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頷斳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52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6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25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綜覽全卷,依同案被告傅盈富(已歿)於偵查中之證述、傅 盈富與聲請人王頷斳之通訊監察譯文、吳冠明之證詞,及測 謊鑑定報告,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聲請人知悉編號TEXU00 00000 號貨櫃裝載海洛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積極監控報 關、查驗之進度,而認定聲請人知悉報關進口機械中夾帶海 洛因,不僅與傅盈富之證詞不符,亦未說明其關聯性,且傅 盈富一再證稱係要走私香菇,既為走私管制物品,因擔心遭 檢警查獲,而積極聯絡報關進度,非不可想像,原確定判決 雖以諸多推測說明聲請人知悉,然終究為主觀臆測之想法, 在沒有證據支撐下,恐流於肆意判斷,應非妥適。又原確定 判決以傅盈富自廈門前往泰國再返回臺灣,而認傅盈富係前 往泰國接洽私運及運輸海洛因,無非是出於臆測,蓋證人陳 斐卿證稱傅盈富至泰國是因合資木材工廠及購買治療瘧疾藥 物,且傅盈富於偵查中亦不斷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原確定 判決未說明證人陳斐卿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反而逕自 臆測傅盈富至泰國係為接洽、運輸海洛因,實非可採。再原 確定判決以傅盈富於調查局之供述係為迴護聲請人所為,亦 無法證明傅盈富、聲請人2 人知悉夾藏於機械裡面之物為海 洛因,況傅盈富當時身染重病,深知自己生命所剩無幾,所 謂「人之將死,其言也善」,傅盈富斷無動機再另行說謊, 是傅盈富之供述,具有高度可信性,應非無疑。尤其,因夾 藏之毒品數量非少,真正幕後指使者為躲避追緝,自無親自 出面辦理,必以假借他人,以利誘、詐騙之手法為之,本件 傅盈富身染重病,因而遭有心人士綽號「眼鏡仔」之利用, 向其佯稱要其協助走私香菇進口,傅盈富方會答應以新臺幣 20萬元之代價為之,否則,以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刑度為死刑 、無期徒刑等情觀之,傅盈富豈有可能為之?更何況,傅盈 富表示聲請人並無獲取任何利益,若聲請人知悉運輸之機械
內夾藏海洛因,豈有可能未獲取任何利益而甘冒受處極刑之 風險?
㈡民國93年7 月31日下午6 時30分許,陳惠美律師、郭雅惠、 陳斐卿及傅盈富,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肝臟科(B6棟)一般病 房戶外庭院區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一、蔡文豐係為虛構 之代號,在海關報關時,會較易通關。二、綽號「眼鏡仔」 跟傅盈富說請他幫忙走私3 、4 噸之香菇。三、傅盈富要王 頷斳冒充蔡文豐之名義,以躲避追緝。四、傅盈富並未跟王 頷斳說走私物品為何。」(聲證10),可知聲請人從頭到尾 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且此份錄音及錄音譯文 於判決當時即已存在,歷審判決均未予以審酌,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證」,且其內容為傅盈 富死亡前22日所述,核屬臨終陳述,憑信性極高,內容證明 聲請人對於運送之機械內夾藏海洛因一事並不知情。 ㈢本案確有諸多事實尚未查明,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已符 合開啟再審要件,請准予開啟再審,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者, 始准許之。次按刑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 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該 規定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 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 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 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 ,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 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 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舉之聲證1 至聲證9 ,乃本案歷審判決書;聲證11 為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遭駁回之裁定;聲證12則為聲請人向 檢察總長提起聲請非常上訴遭拒之函文,上開資料與聲請人 是否犯罪之認定無涉,故非屬本案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㈡聲請人所舉之傅盈富與他人對話錄音譯文(聲證10),無非 係用以證明聲請人係遭傅盈富利用,並不知運送之機械內夾 藏海洛因之事實,惟查:
⒈聲請人業已自承受傅盈富之託,而佯以蔡文豐之名與吳冠明 接洽有關報關事宜,核與傅盈富、吳冠明所證之情相符,是 聲證10之對話內容中關於傅盈富所稱,其要求聲請人冒充虛 構之蔡文豐名義(即聲請意旨所指錄音內容一、三),與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合(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第4 、5 行 ),此部分說法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⒉傅盈富上開錄音譯文中所稱「眼鏡仔」請其幫忙走私香菇、 其未向聲請人表明走私之物為何部分(即聲請意旨所指錄音 內容二、四),經核與傅盈富於調詢時證稱:伊騙聲請人說 裏面放3 噸香菇、聲請人係被伊利用,聲請人不知情等語相 合。就此,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傅盈富於調詢時所證, 係事後迴護聲請人所為之詞,而不足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 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第16行至第17頁第8 行)。 而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冒用蔡文豐名義,並以非平常使用 之0000000000門號供作與吳冠明聯絡之用,係為逃避查緝, 且依聲請人與傅盈富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聲請人對機械報 關進口之進度,相當積極、重視、關心,亦警覺電話內容恐 遭監聽,而對談話內容有所防範等節,進而認定聲請人知悉 傅盈富委託吳冠明報關進口之機械內夾藏海洛因之事實。是 傅盈富上開錄音譯文,經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並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至聲請再審意旨其餘所指,係以聲請人自己之說詞,而主張 其不知進口之機械內夾藏海洛因,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依卷 內證據資料詳加調查、審酌之事實再為爭執,非基於新事實 或新證據而主張。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之聲證1 至聲證9 、聲證11、12之資 料,均非屬本案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傅盈富與他人對話錄 音譯文(聲證10),雖因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 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 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