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俊義因妨害性自主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簡俊義所犯妨害性自主等三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 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 上開三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7 月,加計附表編號3 有期徒刑10月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5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恐嚇取財罪、妨害性自主罪 ,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3 年4 月6 至10日間,暨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為適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