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158號
KSHM,105,聲再,158,201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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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白家溢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65 號
,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84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少連偵字第12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詳附件)。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固定有明文。惟其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 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 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已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 之,即無所謂漏未審酌之情形。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 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供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 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 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本院查:
㈠就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李家恒於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提出陳報狀 ,可知警方係以預設立場、誘導訊問製作筆錄,是李家恒之 警詢筆錄及指認紀錄表已難遽予憑採,高雄市苓雅分局成功 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並未記載李家恒打電話報警時有何 關於詐欺財物、妨害自由之指控,惟警員前往彰化為李家恒 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時,出發前即已製作完成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整個相片,然後在彰化訊問現場讓李家恒當場指 認,指認完成由李家恒簽名打勾,足見警員已預設好相關案 情之相對應被告,足認李家恒之供述筆錄及指認均不能採信 ,原審就上開陳報狀、110 報案紀錄單、供述筆錄均係有利 於聲請人且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一節: 惟查本院前審認定:「⒈被告王廷瑋經營『雲河KTV 』,有 以佯稱消費低價招攬顧客消費,再藉由各種名目抬高消費金 額令顧客買單乙節,業經認定從前。而被害人李家恒於事實



欄二㈠所示時間至『雲河KTV 』消費經店家虛灌帳單,因爭 執金額過高不願如數支付,卻遭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 溢恐嚇一情,業據李家恒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對方理論之前 詢價消費為每人50分鐘是共1,500 元,我們共5 人消費100 分鐘應該為15,000元,為何結帳的金額是32,000元,該2 名 男子對我說:『消費就是這樣,你們一定要付完才能離開, 不然走不出這裡』,我在和對方爭執時有3 名男子從樓下上 樓並擋住樓梯,使我們無法離開,店家該2 名男子就問我們 到底是要不要付錢,此時我們因為遭對方5 人圍住,又擔心 沒照對方的意思付錢會遭遇不測,我就將我身上所有的現金 拿出來,總共約22,000元,我就跟店家說我身上全部現金剩 22,000元,是不是可以全部付給你,讓我們安全離開,對方 就說可以,然後我就把身上所有僅剩的22,000元付給對方, 我下樓後就立即以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向 警方稱我消費遭灌水,對方找人把我們圍住不讓我們離開, 過約15分後警察有打電話給我要了解案情,我向警察說我已 經把錢付掉,人已經離開。我向警方報案是因為『雲河KT V 』是家黑店,因為我們消費之金額遭店家灌水,又遭對方5 人圍住,他們每個人都面帶兇狠,講話很大聲,但言語之中 帶有恐嚇的意味,我真的很害怕,擔心他們會傷害我們,如 果我們所付之金錢未使店家滿意,我想我們可能走不出那家 店,所以才會付錢。我記得現場向我介紹消費及事後要向我 收費2 名男子特徵,還有事後上樓梯把我們圍住一名身材較 壯碩的男子。被告王廷瑋陳懿山是在櫃檯接待招呼我,向 我們介紹消費,並阻止我離開,事後向我們收費之人。被告 白家溢是事後我在和店家爭論消費金額時上樓擋住樓梯不讓 我們離開的男子。我因為怕遭報復而且怕日後會很麻煩,就 當作一次經驗,所以不要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20 至26頁,原審訴二卷第165 至167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㈡、㈢、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 年2 月4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 105703154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 所110 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27至29頁,原審 訴一卷171 頁、第184 頁)。⒉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李家恒於 警詢作證及指認之內容均受員警誘導等語。對此,證人李家 恒雖亦於原審證稱:警詢之證述及指認均係受員警誘導所為 ,且員警有提供監視器錄影截圖給我看才指認,而我實際上 並未有遭逼迫、恐嚇之情形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43-44至 45頁、第143-50頁反面)。然證人李家恒於警詢時即多次表 示擔心遭到報復等語,而經原審傳喚作證時,則具狀陳述其



案發時未受言語、肢體傷害,且其警詢所述均係配合員警引 導完成,而表達不願出作證之意一情,亦有陳報狀1 紙可佐 (見原審訴二卷第44頁)。且證人李家恒於原審審理作證時 ,多答稱不太有印象、當天其實已經喝醉、我忘記了等語, 是其抗拒作證之心態可見一斑。故證人李家恒於原審審理所 述,應係意在息事寧人及擔心遭受報復,所為證言即難免有 所保留。再者,證人即員警黃志生於原審證稱:筆錄製作時 ,是先跟李家恒聊一下案情經過再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均 是讓李家恒依自己印象敘述後再紀錄。指認時是提供複數照 片供其指認,我們不會提供他案的監視器畫面予李家恒看, 因為那不是李家恒的現場狀況。且我們也無法協助證人指認 ,因為針對李家恒的部分,我們也不確定嫌疑人是哪幾位。 我印象中李家恒當初要求不要再做後續筆錄,所以自己將案 情講得很詳細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21至23頁、第24頁正面 );證人即員警黃啟修於原審亦證稱:製作筆錄前,會讓受 詢問人陳述案情後,再以一問一答方式記錄等語(見原審訴 三卷第10頁正面),而證人李家恒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製 作筆錄過程中,警察有用一問一答的方式問我,也有先把筆 錄大致擬好後再問我,我知道的我會先回答員警,如果是我 沒印象的,員警就會給我選項去選擇(見原審訴三卷第14 3 -50 頁正面),堪認員警製作筆錄之過程應係先使證人李家 恒依其印象陳述,縱有提供選項予證人李家恒,亦是促證人 李家恒回想再依其印象回答,此與刻意使證人朝預設情節回 答之誘導情形有別。又本案僅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關於告 訴人洪紹博被害部分之擷取影像,而舉凡截圖所顯示告訴人 洪紹博與被告王廷瑋陳懿山在超商前抽煙,或告訴人洪紹 博經帶回『雲河KTV 』,或被告陳懿山至提款機提款等畫面 ,均與證人李家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無涉,實難認證人李家 恒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係受此監視器錄影截圖影響所為。況被 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之臉部特徵於截圖影像中甚為模 糊,於影像中之五官外型亦無明確突出之特點可供辨識,倘 非證人李家恒確曾與其等接觸而留下深刻之印象,如何憑藉 此等模糊之影像即指認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是證 人李家恒證稱:我是看過影像後才有辦法指認被告等語(見 原審訴二卷第143-57頁正面),應無可採。復參以證人李家 恒既於原審證稱:指認時警察並沒有特定指出哪些人,而我 既然有辦法指認出來,就是表示有印象等語(見原審訴二卷 第143-56頁),加以證人李家恒又可明確指證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於本案中個別所為之犯罪情節,顯見證人李 家恒於警詢中證述及相關指認,應屬實可採。⒊另辯護人雖



辯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㈡、㈢事前均已經員警註記 :「經你指認結果,確認照片中編號(空白)者為在櫃臺介 紹消費並阻擋我們不讓我們離開之人」等文字供證人李家恒 指認,顯屬誘導等語。惟證人李家恒於原審已證述:當時確 實有三個人分別在櫃檯接待招呼、介紹消費,事後阻止我離 開且向我收費,及事後上樓擋住樓梯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原 審訴二卷第143-45頁正面)。衡情,員警並未經歷證人李家 恒遭遇之事實,倘非經證人李家恒證述,實難憑空虛構此一 犯罪經過,而於事前即註記文字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 誘導證人。且據證人黃志生於原審證稱:我確定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是做好,不能確定是否先列印,但相片是先製作 好。又表上雖有註記文字,但因為我們有電子檔,有可能會 在現場做筆錄時註明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 正面),可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文字應係在證人李 家恒證述後始記載於上,核無辯護人所指之誘導情事。⒋綜 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與事實有間,應無可採。從而 ,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等人以低價誘使被害人李家 恒進入KTV 消費,再俟機以恐嚇之方式,使人心生畏懼而交 付與原預計消費額度顯不相當之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等情,則依上開之理由記載,已經詳細審酌上開 陳報狀、110 報案紀錄單、供述筆錄等證據,並無漏未審酌 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㈡對姬傳富共同恐嚇取財 未遂之犯行,證人姬傳富證稱:「現在不敢確認」,又當天 姬傳富等韓國人當天係不準備付錢,完全不合消費常規,當 然會引起爭執,而爭執中雙方縱有言語衝突,當不能遽認係 恐嚇,共同被告王庭瑋供稱:係姬傳富等韓國人要求坐檯小 姐脫衣陪酒,但雲河KTV 僅係單純小姐坐檯陪喝酒,致姬傳 富等韓國人不滿意。而姬傳富亦證稱:「覺得小姐好像不太 開放、不太配合」,則消費者藉此種不合理之要求刁難店家 ,竟還不準備付款,導致爭執,此爭執與帳單有無遭灌水並 無關連,自不可歸責於雲河KTV 之員工,嗣後雙方已談妥和 解,由姬傳富之韓國朋友付錢,且姬傳富亦表示姬傳富的韓 國朋友不害怕,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名,上開供述筆錄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一節:
然查本院原判決已經於判決內載明:「⒈被告王廷瑋經營『 雲河KTV 』,有以佯稱消費低價招攬顧客消費,再藉由各種 名目抬高消費金額令顧客買單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從前。而 被害人姬傳富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至『雲河KTV 』消費, 經店家虛灌帳單,因爭執金額過高不願如數支付,卻遭被告



王廷瑋等4 人恐嚇一情,業據證人姬傳富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我與友人打算離開KTV ,故請店家結帳買單。至櫃台買 單時,店家人員告訴我說消費金額為14,700元,我的友人們 就說怎麼這麼貴,我們就和對方理論之前詢價消費方式並不 是如此,此時我們就跟他們吵起來,他們其中一人就對我說 :『你們不付錢是走不出去的』,話說完現場約4 、5 人將 我們圍起來。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陳聰智在場有出言 恐嚇及辱罵我們,由王廷瑋帶頭,陳聰智在現場很兇並叫我 給錢,王廷瑋陳懿山陳聰智最兇,白家溢在旁邊。其中 王廷瑋還持球棒作勢要打我們,並出手拉扯我,不讓我離開 ,我心裡很害怕。為了保護我朋友,我就說要報警處裡,店 家也沒有異議,之後警方就到場處理,然後我們雙方就至成 功路派出所以5,000 元將此事和解結束。我沒有損失金錢, 但我因此事受到很大的驚嚇。我也不敢提出告訴,因為我害 怕他們會來找我的麻煩等語(見偵二卷第143 至147 頁、第 150 至153 頁);於原審亦證稱:我表示無法接受這樣的消 費金額後,對方一直叫我們付,王廷瑋陳懿山陳聰智在 場有說沒付錢不能離開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86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偵二卷第146 至148 頁)。又本件扣案之鋁棒1 支係『 雲河KTV 』之物品一情,業據被告王廷瑋於偵查中供稱:扣 案之鋁棒在我接手『雲河KTV 』前便在店裡了,我沒有印象 誰有去拿過等語(見偵三卷第164 頁);被告陳懿山於偵查 中供稱:我有看過該扣案鋁棒,但不清楚鋁棒為何人所有, 該鋁棒都放在樓梯第一間包廂也就是休息室,我整理的時候 有碰到過,上面可能會有我的指紋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 年8 月5 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32頁) 。設若扣案鋁棒自被告王廷瑋接手經營『雲河KTV 』時起即 放在店內之休息室從未使用過,則除『雲河KTV 』之員工外 ,應無人可知悉該扣案球棒之存在。然證人姬傳富竟可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扣案之鋁棒應係被告王廷瑋當時所 持之球棒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51 頁,原審訴二卷第94頁 反面至95頁正面),且對被告王廷瑋於案發當時持扣案鋁棒 一事指證歷歷,如非親身經歷實難虛構此一情節,亦徵證人 姬傳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被告白家溢雖辯稱案發當時其並未在現場,而其抵 達『雲河KTV 』時,證人姬傳富等人已準備前往警察局云云 。惟證人姬傳富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白家溢在場等語 ,且其對被告白家溢之指認非一對一、是非式之單一指認,



警方亦非僅提供單一相片令其指認,而證人姬傳富復未陳明 警方對之進行誘導或暗示,是其於警詢中所為指認,並無不 可採信之理。且查案發當時,雙方因帳單金額爭執不下,又 有大動作之衝突一情,業據證人姬傳富於原審證稱:當時場 面很混亂,差點打起來,而且有肢體上的拉扯、衝突等語( 見原審訴二卷第87頁正面),被告陳聰智於原審亦供稱:姬 傳富一行人還亂丟養樂多罐子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95頁反 面),顯見當時場面實為混亂。倘被告白家溢僅與姬傳富等 人擦肩而過,則證人姬傳富應無對被告白家溢留下印象之理 。而證人姬傳富既可指認被告白家溢,顯見被告白家溢確有 在場參與恐嚇助勢之行為,方使證人姬傳富於所處之特殊環 境下對其產生印象及記憶,亦徵證人姬傳富於警詢中之指認 應無錯指之可能。至證人姬傳富於原審雖僅證稱對被告王廷 瑋、陳懿山陳聰智有印象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86頁正面 ),然衡諸一般人之記憶均會隨時間而逐漸模糊,證人姬傳 富於原審作證時,距案發已有7 月以上之久,對比其至警局 製作筆錄時僅間隔案發時2 日,則其對被告白家溢之印象不 復於警詢時此般深刻,亦尚稱合理,遽難對被告白家溢為有 利之認定。⒋被告王廷瑋等4 人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本件僅係 因店家與姬傳富等人就消費未滿一節應否付費之認知不同而 產生之消費糾紛等語。惟本件被告等人之經營方式係以虛灌 帳單,使消費金額遠高於向顧客所介紹之費用,詳如前述。 證人姬傳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其與友人向被告等人理 論之前詢價之計算方式並非如此等情;復於原審證稱:當初 接待的人說坐檯小姐100 分鐘2,500 元左右,酒類、包廂不 用錢,我們召3 名坐檯小姐,期間只喝了2 、3 罐啤酒,還 沒有喝完,結帳金額卻算很多,項目我看不懂,什麼費用他 自己亂訂,我們有喝點啤酒,想付點錢離開,他們卻算很多 。一開始結帳金額是2 萬多元,後來降到14,000元,我們還 是覺得不合理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 第88頁反面至89頁正面),足證證人姬傳富及友人顯然對『 雲河KTV 』虛灌帳單之行為甚為不服。縱雙方對於消費未滿 一節應否支付一節費用之認知不同,然最終結帳之金額亦顯 然遠高於被告王廷瑋向其等所介紹之一節消費費用,而被告 王廷瑋等4 人仍執意要求證人姬傳富等人支付帳單金額,並 在證人姬傳富等人與之理論時以恫嚇之手段要求其等照單付 費,被告王廷瑋更以鋁棒揮舞作勢,自屬恐嚇取財行為無訛 ,實非單純之消費糾紛。從而,被告王廷瑋等4 人及辯護人 所辯,應無可採。⒌被告王廷瑋等4 人及辯護人復辯稱:雙 方發生爭執後,姬傳富友人可以自由活動,雙方還在場相互



拉扯、對罵,而最終協調至警局協商,並以5,000 元達成和 解,事後被告王廷瑋尚與姬傳富及其友人外出吃宵夜,難認 被告王廷瑋等人有何恐嚇而致人心生畏懼之情事等語。惟按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 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應成立該罪。本件被告王廷瑋等4 人於證人姬傳富等人拒付帳單金額後,即對證人姬傳富等人 恫稱「你們不付錢是走不出去的」等語,且被告王廷瑋更手 持鋁棒揮舞,要求證人姬傳富等人付錢一情,業經認定從前 。是被告王廷瑋等4 人虛灌消費金額,於無合法權源之情況 下,竟以上開手段向證人姬傳富等人索討費用,被告王廷瑋 等4 人顯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且手段業已達到使一 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此徵諸證人姬傳富於原審證稱:「( 問:『雲河KTV 』員工跟你講這些話時,你當時有無覺得害 怕?)當然害怕,都快打起來了。」、「(問:他們拿出球 棒,還有一群人圍著你們,甚至要爆發衝突,有無影響你們 付錢的意願?有無因此覺得害怕?)這個問題要問我朋友, 我在旁邊翻譯而已,但都拿出球棒了,我會害怕,我不知道 我朋友會不會害怕」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91頁反面、第92 頁反面),足認證人姬傳富確有因被告王廷瑋等人之言語、 行為而心生畏懼。至證人姬傳富於原審證稱:該次消費預計 是由友人中年長者付費。案發當時我的韓國友人不害怕,這 是我個人判斷的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 面、第95頁正面)。惟參諸前揭說明,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件 被告王廷瑋等4 人所施加之言行,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 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縱認與證人姬傳富同行 付費之韓國友人並不因被告王廷瑋等4 人之行為而心生畏懼 ,仍應認為被告王廷瑋等4 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又 本件最終由被告王廷瑋與證人姬傳富等人共同至警局協調, 證人姬傳富等人並以支付5,000 元和解。惟被害人遭受恐嚇 時是否心生畏懼,係本於社會經驗法則加以判斷,雙方後續 如何商談和解,與行為人於案發當時是否施以恐嚇手段足生 被害人心生畏懼,係屬二事。再者,被告王廷瑋於雙方和解 後與證人姬傳富等人餐敘一情,雖據證人姬傳富於原審證稱 :離開警局後,被告王廷瑋和我們有一起去吃東西等語(見 原審原審訴二卷第89頁正面),堪以認定。惟被告王廷瑋既 已與姬傳富等人和解,則雙方為淡化對立衝突之氣氛而一同



用餐,此一心境上之轉折應無悖離常情,尚不得據此認為證 人姬傳富等人於案發當時未因被告王廷瑋等4 人之行為心生 畏懼。且證人姬傳富於案發後2 日接受警詢時仍證稱遭被告 王廷瑋等人恐嚇,其因此事受到很大的驚嚇,但不敢提出告 訴,因擔心對方會找麻煩等語(見偵二卷第144 頁),顯見 證人姬傳富未因和解或餐敘而淡化因此事所受之恐懼,亦徵 被告王廷瑋等4 人案發時之言語、舉止,確足以使人心生畏 怖,當屬恐嚇取財行為無訛。是以,被告王廷瑋等4 人及辯 護人辯稱證人姬傳富等人並未心生畏懼乙節,要無可採。」 等情,已經本院原判決依調查之結果,認定聲請人即其他共 同被告確有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姬傳富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 ,聲請人依卷內之證據自行解讀,仍非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 所稱之漏未審酌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院前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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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