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45號
KSHV,105,上易,145,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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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資克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被上訴人  三禾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明峻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琇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7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即設計師廖偉傑承攬進行「 高雄商務會議中心」之內部裝潢工程,經廖偉傑引介於民國 99年2 月1 日交由被上訴人為伊承攬「特殊訂製挑高燈」2 具(下稱系爭燈具),約定以照片確定系爭燈具之規格、玻 璃紋路與造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上訴人並 支付定金60萬元。詎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燈具(含燈 具及燈架,下稱系爭物品),不生給付效力。縱認已依債之 本旨提出交付,因交付之燈具外觀造型、玻璃紋路與系爭燈 具不符而有瑕疵,經伊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未果。另系爭 燈具是以「高雄商務會議中心」開幕日前交付為契約要素, 被上訴人未依限完工交付或修補瑕疵,伊於103 年8 月5 日 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受領之60萬元定金, 將系爭物品拆除取回。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燈具使用手工燒 製玻璃,燒製結果與指定顏色相似度僅約六、七成,竟於磋 商過程中刻意隱瞞詐騙伊,致伊誤信成品與照片一致。嗣伊 於104 年11月30日閱覽高雄市玻璃公會回函時,始悉上情, 而於104 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撤銷定作之意思表示,承攬 契約既經撤銷,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即應返還定金 及拆卸取回燈具。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11 4 條及第113 條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0萬元及自103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物品拆除取回。㈢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求為如原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5 月1 日完成系爭燈具之製作及安 裝,已依債務本旨交付上訴人。雖兩造約定系爭燈具之規格 為直徑200 公分、高度280 公分、材質為手工玻璃,惟未就 玻璃紋路及色澤為約定,況每片玻璃以手工燒製後之色澤、 紋路皆會不同,不可能事先約定,上訴人所稱照片僅供參考 。又系爭燈具組裝完成約25日,第一座組裝後,因上訴人認 為燈具顏色太過透明而調整後,再進行第二座燈具之組裝, 如上訴人認為不合格,不會同意再安裝第二座燈具。且上訴 人於99年6 月30日收受定金60萬元的統一發票時,亦未表示 燈具不合約定或有瑕疵,另於99年12月間收受其餘工程款之 統一發票,並向稅務機關申報進貨。再者縱有瑕疵,上訴人 於99年5 月1 日發現瑕疵,遲至103 年8 月5 日始行使解除 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另兩造未以 系爭燈具應於「高雄商務會議中心」開幕前完成為契約之要 素,上訴人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非有據 。又相片與實品存在色差,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得知曉 ,被上訴人無詐欺上訴人,上訴人撤銷定作之意思表示,於 法不合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2 月1 日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承攬製作系爭 燈具,上訴人已支付定金6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物品現仍安裝於上訴人營業處。 ㈢上訴人於103 年8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契約成立前,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燈具照片,為原審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29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前案)一審 卷宗第6 、7 頁估價單上各2 張照片,及本案一審卷宗原證 10估價單上2 張照片、原證8 附件3 張照片。照片內燈具之 實際顏色,因受燈泡及背景影響無法判斷,以肉眼視之:⑴ 前開第6 頁估價單上左側照片顯示燈具顏色有褐色、咖啡色 、橙色,右側照片顯示燈具顏色為藍色、紫色、白色。⑵前 開第7 頁估價單上照片顯示燈具有黑色、紫色、白色、透明 。⑶前開原證8 附件照片顯示燈具顏色有黑色、紫色、白色 。前開原證10與第7 頁估價單相同。
㈤上訴人於99年1 月20日E-MAIL給被上訴人的燈具彩色照片如 原證8 (外放)。
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物品,於現場安裝點亮情形,如原證13 照片所示,顏色有黑褐色、咖啡色、橘色、黃色、透明。



㈦前案第6 頁所示燈具,均自同一燈具拍攝。
㈧訂購單未另附其他照片。
㈨兩造於前案及本案(除估價單、E-MAIL所附原證8 以外)提 出之燈具照片,均為系爭現場之照片。
㈩原證1 、8 、10、前案第6 頁照片均為同一燈具之照片。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價金20 0 萬元,伊已給付定金60萬元等情,業經上訴人引用前案卷 宗,經調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之特定日期交付燈具,所交付之物 品不合於債之本旨,有瑕疵,經伊催告修繕未果,已對被上 訴人解除契約;另被上訴人知悉手製燈具之顏色不會完全相 同,有三、四成之誤差,卻隱匿不告知,致上訴人陷於錯誤 而為定作之意思表示,爰撤銷該意思表示,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規定,回 復原狀等情,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是兩造爭點為 :⑴系爭燈具是否約定以以「高雄商務會議中心」開幕日前 完工、交付為契約要素?⑵被上訴人是否依債務本旨交付系 爭燈具?⑶被上訴人交付之燈具是否有瑕疵?⑷上訴人依系 爭⑴、⑵、⑶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正當,而得依民法 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本息 及拆除取回系爭燈具?⑸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已逾一年除斥 期間?⑹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定作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據以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正當?其依民法第92條、第 114 條、第113 條規定為返還定金本息及拆除取回系爭燈具 之請求,是否有據。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解除契約已逾一 年除斥期間,是本院先就此部分為認定。
五、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54 條、第494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2 項 解除契約是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
⒈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李麗英(下稱李麗英)於被上訴人 99年5 月初安裝系爭燈具時,發現燈具之外觀形狀、玻璃紋 路、顏色與約定不同,即於數日內向被上訴人業務人員高香 玉要求拆除取回,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事後再於10 3 年8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僅為重申解除契約意旨,是自99 年5 月發現瑕疵計至同月底,並無逾越一年除斥期間,解除 契約為有效等語。
⒉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引證人廖偉傑於系爭前案之證述為據。 經查,證人廖偉傑於前案原審證述:「燈具組裝完後,李麗 英拿當初提供的照片至現場比對,她認定顏色、紋路與當初 提供的照片不一致;後來高香玉到現場跟李麗英在現場驗收



李麗英當下跟高香玉說顏色、紋路不一樣,高香玉解釋是 手工玻璃的原因才會造成這個結果,李麗英沒辦法接受,當 時我不在現場,是後來李麗英打電話告訴我這件事情,她請 我去跟高香玉講要如何處置,我轉達李麗英的意見給高香玉李麗英的意思是說要做的跟照片一樣,她才有辦法接受, 高香玉堅持要找李麗英說明」等語(前案原審卷第78頁)。 依證人廖偉傑所證,僅足證明李麗英發現被上訴人裝置之燈 具與其所認知當初約定之照片之燈具顏色、紋路不合,而要 求高香玉補正。另證人廖偉傑於前案本院證述:「組裝完後 沒有多久,現場驗收時高小姐(指高香玉)與李麗英在現場 ,就向高小姐反應要如何處理,就等待高小姐提出解決方法 。高小姐要求再次向李麗英解釋,後來我問高小姐要解釋甚 麼,高小姐要解釋的還是一樣,就是這是手工玻璃無法控制 顏色一樣,李麗英就說那妳就拆回去」;「李麗英一開始沒 有要高小姐拆回去,高小姐解釋手工玻璃沒有辦法作像照片 一模一樣,所以才要高小姐拆回去,結論是要高小姐拆回去 」等語(前案本院卷第69、70頁)。查證人廖偉傑雖證述李 麗英於高香玉解釋手工製燈具無法控制與照片所示一模一樣 後,要求高香玉將安置之燈具拆回云云。然所謂拆回,其意 思不明,或指拒絕受領,或請再提出合於約定之新燈具,非 必即指要解除契約。此由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峻亞照明企 業行於上訴人遲未給付工程餘款後,於101 年2 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收受後,委由律師發函表示 「. . . 貴行送來之燈具,將玻璃紋路為相反之裁切,未依 債之本旨給付,本公司發現後立向貴行要求『領回重新更正 』」,有上開存證信函、收執聯及律師函可證(前案原審卷 第13至16頁)。即其函意思非指稱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足 認李麗英要求高香玉將安置之燈具拆回云云,尚無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
⒊再參以,李麗英於99年5 月間經高香玉解釋手工製燈具顏色 不可能一樣,如所稱要求拆回之真意係要解除系爭契約,則 契約既經解除,承攬關係不存在,兩造間已無進貨、銷貨之 實,衡情被上訴人「事後」無須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 訴人亦無受領以之作為進貨憑證申報稅額之必要。惟被上訴 人除受領上訴人開立之99年6 月30日定金60萬元統一發票( 前案原審卷第10頁)。另嗣後又收受上訴人用以請領工程款 餘額之99年12月30日、31日統一發票6 紙迄今未還(同上卷 第10、11頁),亦與常情有違。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103 年8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99年5 月間解除契約之重申等語。然



查,系爭燈具自99年5 月間裝置於「高雄商務會議中心」大 廳,為重要營業場所,若上訴人於99年5 月間即向被上訴人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卻遲至四年後才起訴向被上訴人要 求返還定金及將燈具拆除取回,顯與常理不合。綜上,上訴 人主張伊業於99年5 月間解除契約等語,為不可採。 ⒌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解 除契約,或主張給付有瑕疵,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而 解除契約,其解除權之除斥期間自99年5 月起計至100 年6 月初屆滿,堪可認定。上訴人遲至103 年8 月5 日方以上開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即不生解除效力,是其依民 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為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請求, 為非正當。
㈡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定作之意思表示為由,撤銷定 作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11月30日閱覽高雄市玻璃公會回函時 ,始悉系爭燈具使用手工燒製玻璃,燒製結果與指定顏色相 似度僅約六、七成,被上訴人早知上情,於磋商過程刻意隱 瞞不告知,致伊誤信燈具成品與照片一致,而向被上訴人為 定作之意思表示,伊已於104 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 定作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撤銷,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 務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⒉惟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所稱詐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 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故意表示其為 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 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 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經查,上訴人並未 舉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磋商過程,有何故意 告知手工製之燈具,其玻璃顏色、紋路,會與模具大量產出 之燈具之玻璃顏色、紋路一樣,即每具燈具之顏色、紋路均 完全相同。依上說明,縱上訴人主觀上可能認為手工製之燈 具與模具生產之每座燈具顏色、紋路一致,亦屬其個人主觀 價值判斷,要與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詐欺」不符 ,是上訴人以上情撤銷系爭定作之意思表示,進而依民法第 114 條準用第113 條規定,為回復原狀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或已撤銷系爭定作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及民法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及將系爭燈具 拆除取回,均為無據。又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既已逾一年除 斥期間,則上訴人是否有其主張前述四爭點⑴、⑵、⑶之各 該解除權之爭點,即無逐一論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5 月間已解除契約,並無可 採;另其主張解除契約,因逾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為之,則 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並無可取 。又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既無可信,其主張撤銷定 作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亦為不 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11 3 條、第11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60萬元及將 系爭燈具拆除取回,均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未盡一致,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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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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