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2808號
TPAA,89,判,2808,200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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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乙○○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陸貴義
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七
府訴一字第一七三九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
規定,向被告申請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四二四、四○一、四○二、四○三、四一
三、四二二地號等六筆土地名義更正登記。經被告審查,因原告並未提出所有權狀,
乃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路地所一字第三八二三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未於期限內
補正,被告遂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路地所一字第四三三七號駁回理由書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
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黃準於日據時代明治四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國民政府遷臺,民國三
十五年辦理土地總登記,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及土地憑證收件登記
簿記載,本件土地並無委託林行代為申報情形。所有權人黃準死亡後,其所有權
狀依法應由繼承人具領,惟被告未察,竟由林行領走,有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二
日路地所一字第四七二四號函及其附件足證,是本件並非原告不補正,而係無法
補正,被告明知土地所有權狀去處,漠視原告之權利,製造民與民爭執,所為駁
回之處分,顯與法不合。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
要點規定,申請辦理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四二四、四○一、四○二、四○三
、四一三、四二二地號等六筆土地名義更正登記,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未提出黃準
之所有權狀,乃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其登記申請。本件土地所有權狀落在林進清之處,原
告應自行請求返還,且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
五○一二號函說明三(二),係指原權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
附而言,非本件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合法繼承人申請更正登記時,應提出更正登記申請書,並檢具左列文件:一
、原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
總登記處理要點第二點第一項所明定;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敍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款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台
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五○一二號函說明三規定:左列規定在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
五條條文修正前,准予繼續適用:...(二)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
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附
印鑑證明,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同時,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
理要點規定,向被告申請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四二四、四○一、四○二、四
○三、四一三、四二二地號等六筆土地名義更正登記,原告於提出登記申請時,
並未提出各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其附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既未提出本件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爰依臺灣光復
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二點第一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
條第二款規定,通知原告補正,嗣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乃另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合。原告雖以如事
實欄所述各節據為爭執。惟查:依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路地所一字第四七二
四號函所載,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固係由林行於代為申報土地總登記後領取之,
林行有無權限領取本件所有權狀,事涉原告之被繼承人與林行之私權關係,又
本件土地所有權狀輾轉由何人取得,亦涉原告與持有人之私權關係,原應由原告
依私法解決,於未為解決前,非可據此謂其無法補正所有權狀,亦非可因被告知
悉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之去處,即謂被告得不待原告之補正,遽行准許原告之申請
。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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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