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自立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3 日觀察勒戒裁定(105 年度毒聲字第892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自立(下稱被告)現任品男 女SPA 會館從事泊車工作,賺取工資養家活口,早已戒除毒 癮,請求重新驗尿證明。且基於微罪不舉之精神,不得任意 冤枉他人,應對毒癮患者以美沙酮替代治療,被告既有正常 職業,如再送觀察勒戒將成無業之人,侵害人民工作及財產 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 6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3,717 ng/ml等情,有 該公司105 年8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18 號)及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18 號)各1 份在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 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 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5 年7 月8 日上午10時許施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惟仍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為無誤。
四、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均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 自新機會,惟採行何種程序,應由檢察官參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及其他一切情狀依職權決定,並非法院所得斟酌,抗
告意旨請求改依美沙酮替代治療,尚屬無據;復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已將施用毒品者認定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 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 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被告既曾施用毒品 ,因此施以觀察勒戒,無非係在協助其戒除惡習,以達教化 、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目的之適當處分,要難 以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或工作權受侵害等而解免。依上開說明 ,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 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