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庭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5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庭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庭輝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 附表各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惟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可按。是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斟酌附表所示各 罪之刑期總合、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