金錢補償…。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 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等語以觀,足見修法後,賦
予法院在裁判分割土地時,可採用較符合共有人實際需求 及土地現況的彈性方案,惟於採用時,仍應斟酌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求分 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3、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除附圖一所示各編號之土地 外,應調整如下:增加分割出如附圖二編號232 (45), 面積為3348.53 平方公尺,並相對減少編號232 (13)相 等面積;將編號232 (1 )畫入編號232 道路,由全體共 有人按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32 (15)改由全體共有人共 有;蘇玉田單獨分得編號232 (8 )、蘇黃春金單獨分得 編號232 (20);編號232 (18)、232 (19)、232 ( 21)、232 (22)、 232 (23)分歸薛宗昇等各分得3 分之1 ;編號232 (2 ),從原分配予洪士庭等共有,分 歸謝佳穎單獨所有;編號232 、232 (5 )、232 (15) 、232 (17)、232 (26)、232 (30)、232 (39)、 232 (42)、232 (1 )或屬道路、溝渠,由全體共有人 按比例維持共有,分割方案如附圖二、附表五所示,至兩 造應相互補償之人及補償金額,則各如附表六、七所示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263-264 頁、卷二第53-53 、55-57 頁 )。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方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複丈,亦有該所 105 年9 月2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570977500 號函檢附複 丈成果圖、分得明細表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1-295 頁 )可稽,堪可認定。參以本院審理中先後到庭之戴文凱、 蘇玉田等、楊志鴻、洪士庭等、謝佳穎、薛平山、楊昱德 、戴世光、陳信元及戴鵬洋對於上訴人主張就原審方案調 整如上述,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22-123 、190-19 2 、225-226 頁、卷二第52-54 、108-109 頁),其餘被 上訴人除鍾奇頴外,經本院將附圖二及附表五所示方案送 達,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卷二第5- 20、22-25 頁),另李秀娥部分,依其具狀所為陳述(見 本院卷二第101 頁),顯亦同意上訴人提出調整後之上訴 方案,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訴方案, 多表示同意,或於收到上訴方案,亦未具狀表示反對意見 (鍾奇頴除外),已徵上訴人所提上訴方案,確實參酌系 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使用現況、道路或溝渠之便利性及共有 人意願(含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而為分割,已兼顧土地 使用性、衡平性及妥適性,得採為分割方案。
4、其次,爭土地現況供作漁塭使用,其上除附圖一編號232 (2 )區域上建有磚造水泥材質之系爭房屋外,其他均為
坐落於各區域漁塭旁之工寮;各共有人各自使用,開闢道 路,其中附圖一編號232 (6 )之漁塭為薛宗昇使用;附 圖一編號232 (7 )漁塭為陳裕益使用;附圖一編號232 (9 )、(10)漁塭為戴鵬洋使用;附圖一編號232 (11 )、(12)漁塭為陳信元使用;附圖一編號232 (13)漁 塭為戴世光使用;附圖一編號232 (28)、(29)、(33 )、(32)、(31)為戴文凱使用;附圖一編號232 (34 )為李秀娥使用;附圖一編號232 (27)為薛平山使用; 附圖一編號232 (3 )、(4 )為洪士庭、蔡麗環使用; 附圖一編號232 (14)、(43)、(16)、(44)區域為 楊志豪、楊志鴻、楊煜德、謝佳穎使用並出租與訴外人陳 明發;附圖一編號232 (編號232 (16)、232 (43)之 間為原審新分割之道路)、232 (5 )、(15)、(17) 、(26)、(30)、(39)、(42)區域分別為道路或溝 渠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見原審卷一第 219-281 頁)可稽,且有岡山地政103 年5 月13日高市地 岡測字第10370550600 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分得明細表 等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88-291 頁)可稽,堪認系爭土地 現況多已開闢為魚塭使用,其養殖池、堤岸、工寮、道路 區塊均已設置妥當,共有人為漁塭使用目的,多於堤岸周 圍或地表下興築相關水、電硬體設備,致支出一定之花費 ,故採漁塭使用現況區域為適當之分配,應符土地利用之 經濟目的及共有人意願。又共有人既已多形成各區塊自行 使用,則參酌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之事實、上訴人主張 方案、他共有人對上訴人提出分割方案表示同意之意願, 或經通知部分共有人,對於上訴人提出分割方案,亦未表 示反對意見等情,將系爭土地分配如附圖二及附表五所示 ,其中蘇玉田等,依彼意願分割為單獨所有,並由蘇玉田 分得附圖二編號232 (8 )、蘇黃春金分得編號232 (20 );洪士庭等則於分得附圖二編號232 (3 )、(4 )後 繼續維持共有,另原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編號232 (13) 係分歸戴世光單獨所有,分得面積(含道路比例共有)為 30,127.78 平方公尺,增加3,348.53平方公尺,經戴世光 同意自編號232 (13)增加分出如附圖二編號232 (45) ,並分歸洪士庭等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附 圖二編號232 (9 )、(10)土地分歸戴鵬洋單獨所有; 附圖二編號232 (6 )分歸薛宗昇單獨所有;附圖二編號 232 (7 )分歸陳裕益、上訴人(夫妻關係)共有;附圖 二編號232 (11)、(12)分歸陳信元單獨所有;附圖二 編號232 (13)分歸戴世光單獨所有;附圖二編號232 (
14)、(43)、(16)、(44)依序分歸楊志豪、楊志鴻 、楊煜德、謝佳穎單獨所有,其中附圖二編號232 (2 ) ,依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本係分歸洪士庭等共有,經洪 士庭等同意分歸謝佳穎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25 、26 3-263 頁);附圖二編號232 (18)、(19)、(21)、 (22)、(23)均分歸陳裕益、陳信元、薛宗昇按應有部 分比例各3 分之1 維持共有;附圖二編號232 (24)分歸 林邦彥單獨所有;附圖二編號232 (25)分歸林屏雀等維 持共有;附圖二編號232 (27)分歸薛平山、薛富任(父 子關係)維持共有;附圖二編號232 (28)、(29)、( 31)、(32)分歸戴文凱單獨所有;附圖二編號232 (32 )、(34)分歸李秀娥單獨所有;附圖二編號232 (35) 、(36)、(37)、(38)、(40)、(41)相連成一區 域,可共同使用,增加其效益,分歸鍾奇頴單獨所有;附 圖二編號232 、232 (5 )、(17)、(26)、(30)、 (39)、(42)為灌溉溝渠或道路,屬共有人間通行或利 用所需,依其使用目的自不宜分割為單獨所有,應由各共 有按持份比例維持共有,另附圖二編號232 (15)係屬道 路(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背面所示),依附圖一及附表一 所示,原係分歸洪士庭等共有,嗣因洪士庭等於本院陳稱 該道路,與附圖二編號232 、232 (5 )等道路(見本院 卷一第292 頁背面所示)相同,均供各共有人通行或使用 ,自不宜分歸洪士庭等共有,而應各共有人按持份比例維 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並經上訴人及其他於本 院到庭之被上訴人所同意,爰將附圖二編號232 (15)亦 分由各共有人按持份比例維持共有。
5、據上,本院綜合審酌各共有人占有使用之現況、受分配區 域之意願,兼衡共有人使用地上硬體設施工作物所有權、 簡化共有關係或相鄰關係之複雜性、土地之完整利用性、 經濟價值之最大發揮;併參酌系爭土地格局之完整、方正 性、對外交通聯繫之便利性,暨如各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 值增減,亦得令共有人互為補償而兼顧利益與公平等一切 情狀,認如附圖二及附表五所示上訴方案應屬合理公平且 適當,爰採之。
(二)相互找補金額是否妥適?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方案分割結果,如附表六所示共 有人戴文凱、陳裕益、陳信元、薛宗昇、戴世光、戴鵬洋 、李秀娥及鍾奇頴各增加取得如附表六所示土地面積,並
致蘇玉田等及其他部分共有人分配不足如附表六所示面積 ,揆諸前揭說明,附表六所示共有人即有按其增加面積之 價值,對於分配不足土地面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必 要。
2、上訴人主張依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及應補償金額,按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相互找補,如附表六所示,而應受補償之共 有人則如附表七所示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 永安區,所處區域並非高度發展之都會區域,土地現況係 供做魚塭使用,非屬土地交易熱絡區域,土地價值波動幅 度不大,衡情公告現值與市值差距應不大;參以蘇玉田、 蘇黃春金、薛平山、陳信元、薛宗昇、洪士庭、蔡麗環、 謝佳穎均表示同意按土地公告現值找補(見原審二卷第11 8 頁);又戴文凱、薛平山、楊志鴻、楊昱德、戴世光、 陳信元及戴鵬洋亦於本院審理中,先後到庭亦表示同意依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按土地公告現值相互找補(見本院 卷一第123-124 、191-192 、225-226 ;卷二第108-109 頁);另李秀娥雖未到庭,然具狀對於上訴人主張找補方 案,亦無反對意見之陳述;此外,其餘未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之被上訴人除鍾奇頴外,經本院檢附上訴方案(含找補 方案)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反對意見或抗辯找補方案不 合理等情,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做為系爭土地找補之 標準,應屬適當。
3、經查,系爭土地於101 年、104 年1 月間公告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104-108 頁)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以每平方公尺1,200 元做為系爭土地相互找補之標準,即 屬適當。其次,上訴人主張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及應補償金 額,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相互找補,如附表六所示,而應 受補償共有人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七所示,為戴文凱等不爭 執,並經本院囑託岡山土地政複丈時,函請岡山地政一併 審酌無訛,有前開函示及附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 )可稽,另因戴文凱及李秀娥應補償部分有部分誤載,應 予更正,亦經上訴人提出更正如附表六所示(見本院卷二 第53、56-57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對於分配不足土地 面積之共有人,應予補償如附表七所示。至戴文凱到庭固 辯稱:伊須找補金額達400 餘萬元,能否降低其補償金額 (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惟為上訴人及其他到庭被上訴 人所不同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找補,應無較 市價過高之處,復為岡山地政所審酌,自無過高之處,是 戴文凱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 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 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五所示,予以分割,係屬最適當並符 合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又分配土地面積不足之共有人,按 如附七所示,予以補償,亦屬妥適。原審判決依附圖一及附 表一、二所示方案分割;暨依附表三所示,予以補償,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66-171 頁)記載 如附表八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表八: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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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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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720,000分之2,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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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文凱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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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玉田 │100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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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黃春金 │600 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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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屏雀 │林屏雀、林阿惠、林│
│ │益民及林芳民共同負│
│ │擔384 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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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阿惠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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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益民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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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芳明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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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平山 │96,000 分之4,9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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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裕益 │720,000分之32,9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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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娥 │2,400分之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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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志豪 │1,200分之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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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志鴻 │1,200分之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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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邦彥 │96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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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煜德 │1,200分之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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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士庭 │1,200分之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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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環 │1,200分之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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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世光 │240 分之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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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信元 │7,200分之4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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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奇頴 │960 分之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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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宗昇 │720,000分之36,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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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鵬洋 │720 分之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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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佳穎 │1,200分之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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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富任 │96,000 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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