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萬順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乙○○犯強制性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參年拾月)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事 實
一、乙○○係宜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 外勞仲介業務,該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仲介已成年之印 尼籍女子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甲2) 來台照顧行動不便老人,乙○○竟利用載送甲2之機會,為下 列行為:
㈠101 年7 月5 日某時,因甲2更換僱主,須由乙○○自屏東開 車搭載甲2前往新僱主郭崇德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下稱臺南僱主住處),乙○○竟利用將甲2載至 新僱主住處之上任途中,基於對甲2強制性交之犯意,逕將甲2 載往臺南市中華路上某汽車旅館內,強拉甲2上汽車旅館二樓 房間,不僅對甲2稱「不要忘記你的小孩在印尼等著要錢」等 語,更進一步不顧甲2表示其正值生理期及以手推擋而表達反 對之意,不斷向甲2逼近後,將甲2逼退跌至床上,隨即以身體 壓住甲2、強行脫去甲2之衣褲,將陰莖插入甲2之陰道,違反甲2 意願對甲2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乙○○知悉甲2隻身來臺從事幫傭及看護工作,需依恃其安排 工作與生活而相當於受其照護之地位,利用101 年7 月18日 載甲2到移民署臺南市服務站辦理更換工作地點登記,同日13 時許返回臺南僱主住處途中之機會,將甲2載至臺南市某汽車 旅館內,基於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向甲2稱「 快點、快點」、「僱主在等你回去工作」、「不要忘記你的 小孩在印尼等著要錢」等語,甲2因剛受僱於臺南新僱主,害 怕新僱主久等影響其工作,擔心之下,遂隱忍屈從,自行脫
去內褲,乙○○未退去甲2上衣,而快速將其陰莖插入甲2之陰 道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㈢102 年12月22日(起訴書誤繕為103 年1 月22日)某時,於 甲2之僱用期間屆滿離境前,乙○○趁搭載甲2前往搭機途中, 竟將甲2載至高雄市小港區某旅館內,基於對甲2強制性交之犯 意,不僅對甲2稱「不要忘記你的小孩在印尼等著要錢」、「 記得我幫你在台灣工作」等語,更進一步不顧甲2表示其正值 生理期,及以言語及手推擋等方式表達反對之意,不斷向前 逼近甲2,而將甲2逼退跌躺至床上,之後以身體壓住甲2並強行 脫去甲2之衣褲,將陰莖插入甲2之陰道,而違反甲2意願對甲2為 性交行為得逞。事後即載送甲2至高雄小港機場搭機離台。嗣 甲2再次入境台灣後遭新僱主性侵(該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 侵上訴字第66號審結),於偵查期間另指出上開遭遇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2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甲2於調查局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 有明文。查證人甲2於調查局中(偵一卷第4 至5 頁反面) 就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部分所為之審判外陳述, 經核其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實質不同,此部分證人之 審判外陳述,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不具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如事實欄 所載時、地,與甲2發生性交,惟辯稱:伊每次發生性行為都 有經過甲2同意,甲2求救機會很多,如旅館櫃台、機場、1955 等,卻未見其求救,復於第二次來台仍選擇伊當仲介,若沒 有感情當不致如此,甲2自承是因新僱主黃氏兄弟的事才連伊 一起告等語;辯護人則稱:甲2雖有強烈的工作需求,但政府 照顧外勞,一入境就告知各種權益、求救專線,甲2卻未尋求 任何救濟;甲2聲稱擔心被遣送,然甲2可自由決定仲介公司, 亦有1955電話之申訴管道,且仲介公司無權自行解除契約。 被告每次進去旅館均有詢問甲2,甲2並未拒絕,第2 次雙方希 望「快點、快點」,只脫褲子沒脫衣服,甲2未具體指出被告 有何強暴、脅迫行為;況甲2穿著長褲不易脫下,其未受傷、 衣服完好,經過旅館櫃台、機場外勞服務處均未見求救,反 而向被告表示希望協助其再來台工作;又觀甲2離台前一晚住 被告家中,甲2證稱因其表示要呼救,被告就離開了,則甲2何 以在其他案子當時均未呼救。甲2早知第2 次來台仍由被告公 司仲介卻同意來台,又稱是仲介公司沒有幫他換僱主所以才 提告,顯見是挾怨報復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及開車搭載甲2之機會,與甲2發 生性交行為,及甲2係由被告之仲介公司媒介來台照顧行動不 便老人,有工作需求及經濟壓力,甲2在台期間除在僱主住處 工作外,若需辦理更換工作地點、入出境相關事宜,均依賴 被告公司協助辦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2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人即臺南僱主之妻陳淑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 詳(偵一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原審卷第76至94頁)。另 甲2曾於101 年8 月間,因下體有異味及分泌物而前往鄭婦產 科診所看診乙節,亦有鄭婦產科診所函暨所附甲2病歷資料等 在卷可憑(原審密封卷)。
㈡證人甲2來台工作期間及受僱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勞動部 104 年5 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5200號函暨所附外勞申 審業務系統、甲2之入出境資料等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4頁、 原審密封卷)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其中事實欄㈠部分 ,係甲2因更換僱主,而自屏東離開,前往臺南僱主住處途中 即101 年7 月5 日,在臺南市區所發生;事實欄㈡部分,為 甲2在臺南僱主工作期間,因通報甲2與前僱主之合意解除及更 換為臺南之新僱主,而於101 年7 月18日由被告開車載甲2前 往移民署臺南市服務站,辦理更換工作地點之通報手續途中
所生,而該次登記之審核日期為101 年7 月18日、發文日期 為同年月20日;事實欄㈢部分,則係於甲2第一次來台後離境 之當日即102 年12月22日之事實。是本件被告各次行為之時 間,均可認定為如事實欄所載;起訴書就上開日期或有不明 、誤載,爰補充更正之。
㈢證人甲2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第1 次在車上時,被告 一開始就摸我,我說我月經來潮,被告不相信,車子開很快 ,我的手機在後座行李箱,無法求救,被告就把車子開進汽 車旅館,然後拉我到2 樓,一直向我逼近,直到我無路可退 跌躺在床上,他就強行壓住我,把我的衣服往上掀,並直接 扯掉我的長褲,我的長褲是有彈性的,被告說不可以跟別人 說這件事,否則他會一直騷擾我,影響我的工作,叫我不要 忘記印尼還有小孩要撫養,我覺得很難過,擔心會失去工作 ,過程中我都沒有叫,但我一直掙扎,並表示不要,而且我 在生理期。第2 次我不願意,一直告訴被告說我要快點回家 ,我的僱主會等我,被告臉色有漲紅,我覺得很害怕,他口 氣很兇叫我快點,被告常常跟我說不要忘記我的孩子在印尼 等著要錢,強暴前後都有說;被告手機一直響,是我僱主打 電話在催,我很緊張,如果我不快點的話,僱主那邊會等很 久,會影響我的工作,我就自己脫下褲子,我是不得已才脫 的。被告這次性侵我後,有一天僱主的媽媽說我下體很臭, 我說我有流黃黃的液體,僱主的太太就帶我去婦產科,我有 告知僱主我會感染是因為被告的緣故,想要報警,但僱主說 我沒有證據,而且會影響我的工作,不要報警;第3 次我受 僱期滿要回國前,臺南的僱主載我到高雄仲介公司,晚上睡 在公司,被告又下樓摸我的身體,因我月經來潮,並稱若要 強迫我,我會大聲叫讓你老婆聽見,所以當晚只有摸我的身 體及要我摸他的下體,翌日早上我以為被告要載我去機場, 但他卻帶我到小港的旅館,這次他也是一直逼近我給我壓力 ,並說快點,飛機要起飛了,我有用手擋及說不要,一直告 訴他我在生理期,但被告力氣很大,就直接把我壓住,還說 記得我幫你在台灣工作及我在印尼有小孩,當時他有戴保險 套,並跟我說,他很倒楣,之前碰到一次我月經來,現在又 遇到一次我月經來;遭被告性侵時,我認為叫也沒有用,因 為門已經鎖了;離台前,被告說公司的老闆不是他了,是一 位黃小姐,要我不用怕,我也認為被告已經不是老闆了,而 我當時只想趕快再回來臺灣賺錢,不希望這件事影響到我的 工作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原審卷第81至94頁),前 後所述如何向被告以言語表達反對及以手推擋惟不敵而被逼 退至床上嗣後遭被告強行脫去衣褲(第1 、3 次),以及聽
聞被告稱「快點,僱主在等你回去工作」、「不要忘記你的 小孩在印尼等著要錢」之言語,心中雖不願,惟為工作順利 計,仍選擇隱忍屈從而自行脫下褲子(第2 次)之性侵過程 ,甚為詳盡,所述各次情節亦無違背事理之處。甲2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所述,除對於被告上開各次均係以性器欲插入其下 體等情指述明確,對於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時間、地點、方 式、過程等節,均證述完整,若非身歷其境,顯難杜撰該等 情節。且甲2女描述本件遭被告帶往汽車旅館性交之過程,除 是否違反意願及是否被告係利用其權勢而犯之外,餘均與被 告所供與甲2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大致相符,甲2亦無虛捏、誇飾 遭被告性侵之情節。另證人甲2所述關於第2 次即被告帶甲2至 移民署辦手續時,因臺南僱主太太陳淑娥不斷以電話催促被 告將甲2帶回,及甲2曾告知其遭被告侵害,陳淑娥建議甲2不要 報警等情節,亦經證人陳淑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2剛來不 久,有託被告帶甲2去移民署辦手續,當時還不知被告曾對甲2 不禮貌、摸她的身體,被告11點載甲2出去,到下午1 點多還 沒回來,我打電話催被告,被告約下午2 點左右才把甲2載回 來,當天甲2沒有說什麼,沒幾天甲2說她人不舒服,我帶他去 看婦產科,又隔一陣子甲2才跟我說對不起,因為看醫生之事 她沒有說實話,來我家報到那天,被告有載她到一處房間裡 ,威脅甲2不能大聲叫或亂講話,不然對她們外勞很不利,若 報警就會將其遣返,並對甲2做不禮貌的事,甲2一開始也不敢 告訴我們,後來才講,甲2陳述當時看起來很不舒服,情緒不 穩,我告知甲2因為我們沒有證據,無法報警,但我限制被告 以後要到我家時,必須我們在家被告才能進來;甲2沒有說她 被載到移民署那天的事;之後甲2離開時,是我們載他到仲介 營業處等語(原審卷第76至80頁),關於甲2第2 次遭被告性 侵害之部分,復有證人陳淑娥上開之證詞足以證明甲2該部分 所述為真。又依證人陳淑娥於偵、審時之證述,足證甲2於台 南工作當時表現出非常害怕被告之態度,且對證人陳淑娥說 出被告曾對伊做出有關性方面之不禮貌行為,並曾威脅伊不 可大聲叫及告訴別人,如果伊報警或聲張,會將其遣返,甲2 陳述該事件之當時,流露出不舒服的表情且情緒不穩定,且 因證人陳淑娥感受到甲2害怕被告之情緒,因此要求甲2若被告 來時不可以開門等節,已足資證明甲2陳述遭被告侵害當時之 反應、身心狀態或認知,該證述所證明之事項即非傳述自甲2 ,而係證人就其親自耳聞目睹之事實為證述,可作為適格之 補強證據。且證人陳淑娥與證人甲2、被告除分別有契約關係 外,別無其他恩怨利害,且各該契約均已結束,堪認其證述 應屬可信,而足以為證人甲2上開證述之佐證及補強。至證人
陳淑娥於原審時雖亦稱:甲2沒有說她跟被告有發生性關係, 只說摸她的身體讓她很不舒服,她也提到仲介箱子有打開, 我感覺她說的是保險套,她的表達我們有時候聽不太清楚, 她有時候會跟我們說國語等語(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 反面),證人甲2於原審則證稱:第1 、2 次被性侵的事,我 都有跟陳淑娥說,僱主他們說國語,我還算聽得懂,遇到比 較深奧的辭彙時,我會用英語溝通等語(原審卷第93頁反面 ),及證人即甲2第2 次來台之仲介丙○○於偵查中證稱:我 與甲2是以中文溝通,但有時她中文說不出來,會以簡單的英 文單字或句子表示等語(偵一卷第109 頁),堪認證人甲2之 中文表達並非甚佳,僅會簡單之中文夾雜片段的英文與他人 溝通。而自上開證人陳淑娥、甲2兩人之證述及溝通情形觀之 ,陳淑娥係使用國語,未見使用英語之情形,甲2僅會簡單中 、英文,尚難認其等溝通時,能充分了解對方之意思;復由 甲2所稱有告知證人陳淑娥兩次被性侵的事等語,及證人陳淑 娥雖稱甲2沒有提到她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事,卻又證述甲2有 下體感染、遭被告帶到一個房間、摸她身體、不舒服、被脅 迫不能說、保險套等語綜合觀之,則證人甲2於向證人陳淑娥 訴說其遭被告侵害過程之緣由,係為解釋下體感染而需看婦 產科之原因,自與性行為有關,且甲2當時若非向證人陳淑娥 陳述其遭被告性侵之事,何以向證人陳淑娥提及被帶到房間 、被脅迫、保險套等事,顯見證人甲2並非單純陳述遭被告觸 摸身體等不禮貌之事;此徵諸被告亦坦承對甲2為性交行為, 益可明瞭;然證人陳淑娥未能充分理解甲2所稱係遭被告性侵 害之意思,僅有感受到甲2係遭被告不禮貌對待,且對於甲2很 害怕被告及有報警之想法,證人陳淑娥係建議甲2沒有證據就 不要報警,以免影響工作,進而採取限制僱主在家時甲2始可 開門讓被告進入、最後離開時親自載甲2回仲介公司等隔離方 式因應,足見證人甲2所為上開證述,應屬事實;且因甲2向證 人陳淑娥求助時,陳淑娥並未建議甲2報警或去電勞工局投訴 ,甲2始未報警,益徵甲2應無隨意誣指被告。又證人陳淑娥雖 未能完全理解證人甲2說話之意思,惟經綜合上開證述之關連 性及語言溝通之障礙情形,尚無礙於證人甲2所為證言之可信 性。被告、辯護人所稱證人甲2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強暴、脅 迫行為,甲2穿著之長褲不易脫下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又稱:甲2係另案遭侵害時對被告之處理方式不滿,始提 本案,係挾怨報復云云。惟查:
1.證人甲2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間經被告仲介來台工作 ,獨自扶養1 名小孩,小孩已經18歲,若我失去工作,就會 無法生活等語(原審卷第80頁),而考其於103 年3 月間第
二次來台擔任看護工之薪資資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5 ,840元,尚須扣除體檢、居留證、健保費、臺灣服務費、管 理費等費用,而其前10個月因每月需償還銀行貸款7,907 元 ,每月實領金額僅4,817 元等情,有前揭勞動部函文所附之 證人甲2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台工資切結書(看護工)在 密封卷足憑,且上開實領薪資尚須支出郵電費或其他個人開 銷,堪認證人甲2之經濟狀況甚為不佳;復自其第二次來台時 ,尚有貸款未清償觀之,甲2初次來台經濟狀況應更劣於第二 次來台時。證人甲2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出國工作,承 受之經濟壓力不小,自堪認定。
2.證人陳淑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2受僱期間很少請她帶老人 家出門活動,因當時老人家可以自行走動,甲2服務期間,僅 有被告帶出去一次等語(原審卷第76頁反面、79頁),及證 人甲2於原審證稱:是來台後才開始慢慢了解工作環境,各該 地點都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88頁、93頁),佐以甲2於99年 間來台後擔任看護工,從第一天工作到離台前之3 年期間, 幾乎每天全天候照顧行動不便之老人,即使更換僱主,也是 緊接次日,並由被告開車載送,偶而出去辦必要手續,也是 經僱主不斷催促返回等節,除如附表所示外,並經證人甲2及 陳淑娥於原審證述甚明(原審卷第76頁反面、79、87頁), 堪認甲2第1 次來台期間,除僱主、仲介外,與外界接觸機會 不多,而對僱主住處以外之環境並非熟悉,其最為熟悉者係 在台之仲介公司,且臺灣外勞來台工作之相關法令規定並非 簡單易明瞭,相關入出境、僱主選擇及更換等攸關在台生活 、工作安排、環境及各該手續等等,均須高度仰賴台灣仲介 公司,要屬無疑。
3.被告從事外勞仲介本業長達10年左右,業據其所自承(原審 卷第99頁反面),堪認其對外勞之想法及所面臨客觀環境, 知之甚稔,其利用此,於甲2更換僱主或辦理更換工作地點手 續途中,利用甲2人生地不熟又不認識路,須依賴其開車載送 及媒介安排工作,將甲2直接載至汽車旅館,動輒以「你小孩 在印尼家裡等著要錢」、「僱主在等趕快」,使甲2雖心中不 願但仍選擇隱忍屈從(第2 次即事實欄㈡);更曾強拉及進 逼甲2使其倒臥於床再強行脫下甲2衣褲(第1 、3 次即事實欄 ㈠、㈢),施用強制力而對甲2性交,其二人間顯無達成性交 合意之可言。
4.復證人甲2雖於事實欄㈡事實後、事實欄㈢事實前之某日,告 知證人陳淑娥其所受遭遇,然其係因下體感染前往醫院就診 時,證人陳淑娥曾質疑為何其會有下體感染之狀況,甲2為解 釋上情,因而向證人陳淑娥告知被告曾對其性侵之事,業據
證人甲2證述如前(原審卷第82頁),並經當時唯一獲悉本案 之證人陳淑娥建議,因無充分證據而未向司法機關求援,均 如前述。再自證人甲2於再次遭受另案僱主侵害時,即積極蒐 集相關精液殘留內褲、衛生紙、陰毛及其他相關事證等情, 有另案證物相片(另案他一卷第11至17頁)可資憑佐,及證 人甲2所述:其實之前就想要報警,只是因為沒有確切的證據 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反面)相互參照分析,益證甲2除因前述 心理壓力外,亦自認本案證據不足而未求援,然嗣後再遭另 案僱主侵害時,即一併說出上情,乃合於事理。被告雖辯稱 :政府有提供多種救濟管道予外勞,甲2應知悉云云,然因證 人甲2因有前述考量而未於事發之際即時求援,亦難認有何違 反常情之處。
5.證人甲2於進入汽車旅館時,固於經過櫃台時未求援、在房間 內亦未大聲呼救,然證人甲2已有上開主、客觀環境及心理壓 力下,雖未即時求救,亦無違反常情,均如前述,並經證人 甲2證稱:被告一直叫我不可以告訴其他人,我很害怕,(經 過櫃台時)被告把手放在嘴唇對我比動作,意思是叫我不要 講,離開時,被告也一直抓著我的手叫我安靜;陳淑娥打電 話來時,被告是走到比較遠的地方,之後才轉述給我聽,無 從呼救;(問:你從進入汽車旅館到被告脫你的長褲〈是指 第1 、3 次〉,你都沒有呼救?)我只有用手擋,沒有叫, 我一直掙扎、挪動身體,被告雙手按住我身體,我有說我不 要,被告對我說記得我幫你在台灣工作及我有小孩,而且門 已經鎖了,叫也沒用等語(原審卷第86至88頁、偵一卷第12 頁反面),益徵證人甲2於遭受被告性侵時,有因被告於經過 櫃台時之舉動及在汽車旅館內之積極言行,致其不敢大聲呼 救,自不能以其未大聲呼救,即反推上開性行為之發生有得 到甲2之同意,甚至兩情相悅,自不待言。
6.被告又稱:甲2既然證稱其離台前晚住在被告家中(即仲介公 司1 樓),因向被告表示要呼救,被告就離開了,則甲2何以 在案發當時均未呼救云云。惟此部分亦經證人甲2於原審中證 稱:第3 次我受僱期滿要回國前,臺南的僱主載我到高雄仲 介公司,晚上睡在公司,被告又下樓摸我的身體,因我月經 來潮,並稱若要強迫我,我會大聲叫讓你老婆聽見,所以當 晚只有摸我的身體及要我摸他的下體(此部分強制猥褻非本 案起訴範圍),被告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87頁反面), 是甲2睡在被告家中即公司1 樓時,被告之妻就在樓上,甲2呼 救自可即時得到協助,被告亦有所顧忌,甲2並因而適時阻止 被告對其為該次之侵害,此與汽車旅館與外界隔離且無他人 可即時救援之情況大相逕庭,無從比擬;況證人甲2若如被告
所述係同意與其發生性關係,則甲2當晚只要不出聲而配合被 告即可完成,何需以將呼救驚動被告之妻來嚇阻被告之行為 ,亦足以認定證甲2就事實欄㈢部分之指證,與事理相符,堪 可採信,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7.證人甲2另證稱:第二次來台工作時,因被僱主性侵向被告反 應,希望盡快換僱主,但被告卻直接叫我回去不幫我,我覺 得很難過及生氣,所以決定將之前的事說出來,我都有照實 說,但未曾委託他人報警,只有告訴楊媽媽我想盡快離開另 案僱主的地方,本案部分是我用口頭告知楊媽媽的,從未向 被告要求任何賠償等語(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91 頁反面、94頁),證人甲2當時既係為了家庭、工作及生活而 隱忍,復認無確切證據不敢提告,而其因另案被僱主侵害, 仲介公司又不願處理,於對另案對其性侵之僱主蒐證後,因 曾向他人求救,該他人輾轉向調查局提出申訴,因而全案曝 光,亦與事理相符。是本件縱係因甲2無法忍受另案僱主之侵 害,而對被告處理上開事件之態度不滿憤而對被告提告,惟 尚難以此認甲2係挾怨報復或誣指被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亦不足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另以:甲2可自行選擇仲介公司,被告亦無單方 解除仲介契約之權利,且甲2第2 次來台又指定被告之公司為 其仲介,顯見甲2並不怕被告云云。此經證人甲2於原審證稱: 我有說我要將台灣的仲介公司換成楊媽媽,並已支付費用, 但被告叫我不用換,另由黃小姐為我服務,並在我離境前, 直接介紹黃小姐與我見面認識,並積極與我洽談下次來台事 宜,且說要很快幫我解決簽證之事,我知道黃小姐跟被告同 公司,但被告沒說他是老闆,我也不知道被告是老闆,我認 為第2 次來台的仲介是黃小姐,我是安全的等語(原審卷第 90至91、93頁),且甲2第2 次來台時,確係已改由黃小姐即 證人丙○○居間處理其來台相關事宜,此業據證人丙○○於 偵查、本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 、107 頁、本院卷第86 頁),及證人甲2第2 次來台之於另案僱主侵害期間,傳送之 印尼文簡訊予甲1(年籍資料詳另案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即甲2所稱之楊媽媽),中譯文略為:「…我想換到媽媽妳那 裏的仲介,但現在的仲介不讓我這麼做,我真的對不起嬤嬤 ,當初是要在妳那邊的仲介工作,希望媽媽妳那裏的仲介能 幫助我…」等語,有該簡訊之翻拍畫面及中譯文在另案卷可 考(另案他一正卷第7 頁反面),曾提及「當初是要在你那 邊的仲介工作」乙節,足認證人甲2證述其於第2 次來台前有 接洽過更換僱主,嗣因被告表示仲介已更換為黃小姐而認為 自己已經安全等節,為真實可信。況對甲2而言,其來台目的
主要係賺錢,復與被告公司已配合過,第1 次來台時,除被 告之侵害外,其他工作情形尚稱順利,從第一天到最後一天 ,即使曾經更換僱主,也是無縫接軌(如附表所示);是其 於離台前,既確有黃小姐出現,並積極表達為其處理再次來 台及協助快速解決簽證之事,對甲2而言,只要能確保不再受 被告侵犯,自無一定要更換仲介公司之必要。又被告就此部 分事實辯稱:我與甲2私底下有在來往,我們是朋友關係,甲2 第2 次來台是因我工作較多,才分一些工作給丙○○云云( 原審卷第98頁反面),惟衡諸常情,若被告與甲2確係兩情相 悅關係良好,理當由被告繼續為其服務方合理,然被告竟將 仲介甲2來台工作事宜,改由丙○○處理,已有違常情。況被 告身為甲2之仲介,若與甲2兩情相悅,理應有機會於甲2放假時 邀約甲2外出,然被告竟均於時間緊迫下,諸如將甲2帶往台南 新僱主家之途中、移民署辦理工作登記途中、甚至趕飛機離 境途中,與其匆促發生性行為,對照被告於本院供述:「( 問:在第一次跟甲2發生性關係,你如何知道甲2願意或不願意 ?)我在車子上有問她,她沒有反對。我說你要不要去hote l ,她說好。(問:就只有這樣,沒有其他對話?)是的。 政府規定每1 到3 個月要看外勞1 次,我也不懂印尼語,她 不太會中文,我每次去看她都會帶翻譯」等語以觀(本院卷 第93頁),被告與甲2既連言語溝通都困難,甲2豈有在雙方無 任何交談、聊天或相互探詢之情況下,即直接隨意答應被告 與其發生性關係之理;況若真有感情,甲2應會加深心理上對 被告之依恃,斷無甘冒頓失工作及依靠之風險,任意控訴被 告之理,更無可能向陳淑娥誣指被告對其性侵害,致陳淑娥 因而限制被告只有在其在家時,才能進入其家中。被告所辯 與甲2是合意性交云云,應非事實。
㈥按刑法第228 條之利用權勢姦淫罪,係以行為人與被姦淫人 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 ,利用監督之權勢實施姦淫,而被姦淫之人處於權勢之下, 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者,方可構成。又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8 條第1 項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 均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妨害性自主犯罪類型,僅其違反意願 之手段態樣不同,強度亦有差別。前者,不論行為主體為何 ,舉凡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壓 抑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之任何方法均屬之,被害人之性自 我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因被強制力壓制不得不屈從;後者, 指基於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 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有此身分之行為人憑藉該 監督權所產生之權力或影響力,或趁照顧、扶助之時機,使
被害人陷於一定之利害關係所形成的精神壓力下出於無奈不 得不順從,其性決定意願仍存有權衡空間而尚未達全然無法 行使之程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7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證人甲2就事實欄㈡之部 分,其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仍屈從之過程,於偵查及 原審係證稱:「被告常向我說你不要忘記你的孩子在印尼等 著要錢、我們在汽車旅館時,台南雇主有打了兩次電話,我 知道雇主跟被告說了什麼,因為被告有轉述給我聽。我的意 思是說快點快點要回去,我會自己脫掉內褲是當時被告的臉 有漲紅,我覺得很害怕,他用很兇的口氣叫我快點。如果我 不快點的話,雇主那邊就會等很久,會影響我的工作,我是 在不得已的狀況下才脫掉的。」等節,足見甲2係因台南新僱 主多次電話來催被告趕快將甲2帶回,被告因而向甲2催促,甲2 因怕遲歸可能使新僱主對其不滿,然又懼於被告對其在臺從 事外勞工作之影響力,乃未敢斷然拒絕,因而自行脫下內褲 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以求盡速返回雇主住處;被告上開大聲 催促甲2快點快點、僱主已經在等了之語,僅係削弱甲2之反抗 意志而已,難認係用來恐嚇甲2之言語。稽上各情可知,被告 於101 年7 月18日要求甲2與之發生性行為時,並未使用任何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甲2所言擔心新僱主生氣 影響工作故而隱忍屈從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其擔心新僱主 之觀感乙節,應屬甲2個人之內心感受,難認被告有何脅迫甲2 之作為,甲2係囿於甫到新僱主處、害怕晚歸讓新僱主不滿、 又無親戚朋友幫忙等考量,而屈從被告。被告以上開行為壓 抑甲2之性自主決定權,其手段與壓抑之強度尚與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有別,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 有誤會。另事實欄一㈠、㈢之部分,被告除以上開「不要忘 記你小孩在印尼等著要錢」之語削弱甲2之抵抗意志外,更進 一步實施身體暴力,無視於甲2之言語反對及以手推擋之掙扎 ,將甲2逼退跌至床上再強行脫下甲2衣褲之過程,被告上開事 實欄一㈠、㈢部分施用強制力而對甲2之性交行為顯然違背甲2 之意願甚明。被告又辯稱:甲2身體並無受傷、衣物亦無破損 ,顯見與伊是合意性交,伊並無施用強制力云云,惟身體有 無受傷、衣物是否完好之外觀僅能做為部分參考而已,當不 能以甲2身體未受傷、衣物未破損,即推翻前述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資料,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另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甲1即楊媽媽、據以證明甲2所稱仲介 費7 萬元是虛假,甲2證詞無憑信性云云,惟案發時甲1並不在 場,又係聽聞甲2之說法替其報案之印尼同鄉,因與本案關連 性甚低,乃不具調查必要性。被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並無必要。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時、地與甲2發生性交行為係違 背甲2之意願,其上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強制性交罪。次查甲2為外籍勞工,受被告公司仲介來台後 ,高度仰賴被告為其安排僱主、辦理合法工作登記以便居 留台灣以及在台生活之事宜,此由本件甲2更換僱主之過程 中均需仰賴被告安排,及嗣後甲2因另案僱主侵害而被告不 願為其更換僱主,甲2即陷於無助之狀態即明。被告對其在 台生活及工作之一切安排,具有關鍵重要之決定性地位, 而相當於刑法第228 條所示監督、扶助或照護,其中「照 護」之權勢關係。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與甲2發 生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1 項對於受其照護之人 ,利用權勢性交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雖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仍得予以審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對甲2實施強制性交或利用權勢性 交之過程中,另有對其為親吻或撫摸等猥褻行為,業據證 人甲2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81頁),均 屬上開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性交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3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維持原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強制性交部分,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 告利用甲2隻身台來、舉目無親,違反甲2之意願,侵害甲2之 性自主決定權,至為可議;復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補償 被害人,難認已有悔意,又考其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 另參被告職業為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自述學歷二專畢業 ,且因當老闆所以沒計算過收入(原審卷第99頁反面), 足認其收入狀況尚佳且智識程度尚可,及其與甲2之關係除 本案外,對於甲2第1 次來台時為甲2安排工作及適應臺灣生 活尚稱用心,亦據其自承在卷(原審卷第98頁反面),而 均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以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均無理由, 上開部分之上訴,均應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開部分犯罪與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構 成要件不符,原審認定甲2之性自主決定權已全然受壓抑而 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此部分認定事實、適用法規均有誤; 被告否認該部分之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 該部分之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原判決該部分既有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審酌被告引進甲2來臺工作,處於對其照護之地位,竟不思 體念被害人離鄉背井、隻身來台工作之辛勞,為私己慾念 ,利用權勢對甲2為性交行為,對甲2造成身心傷害,亦影響 我國在國際形象,量刑不宜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是為私慾、手段尚非粗暴、素行尚稱良好,犯後迄今不思 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
(四)本院並依上開3 罪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對同一被害 人多次犯罪加成之效果,暨各罪均係利用開車載送甲2之機 會而為之相關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228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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