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88號
KSHV,104,重上,88,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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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謝國志 
訴訟代理人 陳彥竹律師
      洪源鴻 
被上訴人  公益財團法人私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鍾紹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私立學校法成立之財團法人,自 民國89年起,為因應升格改制為專科學校而舉債借款,致財 務陷入困難而亟需資金,乃經董事會決議,推由校長即訴外 人鍾森松於91年4 月間,以投資每股新臺幣(下同)1800萬 元,入股後每月可支領5 萬元車馬費及享有年終分紅約50萬 元,且可隨時退股為由,誘使上訴人投資入股被上訴人。上 訴人信賴上情,且出於投資獲利目的,與被上訴人訂立投資 入股契約,並於91年4 月22日依約出資1800萬元,其中800 萬元匯入當時供被上訴人董事會使用之訴外人詹錦春帳戶, 其餘1000萬元則匯入被上訴人學校帳戶。被上訴人明知私立 學校法禁止私立學校對外以入股方式募款,且董事為無給職 ,董事席位不得出售,竟刻意隱瞞此情,誘使不知情之上訴 人投資入股,應認所為法律行為無效且違反誠信原則,依民 法第113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又被上訴 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自應返還所收取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11 3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 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 。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依據私立學校法成立之公益財團 法人私立專科學校,私立學校法並無入股制度之規定,且董 事為無給職,董事席位不得出售,校長鍾森松復無代表學校 對外募集資金之權限,被上訴人董事會亦未授權鍾森松違法 對外募集資金,是以兩造間並無成立投資入股契約,上訴人 係與林國雄與鍾森松等人簽訂投資入股契約,被上訴人僅係 被投資之對象,並非契約當事人。又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入 股金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匯入款項之詹錦春帳戶及被上訴人 帳戶,均非被上訴人之學校法定帳戶,亦未使用於學校或支 應教學目的事業,自無從請求返還。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 有成立投資入股契約,亦因違法而屬不法無效之契約,依「 事實上契約」或「有瑕疵之契約」理論,以及準用民法第16 6 條之1 之規定與誠信原則,因雙方當事人皆已依約履行完 畢,視同契約已消滅,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 依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 項、第46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 等規定,禁止私立學校以邀股投資之方式募款,且學校之收 入及基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他人,亦不得假藉名義給付與董 事或他人,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竟仍執意為違法之行 為,已違反公序良俗,故縱認上訴人有給付入股金與被上訴 人,惟上訴人匯款係基於不法之原因,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況上訴人等第12屆董事 曾簽署放棄董事職務及所有權利義務之拋棄書,上訴人拋棄 之範圍自應包括董事之捐贈及「入股金」等一切基於董事而 生之權利,自不得再為請求。此外,因上訴人擔任董事期間 ,與其他董事共同虧空被上訴人之資產,應分擔被上訴人當 時負債之債務共計17,777,700元,倘若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成立,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以對上訴人之債權17,777,700 元為抵銷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係依私立學校法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之公益財團法 人。
2、被上訴人之第10屆董事會董事為林國雄、張享龍林櫻美邱雙連邱黃權妹詹錦春詹慶忠林劉金枝、鍾豪 勳、鍾林滿妹楊進福鍾雄煌劉騰杞、林俐香、鍾林 美招。當時被上訴人之校長為鍾森松
3、被上訴人之校長鍾森松邱雙連向上訴人邀約,進而於91 年4 月間,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每股1800 萬元,可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及領取車馬費,嗣上訴人即



於同年月22日,分別將1000萬元、80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 學校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董事詹 錦春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4、上訴人於92年12月3 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第11屆董事會之 董事。
(二)本件爭點:
1、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契約?該契約是否無效? 2、上訴人是否已給付入股金1800萬元?被上訴人有無收受 1800萬元?
3、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800萬元,是否有理由?
4、被上訴人主張以對上訴人之債權17,777,700元為抵銷,有 無理由?
5、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已簽署權利拋棄書承諾拋棄本 件債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法人之董事或董事會既為法人之代表及 執行機關,即不可能與該法人分離而獨立存在。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推由校長鍾森松進行募資,以出售 董事席位及可領取車馬費、分紅為由,邀其投資入股被上 訴人並取得董事席位等情。而被上訴人對於其前校長鍾森 松與邱雙連向上訴人邀約,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投資被 上訴人每股1800萬元,可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領取車馬費 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71 頁),惟辯稱:校長並無 代表學校對外募集資金之權限,董事會亦未授權校長鍾森 松違法對外募集資金,是以兩造間並無投資入股契約云云 。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董事長林國雄於原審證稱:因 為當時學校要改制專科學校,董事會就授權鍾森松及邱雙 連去找比較熱心辦學、要投資學校的人來加入投資,1 股 1800萬元,上訴人因為鍾森松邱雙連介紹來投資學校, 所以開始擔任董事等語(原審卷第202 頁至第204 頁); 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董事朱良洪於原審證稱:學校要改 制時,董事會有提議要介紹人入股投資學校,並說入股18 00萬元就給董事席位,每個月開會可以領取5 萬元,伊有 開車載鍾森松邱雙連去上訴人家,後來上訴人就投資入 股18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及證人 即前校長鍾森松於原審證稱:當時教育部要伊等籌湊資金 升格為護理專科學校,所以需向外募集資金,由董事會決 議要以6 席董事席位來籌湊資金,就分成6 個股份,當時



董事會決議1 股1800萬元,伊有跟上訴人告知學校之情況 ,並告知1 個董事席位要1800萬元,學校有盈餘時,開董 事會可以領車馬費5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96 頁至第199 頁)。觀諸渠等證詞互核一致,復參以被上訴人董事會董 事長林國雄及執行董事朱良洪製作之明細表文件,均載明 上訴人為1 股或1800萬元(原審卷第27頁、第30頁、第32 頁),足認被上訴人為升格改制而亟需資金,經董事會決 議後,推由當時校長鍾森松出面邀約上訴人投資入股,兩 造遂於91年4 月間約定由上訴人投資1 股即1800萬元,上 訴人可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及每月領取車馬費5 萬元無訛 。亦即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既為其代表及執行機關,其董事 會已決議並授權鍾森松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擔任董事權 利之義務內容予以成立契約,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容 被上訴人事後因董事會成員更易而否認前董事會之決議。 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於法無據, 為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98年間面臨倒閉危機,鍾森 松等人希望訴外人鍾紹和來經營學校,鍾紹和號召親朋好 友來拯救被上訴人對外之債務,並與鍾森松協議僅承接學 校會計內之帳務,不對會計帳上所無之私帳負責,故鍾森 松遂與當時第12屆董事商量,若是渠等無法負擔學校對外 之債務,則學校僅得由鍾紹和及其親朋好友來經營學校, 但因為鍾紹和不願對會計帳上所無之私帳負責,故渠等必 須簽署權利拋棄書,向鍾紹和保證不會再以渠等對學校之 私人債務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核與證人鍾森松於原 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39號事件審理時證稱:董事會的 成員會簽拋棄書,係因當時董事會無法改組,需第12屆董 事願意拋棄董事的利益,第13屆董事才同意接任,當時伊 等有跟現任(即第12屆)董事提起公帳由他們(即接任之 第13屆董事)負責,至於私人的債務最初係要求能夠處理 百分之一、二十到百分之三十,但是鍾紹和他們沒有接受 ,他們就接受公帳部分,私帳部分就認為捐助學校,大家 就認了,當時有寫拋棄書的都有這種認知;當初公帳、私 帳是以有沒有入學校帳目來區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94 頁至第295 頁)。此外,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94年間財 務收支已失衡、每下愈況乙節(原審卷第1頁);復參以 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林國雄於94年間提出財務解決方案,要 求董事或其子女、配偶在校就職或有參與董事會職務者認 股剩餘之董事席位,並要求每席董事平均分配增資,每股 200萬元,且提及於學生數達2200位時,開始攤還辭職董



事股金,捐贈1800萬元之董事,每股返還600萬元;嗣於 95年4月召開董事協調會議,決議召開董事會決議是否繼 續經營或停辦,並提出繼續經營之財務方案,要求董事需 增資800萬元,若無意願增資之董事,股本無條件捐贈與 被上訴人,且退出董事會運作(辭去董事職務)等情,此 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通知單、財務解決方案等文件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25頁至第32頁)。足認被上訴人自94年間財 務開始發生困難,雖經董事會提出財務解決方案,要求董 事增資或認股,惟仍無法解決財務問題,嗣於98年間要求 訴外人鍾紹和等人接手經營學校,惟因被上訴人之財務除 學校會計帳冊所列載債務(公帳)外,尚有其他未列載學 校會計帳冊之債務(私帳),因鍾紹和僅願意承擔被上訴 人列載會計帳冊之債務,故第12屆董事乃出具拋棄書,同 意拋棄其等董事職務及所有權利義務,則所拋棄之權利自 包含董事對於被上訴人所未列載學校會計帳冊之債權。(三)又上訴人自承簽署之拋棄書明確記載:為高美醫護管理專 科學校之永續經營,且方便董事會改選第13屆新任董事, 本人願意無條件放棄第12屆董事職務及所有權利義務」等 語(本院卷三第40頁、第227 頁)。所謂「董事職務及所 有權利義務」,係指包含董事對於被上訴人所未列載學校 會計帳冊之債權,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 人約定給付1800萬元而取得董事之席位,並約定得領取車 馬費,且上訴人基於投資入股契約給付入股金,因違反私 立學校法規定,而無合法之收支名目,自無從列入學校會 計帳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入股金之權利,自應 屬上訴人於拋棄書所承諾拋棄之權利無訛。此觀諸證人即 第12屆董事長林國雄於原審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51號事 件審理時陳稱:伊提出來的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 係董事會開會時自行提出來記錄的,應該沒有列入學校的 文件內,當時伊等私下討論希望第13屆董事處理私人借款 部分,明細表上股金部分要捐給學校等語益明(原審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039號卷第47頁背面)。上訴人固主張: 伊係拋棄與第12屆董事職務有關之權利義務,並無包括伊 對被上訴人之返還入股金債權云云。並引用證人鍾森松於 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9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詞為佐( 本院卷三第295頁)。然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第12屆董事, 係因董事會無法改組,為讓第13屆董事同意接任始簽立拋 棄書,則若包括上訴人之第12屆董事卸任,由第13屆董事 接任後,上訴人等第12屆董事既已卸任而非董事,自無任 何董事之權利義務,焉需再簽訂拋棄書拋棄董事之權利義



務,是以上訴人所拋棄之權利義務,自非單純基於董事身 分所生之權利義務甚明,應係含上訴人因交付1800萬元入 股金成為被上訴人董事之全部權利。又因鍾紹和不願對會 計帳上所無之私帳負責,故要求董事須簽署權利拋棄書乙 節,已如前述。則鍾森松證述:所謂拋棄董事權益,以伊 認知就是董事本身之權利義務,應該是指董事依法規定可 以做的權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係個人之認知有誤, 尚不足採。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 採。
(四)綜上,上訴人既已於98年出具拋棄書,同意拋棄對於被上 訴人基於投資入股契約所生之債權,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所給付之入股金。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 拋棄基於投資入股契約所生之債權乙節為有理由,則兩造 其餘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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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