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王繹翔
法定代理人 王耀億
蕭惠雅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上訴人 王鏡堯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複代理人 姚振華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陸仟零參拾陸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 求新臺幣(下同)512,574元及自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陳報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二第117頁、第160頁背面),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下午1 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五甲三路10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福一路 1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亦無設置分向設施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上訴人之父親王耀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上訴人,沿五福一路18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穿越 上開交岔路口時,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保險桿撞 擊王耀億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王耀億之機車乃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閉鎖性內踝骨折、左小 腿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受有損害,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03年8月15日止,已支出 醫藥費58,624元、交通費用72,600元、醫療器材費用3,399 元、看護費60,000元。又自103年8月16日至104年7月23日期 間,預計尚須支出醫療費48,78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89,860元 ;另自104年7月23日以後,尚須支出復健費用138,640元。 此外,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亦得請求 慰撫金200,000元。至上訴人之父親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 無過失,縱認上訴人之父親與有過失,過失比例亦低於10%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74,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予爭執,且就上訴人主張醫藥費 、交通費及醫療器材部分,如有單據或醫院出具證明者,得 證明為必要之支出者,被上訴人即同意給付,其餘未具必要 性或上訴人未提出具體單據之請求,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 上訴人請求之大愛中醫診所外敷藥膏費用,並非醫療必要費 用,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看護 費之看護期間不爭執。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 予酌減。此外,上訴人之父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 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比 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1,457 元,及自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僅就其中181,642 元本息聲明不服,於本院提起一部上 訴,並擴張請求512,574 元(包括103 年7 月31日至105 年 8 月19日之醫藥費88,914元、交通費182,660 元、看護費14 1,000 元,以及慰撫金100,000 元),並聲明:(一)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 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1,642元,及 自102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2,574元,及自民事擴張上 訴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上訴人就其一 部上訴外之其餘敗訴部分亦未據上訴,均已告確定)。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揭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 行穿越交岔路口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且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 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6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2 年1 月24日至29日、103 年1 月23日至26日因接受手術治療共計10日之住院期間,以及 於第一次手術治療出院後之30日期間需全日受人看護。嗣 再至義大醫院開刀治療,住院4 日需全日受人看護。(四)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至103 年 7 月30日止受領之金額為78,602元,嗣又受領5,800 元, 總計受領金額為84,402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之父親王耀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穿越交岔路口而發生系爭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上 訴人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2、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係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103 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而該路段與五福一路18巷之交岔路口並未設 置號誌,已如上述,則揆諸前揭規定,王耀億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又系爭
事故發生時,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在卷可稽(見外放系爭刑案警影卷第23頁);又被上 訴人與王耀億各自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彼等間並無其他 停放之車輛或大型物足以攔阻雙方視線,縱該路口附近有 盆栽及建物之騎樓柱子存在,惟依該盆栽枝葉茂密程度及 柱子寬度,尚不足以影響往來車輛駕駛人之視線乙節,亦 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外放系爭刑案警影卷第33頁至第34頁 ),足認雙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王耀億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陳稱:伊騎乘機車至系爭事故地點時,車已過雙黃 線了,忽然有一部車從左側駛來直接撞上伊車左側後方部 位,伊當時時速約15至20公里,伊發現狀況時距離對方不 到1 公尺,伊有作剎車後欲加油通過等語(見外放系爭刑 案警影卷第27頁至第28頁);再參以被上訴人係沿五甲三 路103 巷巷道一路駛來,並非突然衝入五甲三路103 巷巷 道,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係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 ,以王耀億之行進方向及視線角度而言,衡情應更易使王 耀億發現被上訴人車輛之存在。由此足認王耀億在駛進上 開交岔路口前若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應可觀察到五甲三路103 巷巷道上之車輛動態 ,而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發現被上訴人車輛之動向,並對 被上訴人來車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施以避免碰撞,然王耀 億於此情形下竟未發現被上訴人之車輛而加以反應,仍與 之發生碰撞,由此堪認王耀億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未減速慢行以準備臨時停車之過失 ,且此過失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王耀億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見解,認被上訴人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王耀億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105 年1 月1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0238600 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據(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 頁背面)。
3、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上訴人 未遵守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規定即貿然直行,王耀億於 通過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衡量王耀億及被上訴 人各自之違規情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王耀億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 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102 年1 月24日至103 年7 月30日之損害(即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部分):
(1)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經原審准許之醫藥費60,734元 、交通費63,830元、醫療器材2,377 元、看護費60,000 元,以及重仁骨科醫藥費1,060 元、重仁骨科交通費6, 250 元、大愛中醫交通費170 元等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31 頁暨其背面、卷二第37頁),則上訴 人主張受有上開損害共計194,421 元(60,734 +63,830 +2,377+60,000+1,060+6,250+170 =194,421 ),自屬 有據。
(2)上訴人另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至大愛中醫診所就診,另 支出大愛中醫藥膏17,280元之必要費用云云。然上訴人 因系爭傷害先後在二聖醫院、重仁骨科及仁澤中醫診所 等多家醫療院所就醫,接受中、西醫治療及復健,其於 大愛中醫所支出之藥膏費用,則因非屬健保局核准支付 之藥費,致上訴人需自行負擔,而未出現於該所出具之 門診醫療費收據項目中,有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 表及門診醫療費收據在卷可憑。是以應認上開中醫藥膏 費用,核屬重複醫療,且非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 應非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A.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B.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2年1月24日入院接受開放 性復位併使用內固定螺絲手術治療,復於103 年1 月23 日至26日住院接受內固定物摘除手術,又多次前往醫療 院所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既因系 爭事故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並接受上開手術及門診 、復健等治療,其精神上應受有痛苦,自堪認定。又上 訴人為在學學生,於102 年度申報利息所得為8,271 元 ,名下並無財產;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以擺攤為業,
每月收入約25,000元,於102 年度申報利息所得為125, 865 元,名下則有房屋、土地多筆,財產總額逾300 萬 元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原審卷第29頁背面、刑案警影 卷第10頁,原審卷第148 頁暨其背面、第175 頁)。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狀況,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2 年1 月24 日至103 年7 月30日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合計為394,421 元(194,421+200,000 =39 4,421 )。
2、103 年7 月31日至105 年8 月19日之損害(即上訴人於本 院擴張請求部分):
(1)醫藥費:上訴人主張其自103 年7 月31日至104 年10月 20日支出醫藥費共計54,786元,又自104 年10月21日至 105 年8 月19日支出醫藥費共計34,128元等情,然被上 訴人就自103 年7 月31日至104 年10月20日支出之大愛 中醫外敷藥膏費12,300元有爭執,其餘則均不爭執而同 意給付(本院卷二第37頁、第161 頁背面)。而上開大 愛中醫診所外敷藥膏費用12,300元並非必要支出,已如 前述。是以,上訴人請求其系爭傷害受有上開醫藥費76 ,614元之損害(54,786+34,128-12,300=76,614),為 有理由。
(2)交通費:上訴人主張其自103 年7 月31日至104 年10月 20日支出交通費共計82,180元,又自104 年10月21日至 105 年8月19日支出交通費共計100,480元等情,上訴人 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本院卷二第37頁、第161 頁背面 )。是以,上訴人請求其系爭傷害受有上開交通費182, 660元之損害(82,180+100,480=182,660),為有理由 。
(3)看護費: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至義大醫院開刀治療, 自105 年3 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4 日,需專人全日 看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2 頁) 。則以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每日看護費用為1,500 元計算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000 元之損害,堪 以認定。又上訴人主張至義大醫院開刀治療後須休養3 個月,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35,000 元云云。惟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義大醫院開刀治療後, 僅需人半日看護乙節,此有義大醫院105 年11月10日義
大醫院字第1050236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5 頁 )。而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開刀治療後須休養3 個月 ,且需專人半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1,000 元等情( 本院卷二第179 頁),則上訴人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 應共計90,000元(1,000 元X30X3 =90,000元)。 (4)慰撫金:上訴人雖於本院擴張請求慰撫金100,000 元, 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 以200,000 元為適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本院擴張 請求慰撫金100,000 元,為無理由,核屬無據。 (5)綜上,上訴人擴張請求自103 年7 月31日至105 年8 月 19日止,因系爭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合計為355,27 4 元(76,614+182,660+6,000+90,000=355,274),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則無理由。(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 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 用人。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70% ,上訴人之父親王耀億過失比例為30%,已如前述。而上 訴人當時既為王耀億所騎乘機車之後座乘客,王耀億自為 其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因使用人王耀億之過失 責任,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30%。因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之主張乃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94,421 元,減輕被上 訴人賠償責任30%後,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76,09 5 元(394,421 ×(1 -30% )=276,095 ,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35 5,274 元,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30%後,上訴人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248,692 元(355,274 ×(1 -30% )=24 8,692 )。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至103 年7 月30日止受領金額為78,602元,嗣再受領5, 800 元,總計受領金額為84,40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79 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及本院擴張請求之金額,自應分別扣除其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是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應准許之 金額為197,493 元(276,095 -78,602=197,493 ),於
本院擴張請求應准許之金額為242,892 元(248,692 -5, 800 =242,892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審請求給 付部分,除原審准許之金額151,457 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46,036元(197,493 -151,457 =46,036),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 部分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42,892 元,以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即105 年9 月3 日(本院卷二第116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至逾應 准許以外之擴張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