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如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春生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正勝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利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廖珮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輝雄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沈佳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育民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維廣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21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玉如、潘明利、連正勝、林輝雄、杜春生、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部分均撤銷。
林玉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又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連正勝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潘明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杜春生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輝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均無罪。
林玉如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拾壹萬肆仟元、伍萬柒仟元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正勝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拾貳萬元、肆萬元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潘明利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參拾捌萬元、肆萬元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杜春生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林輝雄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肆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杜春生及林輝雄等5 人(下稱林 玉如等5 人),自民國95年3 月間至99年3 月間,均為屏東 縣議會第16屆之縣議員,屬民選之公職人員,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屏東縣政 府每年均編列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地方建設經費補助予 各縣議員統籌運用(分A、B、C3 項,A項目為200 萬元 ,為道路橋樑建設、維修經費;B項目為280 萬元,為設備
採購經費:C項目為120 萬元,為活動補助經費。其中A項 目須使用於公部門,B及C項則不限於公部門,亦可用於屏 東縣政府登記有案之民間團體,上開經費原則上均用於各縣 議員所屬選區),而各縣議員於其項目經費範圍內均有建議 補助之職務權限,林玉如等5 人本應珍惜民意付託,善用公 帑,提出適切之補助建議,以增進屏東縣民之福祉,竟於96 年至98年間,各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由蘇育 民(擔任潘明利義務助理,被訴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另為無 罪之諭知)依林玉如等5 人各別選區內之教會名單,持申請 表、概算表及加註簽條等文書,交予林玉如等5 人在各家教 會申請表上批示建請屏東縣政府同意補助金額之簽條(每件 補助金額為9 萬元至9 萬8 千元不等),於各年度屏東縣政 府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範圍內,建議屏東縣政府補助該特定 教會採購電腦設備等,而行使前開建議屏東縣政府補助民間 團體之職權。蘇育民再將依前開補助金額計算約2 成之賄款 (每組9 萬8000元補助採購案賄款2 萬元,9 萬5000元補助 賄款為1 萬9000元、9 萬元補助賄款為1 萬8 千元、8 萬元 之補助賄款為1 萬6 千元)於縣議會研究室內或於議員住處 交付予林玉如等5 人收受,以為對價(各次建議補助時間及 賄款收受金額、年度等詳如附表所示,同年度之收受為接續 行為,各年度預算之建議補助則各出於不同犯意,起訴書於 潘明利部分之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比悠瑪教會誤複植於連正 勝部分,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蘇育民再持前開之各 教會申請資料,向屏東縣政府研考處提出申請,經研考處同 意備案後,再轉由同府承辦之宗教禮俗科辦理,經宗教禮俗 科承辦人員審查,並將補助款申請經呈上級核可後,如數核 撥予如附表所示之80間教會,再由不知情之各教會人員將縣 府補助之金額領出後交予電腦廠商曾維廣(96年部分),或 林家弘(97、98年部分,其2 人被訴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均 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由曾維廣轉交2 成3 至2 成5 之佣金 予蘇育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蘇育民於屏東縣調查站之訊問有證據能力: 被告潘明利、連正勝及林輝雄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蘇育民於 調查站之訊問自白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被告蘇育民於99年4 月14日於調查站之訊問陳述並非單純為 證人之證述,實係自己犯罪之自白,被告蘇育民及其辯護人
未曾對被告蘇育民上開調查訊問自白之任意性有何爭執,亦 無要求勘驗詢問自白錄音光碟或傳訊製作該自白筆錄之調查 員,足徵前開自白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具任意性而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蘇育民之調查訊問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 外之人之陳述,然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所稱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 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 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之干擾等,可認定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 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業如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 查被告蘇育民上開調查訊問之陳述,就犯罪事實之部分重要 事項均能一一供述,於原審審理則改稱被告潘明利其27件建 請補助相關教會採購電腦等設備案,其僅於98年初交給被告 潘明利8 至10萬元,前面幾年未給服務費等(見原審卷2 第 62-63 頁),嗣又稱:實際金額我忘記了,我記得比較清楚 的是偵查中自白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80頁),本院審酌被 告蘇育民上開訊問為其案發後密集訊問之供述,證言尚未受 污染,未與被告潘明利接觸,心理較無壓力,其未提及司法 警察官有何不法取證行為,且記憶較為清淅,依其調查訊問 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應無有計畫、蘊藏特定動 機或昧於感情而故為虛偽陳述,且其於檢察官偵訊亦為大致 相同之供述,足徵上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 得為證據。
二、蘇育民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偵訊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潘明利及連正勝之辯護人雖於上所述認證人蘇育民於 偵查中具結作證之證詞因係受檢察官減免刑或免於羈押利誘 或未實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本件證人蘇育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其以證 人身分作證,均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始令其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按(偵 卷第431 、467 頁),已以偽證罪責之處罰擔保其等證言之 真實性。嗣後蘇育民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接受詰問時, 未曾主張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辯護人亦未 釋明有何不法取供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而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而證人免責協商本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為之, 自難認被告蘇育民如適用此規定減免刑責,或檢察官以其偵 察作為認其已無羈押必要,即認其供述無證據能力。另被告 蘇育民復於原審審理時,自共同被告分離為證人身分接受交 互詰問,顯已充分保障被告等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更一卷第103 頁、第256 頁背面 ,其餘有爭執者本判決並未引用以證明其本人之犯行),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杜春生、林輝雄已坦承上述 建議補助並收受蘇育民交付之「服務費」等事實,被告林玉 如、連正勝、潘明利等亦坦認各有如附表之建議補助行為, 惟除被告杜春生已表明認罪之意,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 公務員職務上收受賄賂之貪污犯行,被告林輝雄辯稱:伊係 被動收受蘇育民之6 萬元,嗣後已捐給教會,並無犯意云云 ;被告林玉如、連正勝及潘明利均辯稱,伊並未收受蘇育民 任何款項,且補助建議非議員職務上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杜春生及林輝雄等5 人,係 屏東縣第16屆原住民選區議員,任期自民國95年3 月間至99 年3 月間,屬民選之公職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有屏東縣議會概況表在 卷可憑(本院更一卷第157 頁)。又屏東縣政府每年均給予 600 萬元地方建設經費補助予各縣議員統籌運用,分別編列 在道路橋樑建設、維修經費項目下,為200 萬元;設備採購 經費項目下,為280 萬元:活動補助經費項目下,為120 萬 元。其中道路橋樑建設、維修經費項目,須使用於公部門,
其餘二項預算則不限於公部門,亦可用於屏東縣政府登記有 案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財團法人、教育、文化、社會福 利團體、體育會、公會、漁會、水利會及公會等。上述機關 學校與國內團體,針對地方急需改善之工程、設備與組織需 要,均可自行或透過民意代表向屏東縣政府提經費補助建議 等情,業據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杜春生及林輝雄 等人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陳妤甄即屏東縣政府研考處管考科 長於原審及楊高贊即屏東縣政府主計處長於本院前審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五第36-37 頁、本院上訴卷四第71-72 頁), 又有屏東縣政府100 年9 月9 日屏府研考字第1000229585號 函、102 年9 月2 日屏府研考字第10224054400 號函、103 年6 月11日屏府研考字第1035669800號函、103 年9 月26日 屏府研考字第10326958600 號函可按,堪以認定。 ㈡被告蘇育民經由被告曾維廣、林家弘向屏東縣各教會(詳如 附表)徵詢得由縣議員建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購置電腦 設備,教會同意後,於96年間,由被告蘇育民找被告曾維廣 擔任電腦廠商提供單槍投影機設備(96年部分林家弘並未參 與),97至98年間另由曾維廣找被告林家弘加入提供筆記型 電腦週邊設備。被告蘇育民、曾維廣製作概算表記載採購物 品名稱、項目、數量及單價,各教會備妥證明書、法人登記 證書,檢附各議員建請補助單(詳如附表所示),由教會以 書函提出申請補助,經屏東縣政府審核決定補助金額後,函 請各教會依據「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 規定,檢附領款收據、原始憑證、實際支用明細表、成果報 告等辦理核銷,經被告曾維廣、林家弘前往各教會安裝採購 之電腦及相關設備,並出具統一發票等交由屏東縣政府在設 備採購經費項目下辦理核銷等情,亦據被告林玉如、連正勝 、潘明利、杜春生、林輝雄、曾維廣、蘇育民、林家弘等人 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屏東縣政府主計處長楊高贊、宗教禮 俗科長黃河清、科員蘇可華、李凱姬、管制考核科長陳妤甄 、科員林媗如及各教會人員黃志慧、陳思翰、簡明光、吳竹 萍、葉鳳英、王德成、城美娥、杜勇雄、伍美惠、賴朝財、 黃信惠、黃金井、高貴珍、賴財得、徐玉男、許櫻花、曾素 妹、巴進達、黃雅惠、高貴花、沈萬年、趙進通、王裕豐、 孔順興、劉雪花、莫容嗒、沈素貞、湯碧霞、張達敏、林秋 美、李玉萍、田雪櫻、邱登星等人證述明確,又有屏東縣政 府100 年9 月9 日屏府研考字第1000229585號函、102 年9 月2 日屏府研考字第10224054400 號函、103 年6 月11日屏 府研考字第1035669800號函、103 年9 月26日屏府研考字第 10326958600 號函檢附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
要點、屏東縣政府辦理補助民間團體經費案件流程表可按及 附表各教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購買電腦及週邊設備卷宗 附卷可稽,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上更卷第189 頁)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林玉如等5 人建議補助行為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
⒈按國家為分官設職,固於法令劃分各類公務員之職務範圍, 惟事實上公務員職司國家資源之分配,其職權之行使往往產 生一定之拘束作用,所生影響並非僅及於法令所定之職務權 限範圍,而公務活動牽涉多端,關於公務員職務上收受賄賂 罪,其立法技術上亦難就其一切職權悉為列舉規定,尤以層 級愈高之公務員,其職掌行政事務更為廣泛,其所能直接或 間接發生影響力之範圍亦不盡相同,為免遺漏,法文只能使 用「職務上之行為」,此僅在強調公務員賄賂罪之職務性, 並不能將法令上關於公務員事權劃分之規定,作為其職務行 為之判斷內涵,此在比較法上日本及德國立法例(日本刑法 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德國刑法第331 條參照),其實務及 學說見解均不認為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應限制於嚴格意義之法 定公務類型,亦同此理。是以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 應指在法令上係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亦包括與職務有密 切關聯之行為,不論其是否具體擔負分配之事務。至所指與 職務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必須從該公務員所實施之行為是否 有實質利用其本來職務地位、形式上是否具公務性質,以及 對本來職務執行之公正是否具實質影響力等,依社會通念具 體判斷之。我國最高法院基於法之續造職責,亦認所謂職務 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 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6、700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44、 2049、3043、4150、64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已漸成定論。
⒉屏東縣政府視財源編列獎補助費年度法定預算,其包括對地 方政府之補助、對政府機關間之補助及對國內團體之捐助等 ,其中對國內團體之捐助對象為國內立案之社會團體、職業 團體、財團法人、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體育會、公 會、漁會、水利會及公會等。上述國內團體,針對地方急需 改善之工程、設備與組織需要,均可自行或透過民意代表向 本府提經費補助建議。不論有無縣議員建議補助,其審核標 準均同。本縣各級民意代表依地方建設、活動需求,檢附建 議單及公文、計畫書,提請縣府經費補助,縣府承辦單位依
業務權責檢視人民團體立案與否、計畫書,依對民間團體補 助經費作業要點續辦。該府研考處為窗口,登錄建議經費後 ,即依業務屬性分文予各目的事業業務單位依權責為書面審 查簽核,並陳一層決行;核銷時由業務單位依權責初審核申 請單位所檢具相關核銷單據後,送研考處登打會簽編號,轉 送主計處審核後,由財政處再行撥款等情,固經證人即屏東 縣政府主計處長楊高贊、宗教禮俗科長黃河清、科員蘇可華 、李凱姬、管制考核科長陳妤甄、科員林媗如證述明確。有 屏東縣政府100 年9 月9 日屏府研考字第1000229585號函、 102 年9 月2 日屏府研考字第10224054400 號、103 年6 月 11日屏府研考字第1035669800號函、103 年9 月26日屏府研 考字第10326958600 號函、104 年7 月30日屏府研考字第10 420828800 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18 至329 頁、原審卷 五第76至240 頁、本院上訴卷一第241 至244 頁、本院上訴 卷三第189 至301 頁),是縣議員建請補助單所載關於補助 款僅具「建議」性質,惟屏東縣政府係每年均編列600 萬元 地方建設經費補助預算交予各縣議員統籌運用等情,已如上 述,其中280 萬元用於設備採購,本案各教會申請補助電腦 設備等,其經費額度均在各議員各年度補助地方建設經費內 登記等情,亦經證人陳妤甄於原審及楊高贊於本院前審證述 明確(原審卷五第41頁、本院上訴卷四第73-74 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104 年5 月22日屏府研考字第10413726600 號函 檢附之96年度至98年度對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明 細表在卷可佐(本院上訴卷第155-187 頁),可知屏東縣政 府確實利用預算之編列賦予各縣議員「定額」預算執行建議 權,此與一般人民之「建議」補助,並不可同視,否則被告 蘇育民協助如附表所示特定教會自行申請即可,何需經由被 告林玉如5 人「建議」?被告林玉如等5 人之「建議」,自 係利用其公務員之身分地位所為,至為灼然。且依地方制度 法第36條第9 、10款規定,關於縣(市)議會之職權亦包括 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等。是被 告林玉如等議員填具建請補助單予屏東縣政府,其建請補助 之採購經費額度,既在其年度建設經費補助款內登記,縱其 審核准駁與否權在屏東縣政府,然其建議補助民間團體採購 設備經費與前述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8 款、第9 款所規定之 縣議員提案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務內容顯具有關連性,自屬 議員利用其本來職務地位,行使預算執行建議之公務,而與 其職務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依上述說明,仍屬職務上之行為 無誤。
⒊再依本案補助法源,即屏東縣政府於96年1 月18日所訂「屏
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第4 條第2 項規定 :「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之補助,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 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第7 條規定: 「各機關、單位受理申請補助案件後,應詳予審查並簽奉核 定後辦理。」、第8 條規定:「受補助金額超過2 萬元之民 間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竣後20日內,檢附相關憑據送本府 或由鄉(鎮、市)公所陳轉本府核銷。受補助金額在2 萬元 以下者,檢附領據列報核銷,原始憑證及成果照片等相關憑 據留存該團體保管,以供查核。受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 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實際補助金額 ;如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第10條規定:「本府得 定期或不定期督導考核補助經費之運用,如發現成效不佳、 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違規等情事,除應追 繳全部或一部款項外,得視情節輕重對該團體停止補助1 年 至5 年。」(本院上訴卷二第18頁)。依此要點規定,屏東 縣政府對民間團體申請補助,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應詳予審查核定,如發現成效不佳、 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違規等情事,除應追 繳全部或一部款項外,得視情節輕重對該團體停止補助1 年 至5 年。足見屏東縣政府對於議員建議補助民間社團,本應 實質審查其支用情況,惟依證人楊高贊、蘇可華、黃河清、 陳妤甄、林媗如等屏東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於原審及本院上 訴審均大致證述:屏東縣政府就該筆預算之編列,主要目的 既在表達地方政府對民意代表所提出建議之尊重,民意代表 如提出具體建議,主計單位就民意代表建議補助各該團體所 附之憑證,僅審查被補助人的資格,計畫採購的項目,是否 在核定的補助額度內報銷,是否符合該科目預算執行範圍、 建議補助額度是否超支、原始支付憑證是否經過該單位內部 完整的核銷審核程序,並未一一實質審查憑證是否實在,採 購之品項、價格是否合理,是否與補助之目的相符,亦即不 為補助目的與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四第 72-79 頁、原審卷四第160-161 頁、卷六第16-17 頁、卷五 第40-41 頁、第42-43 頁),亦即屏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對 議員建議之補助,基於對「民意代表」之尊重,而自我退縮 至書面形式審查,可知此無非係因上開補助款係在議員建議 額度內支用之故,顯見議員補助建議權之行使,對行政機關 已產生一定影響力,依上開說明,更堪認確屬職務上行為無 誤。至屏東縣政府前開函文謂:「國內團體…均可自行或透 過民意代表向本府提經費補助建議。不論有無縣議員建議補 助,其審核標準均同。」云云,若屏東縣政府對通常國內團
體之補助建議亦僅採上開書面形式審查,不究核實際,即允 支出經費,豈非怠職?恐與實情未符,不足採憑。 ⒋雖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其立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 與垂直分權之功能設計,故地方自治團體下分設有地方行政 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 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事務,或行使 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 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地方政府編列預算,經議會通過,由 地方政府執行預算,並受議會監督,本於權力分立的觀點, 預算動支之裁量權並非議員之職權。然早期政府為了因應各 地方緊急需要而編列議員統籌分配款,而民意代表為建議動 支所考量之因素取向受到「樁腳關係」因素與「人情關係」 因素之影響,滋生流弊。行政院95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中央 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於該辦法第5 條第2 項 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 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 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並應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 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 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辦理情形於行政院主計處 規定期限內函送該處;縣(市)政府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 )助,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象及金額,不得以定額分 配或墊付方式處理,如有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預算 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足見行政院於95年起已明 文規定,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不得以定額分配方 式處理,但屏東縣政府仍依慣例給予議員定額分配款,顯有 違權利分立原則及行政院上開規定,其適法性確有疑義。惟 職務適法性之爭議,與其本質是否屬職務上之行為,係屬兩 事,何況被告林玉如等5 人乃地方立法機構成員,竟具體「 建議」行政機關預算使用於特定對象,尤其依卷內屏東縣政 府96 -98年度補助教會電腦設備採購案件之相關原始憑證資 料所示,申請補助之特定教會所提出之概算表有超過10萬元 者,被告林玉如等5 人均將之核減至10萬元以下為建議,更 為一定程度之審查,並非照單全收而僅代轉申請而已,已涉 入本質上屬行政機關之預算執行權,其建議行為具有行政權 作用之性質,認定為其等職務上之行為,要無疑義。被告及 辯護人所辯縣議員建請補助本案各教會採購電腦設備等,與 縣議員法定職務無關云云,斷無可採。
㈣被告杜春生、林輝雄部分:
⒈被告杜春生、林輝雄對於其收受蘇育民上開「服務費」而為 如附表編號4 、5 特定教會之補助建議等事實,迭於偵審均
坦認在卷(他1121卷第65頁、49-50 頁、原審卷一第100-10 1 頁),此核與共同被告蘇育民偵查中具結供證之事實相符 ,且有採購案無線傳輸器查價資料(帝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商品價格表及奇摩網路購物查價資料)、採購案筆記型電腦 及無線傳輸機網路查價資料、被告杜春生、林輝雄建請補助 各教會採購電腦設備案所檢附之概算表、支用明細表、議員 建請補助單、支出黏存憑單(及發票)、申請函文及收款收 據等附案可稽,上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均臻明確。 ⒉被告林輝雄於本院雖辯稱:伊並不知道蘇育民給錢,係事後 看到信封內有錢,但當下沒找到蘇育民,事後就捐獻給教會 ,並無犯意云云,惟被告林輝雄迭於偵審均坦認伊確曾收受 蘇育民上開「服務費」,並供稱伊收下後用於支付家中日常 開銷等語明確(他1121卷第50頁),其嗣後翻異,殊無足採 。況被告林輝雄身為縣議員,因建議補助特定教會而收受「 服務費」,豈能謂並無收賄之犯意?而其收受賄賂後所為任 何處分行為,亦無礙於已成立之犯罪,此部分辯解殊無足取 ,自不待言。
㈤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 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 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 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 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共犯、共同被告所自白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 亦即得以保障其真實性者,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1、103 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共同被告蘇育民於調詢時證述:「我係於96年間開始與曾維 廣合作,之後97、98年間持續合作,印象中,96年間係合作 銷售投影機設備予原住民教會為主,97、98年間則共同合作 辦理原住民教會電腦採購案。一開始我會要求曾維廣替我探 詢哪些原住民教會需要採購電腦或投影機設備,並要求曾維 廣協助需要採購電腦或投影機之原住民教會,備妥向屏東縣
政府申請之函文及書面資料,曾維廣彙整該書面資料後再交 給我,我則依各原住民教會所屬原住民縣議員選區而分類, 將書面資料分別交給林玉如、潘明利、黃順發、連正勝、林 輝雄及杜春生等各原住民縣議員,同時以每件採購案金額之 2 成作為議員爭取補助經費之服務費用,再將該等2 成服務 費以現金裝入信封袋內連同前開書面資料交各原住民縣議員 ,再由各縣議員分別在各電腦採購案之縣議員簽條上簽名或 蓋章,簽章後續由議員本人或其助理送交屏東縣政府提出採 購案之申請…」、「通常係我前往他們位於屏東縣議會的研 究室找他們,並將服務費及申請書類當面交給縣議員,有時 議員不在研究室,我也會前往他們住處找他們,再將服務費 及申請書類當面交給議員,但因事隔多時,且採購案件數多 ,我無法一一詳實回憶交付之時間及地點。」、「( 提示: 財團法人天主教高雄教區瑪家天主堂96年2 月間電腦採購等 共計13件採購案全卷資料,林玉如部分) 該13件教會電腦採 購案及投影機採購案均係我前述與曾維廣以前開合作模式共 同經手之採購案,當時我均有先墊付2 成的服務費給林玉如 ,等交貨並收受貨款後,再收受曾維廣交付96年度2 成3 左 右之佣金,及97、98年2 成5 之佣金,至於交付給林玉如之 總額為何,我記不清楚,應該在貴站核算24萬3000元左右。 」、「( 提示:台灣基督傳教會佳興教會96年2 月間電腦採 購等共計27件採購案全卷資料,潘明利部分) 該27件教會電 腦採購案及投影機採購案均係我前述與曾維廣以前開合作模 式共同經手之採購案,我均有先墊付2 成的服務費給潘明利 ,事後才收受曾維廣交付96年度2 成3 左右之佣金,及97、 98年2 成5 之佣金,至於交付給潘明利之總額為何,我記不 清楚,應該在貴站核算53萬6000元左右」、「( 提示:基督 教拿撒勒人會南和教會電腦採購等共計14件採購案全卷資料 ,連正勝部分) 經我一一核對貴站提供之資料後,該14件教 會電腦採購案及投影機採購案均係我前述與曾維廣以前開合 作模式共同經手之採購案,當時我均有先墊付2 成的服務費 給連正勝,待交貨並收受貨款後,才收受曾維廣交付96年度 2 成3 左右之佣金,及97、98年2 成5 之佣金,至於交付給 連正勝之總額為何,我記不清楚,應該在貴站核算28萬元左 右{ 按應為26萬元} 。」(偵6873卷第451-454 頁);其嗣 於偵查中及原審亦為大致相同之具結證述(偵6873卷第464- 466 頁、原審卷一第247-248 頁、卷二第31-32 頁、61-62 頁)。此核諸共同被告曾維廣、林家弘亦證述:各教會採購 案,林家弘須交出約2 成3 至2 成5 之佣金予曾維廣,曾維 廣亦交相同比例佣金予蘇育民等情(原審卷二第470-473 頁
、卷二第66頁),亦與被告蘇育民供證情節相當。 ⒊被告林玉如固坦認曾經蘇育民之請建請屏東縣政府補助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教會採購電腦設備等,惟矢口否認有何從中 謀利收取服務費情事,辯稱該等教會均係其選區之教會,補 助案伊每1 件幾乎都會親自與教會連繫確認云云。然查: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佳義教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之採購案,係自 稱林玉如助理之林姓男子前來表示林玉如欲贈送筆記型電腦 等設備而辦理之情,經該教會牧師王德成於調詢時證述在卷 (偵6873卷第337-339 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龍山教會亦 係林家弘前來表示有人要奉獻筆電等設備而辦理,林家弘並 未告知係由林玉如爭取之情,亦經證人葉鳳英於調詢時證述 在卷(偵6873卷第321-323 頁)、瑪家鄉基督復臨安息日佳 義教會於98年3 、4 月間經被告建請補助採購筆記型電腦及 週邊設備,惟係電腦廠商林家弘主動上門告知可透過縣議員 林玉如申請筆記型電腦,申請文件均係林家弘幫忙製作,惟 在經辦申請之期間,未曾與被告林玉如談過此事等,業經前 開教會牧師黃志慧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0 -11 頁);而同經被告建請補助之基督教復臨安息日三和教 會及北葉教會,其兼任牧師陳思翰則到庭證稱係伊向被告陳 情2 教會各需1 台筆記型電腦後,約1 至2 週即有廠商林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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