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170號
KSHM,105,聲再,170,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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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駱進貴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
上重更㈡字第15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3 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5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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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