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亞俊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侵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少女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民國96年8 月生)母親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之男友,明知甲○當時係就讀幼稚園大班,為 未滿7 歲之稚女,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其與乙女同居於高雄市前鎮區瑞 ○街(地址詳卷)之機會,於102 年2 月9 日農曆除夕前某 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乘甲○夜間就寢尚未入睡之際 ,違反甲○意願,將手伸入甲○內褲,並以其手指插入甲○ 陰道內,而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嗣因寄養家庭母親(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發覺甲○行為舉止有異,經丁女 追問,甲○提及上開情事,丁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法院製作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 人之兄丙男、被害人甲○、被害人母親乙女及被害人寄養家
庭母親丁女之姓名年籍及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 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丙男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 ,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南區分事務所 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台童高雄字第1040001163號函暨檢 附附件資料、衛生福利部南區兒童之家105 年11月3 日南兒 社字第1050007935號函暨檢送0000-000000 相關資料、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5 年3 月3 日函 暨個案摘要表,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一)丙男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 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 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 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 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 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丙男於原審審理到庭 作證時,因事隔已久,且大多證稱忘記了,致其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之陳述,於警詢時有詳盡陳述,然於原審時多證 稱忘記,不知道之情形,致其警詢與原審陳述有實質性差 異,而丙男於警詢之供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在 乙○及寄養家庭母親陪同下應訊(見警卷第6 頁),另就 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 任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且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丙男閱覽後捺印,表示無訛 ,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再觀諸丙男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對於會讓我生氣,不開心的事情,習慣是盡 量忘記不要記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足認丙男 或係時隔過久,或係刻意遺忘過去已發生並見聞之事情,
始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是丙男於警詢 中所為與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丙男於警詢時之陳述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臺灣 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南區分事務所104 年11月30 日台童高雄字第1040001163號函暨檢附資料、衛生福利部 南區兒童之家105 年11月3 日南兒社字第1050007935號函 暨檢送0000-000000 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5 年3 月3 日函文暨個案摘要表等 ,均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辯護人並未提出足資釋明之證 據,具體指摘上開業務上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況在衛服部南區兒童之家擔任心理輔導員之鑑定證人丁○ ○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就其對甲○具體之諮商情節詳為 證述,並就其於輔導甲○時所觀察到甲○之現況解釋其作 成上開業務上文書之依據,且作為證言之一部分,綜合上 情,上開文書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文書紀錄甲○說出 在原生家庭遭加害人性侵之部分,因屬於轉述甲○證詞之 傳聞供述,該部分之記載,即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於該等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間與 乙女為男女朋友,並與乙女、甲○、丙男同居在乙女位於高
雄市前鎮區瑞○街之住處,4 人同睡一張床,丙男曾經用枕 頭丟過伊,且知悉甲○就讀幼稚園大班而未滿7 歲之女子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對甲○做這 種事,是另外一個叫楊哲俊、綽號「冬瓜俊」之人做的云云 ,辯護人則稱:丙男作證時是8 歲兒童,其證詞應要有補強 證據,但丙男的說法沒有其他旁證支持。丁女作證有關甲○ 遭性侵之過程都是聽聞而來,而其自己觀察認為甲○磨蹭下 體,那是成人之臆測,且有關上下起伏的動作與本案以手指 插入之情節明顯有別。甲○驗傷報告其處女膜沒有傷口,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的鑑定報告也看不出有認定甲○所述是可信 的。該醫院鑑定時採用心智理論來判斷甲○證詞的真偽,但 該理論應是用在自閉症之情形。孩童會受到暗示性議題之影 響,甲○的陳述不能排除是應和詢問人之意見。甲○沒有獨 立的房間,但甲○一直指稱說被告到她房間性侵,這說法可 疑,被告與乙女為男女朋友,乙女稱在同居期間沒有聽聞過 甲○、丙男跟她反應過這件事情,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甲○於102 年10月23日接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早期鑑定, 結果認甲○之智力應落於臨界範圍,惟甲○口齒清晰,大 致能依照順序交代重複發生之一天生活,推估甲○應該具 備講述不常發生的重大事件,亦即若性侵事件確實發生, 甲○應該具備說明性侵事件的能力,甲○對於發生在自己 身上的事件,雖無法依時序詳述,但能以簡單的句子說出 所發生過的事件之片段,此年齡的小孩不能瞭解時間與空 間概念,不能告訴事件發生日期,無法對事件做完整描述 ,故綜合上述資料,評估甲○對於發生在自己身上的事件 ,雖然無法依時序精確詳述,但尚能以句子說出所發生過 的事件,故仍具備對事件發生與否的陳述能力,但對於時 序的描述則無法精確詳述,且甲○可以正確分辨「對的」 和「不對的」,顯示甲○已稍可區辨真實或假的情境,綜 上,考慮甲○目前之智能發展可能落在臨界智能範圍,關 於自己生活事件之描述,甲○雖可口齒清晰的以簡短的句 子說明事件經過,但無法詳述細節,推測甲○缺乏足夠能 力說明疑似性侵事件之細節,但甲○可使用簡短句子說出 自己曾發生過疑似性侵事件之片段等語,有該院早期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遮掩甲○身分資料之影本見原審卷 一第33至12頁,原本見偵卷彌封袋),辯護人雖稱:甲○ 可能迎合提問人之提問而為回答、其經過乙○及心理諮商 師等多人就相同問題反覆多次詢問因而受到暗示、鑑定書
亦無提到甲○證詞是否具可信度云云;惟甲○依其智力仍 具備有對事件發生與否的陳述能力,且鑑定意見指出甲○ 可以正確分辨「對的」和「不對的」,顯示甲○已可區辨 真實或假的情境,且甲○仍可使用簡短句子說出自己曾發 生過疑似性侵事件之片段,堪認甲○之證詞應有出於對所 提問題正確之理解並為確實之表達,其知覺、記憶、敘述 並無在傳達過程中受到扭曲及誤解,應無為迎合提問人之 提問而為回答之情形;況鑑定證人丁○○亦於本院證稱: 「(問:你認為賴童有沒有接受過暗示性的詢問過程?) 醫院鑑定的時候,問太多次會有害怕、退化的行為,而且 當時的孩子年齡是學齡前,如果大家一直問她,她主觀會 認為一定她做錯事,所以『會用壓抑的方式來表達感受』 ,加上當時內在安全感不是那麼足夠,『更容易會假裝什 麼事情也都沒有發生過』,藉此保護自己. . . . . . 」 (本院卷第69至70頁),「(你所謂身體意向的部分是何 意思?)我們都會畫一個薑餅人,(甲○)畫薑餅人會特 別提到隱私部分用筆觸比較雜亂的方式去塗抹,當時我覺 得這孩子可能有過去的事情」;「後來有問主責乙○這孩 子過去有發生性議題的事件嗎,主責乙○告訴我是有的」 ;「這個孩子只是用比較雜亂的方式塗抹(隱私部位), 在我看來對這邊可能有混亂,不想要讓別人知道的一些事 情在裡面」等語(本院卷第67頁);足見依該鑑定證人之 觀察,甲○面對多人多次訊問時,係會採取『壓抑、假裝 什麼事情也都沒有發生過』之方式來逃避訊問,而非就相 同問題之反覆詢問採取順從提問人之意思而回答。又依鑑 定證人丁○○之上開陳述,甲○是透過畫畫把內在想法、 感受和經驗表達出來,該鑑定證人亦是透過觀察甲○之畫 圖敏銳的發現甲○恐有身體意向之問題,因而主動詢問主 責乙○,始發現甲○確實需要此方面之諮商與治療;該鑑 定證人與被告既不相識復無怨恨仇隙,其本於專業知識為 被害人甲○進行諮商服務,實無引導被害人為不利被告說 詞之動機,況被害人與乙○及該鑑定證人接觸前,即已向 證人丁女陳述被告碰觸其下體之相關事實,此亦經證人丁 女於原審證述明確(如後述),是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害人 甲○係受多人反覆詢問影響而作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云云 ,洵屬無據,甲○之證述係出於己意,且能了解提問人之 提問而為回答,非遭誘導、暗示所為,自具有高度可信性 ,先予敘明。
(二)依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迭證稱:「我讀幼稚園大班時 ,和哥哥(即丙男)、媽媽(即乙女)還有阿伯住在一起
,阿伯有戴眼鏡,皮膚黑巴巴,牙齒髒兮兮。當時是晚上 我在睡覺,阿伯用手指摸我尿尿的地方,有伸入我褲子裡 面,會痛痛。哥哥有看到阿伯對我不禮貌,就用枕頭丟阿 伯。」、「我念幼稚園大班時,我和媽媽、哥哥和俊仔阿 伯住在一起,俊仔阿伯摸我的時候是晚上,我已經躺在床 上準備要睡覺了,眼睛當時是張開的,俊仔阿伯手直接伸 進我內褲,用手伸進我尿尿的地方,我感覺會痛,但我年 紀小,不敢跟阿伯說,哥哥在旁邊都有看到,哥哥用枕頭 打俊仔阿伯」等語,並當庭指認俊仔阿伯即在庭的被告( 見偵卷第3 至7 頁、第17至23頁、原審卷二第6 頁反面至 17頁),經核證人甲○前後所述甚為一致,應認甲○所述 確係基於過去發生之事件所為之證述,實堪採信。(三)佐以證人丙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有一次俊仔阿伯用 手伸進去妹妹的褲子裡摸妹妹尿尿的地方,我很生氣,就 用枕頭一直丟俊仔阿伯,丟到俊仔阿伯的眼鏡掉下來。我 、妹妹、媽媽和俊仔阿伯一起住的時候,全部人都睡在一 起,同一間房間,俊仔阿伯黑黑的,牙齒黑黑愛吃檳榔, 有戴眼鏡。」、「我和妹妹、媽媽俊仔阿伯一起住的時候 ,都是睡同一間的一張床,有一次妹妹在睡覺的時候,阿 伯去摸妹妹尿尿的地方,當時穿長袖,明天就要發紅包的 時間,妹妹有穿內褲,但阿伯是把手伸進去,我有看到阿 伯對妹妹不禮貌,有用枕頭丟阿伯的臉,打到阿伯的眼鏡 掉了,我看到他摸妹妹的重要部位,才想要用枕頭丟他的 臉,不然我閒閒沒事丟他幹麻,我用枕頭丟阿伯這一次, 媽媽在睡覺,我叫媽媽,但叫不起來」等語(見警卷第6 至10頁、偵卷第17至21頁),觀諸證人丙男於警詢、偵查 筆錄證述之過程,未見丙男遭誘導詢問之情,且由偵查筆 錄檢察官之訊問方式:「(檢察官問:那第一次的時候, 你有看到阿伯對妹妹不禮貌,有用枕頭丟阿伯嗎?)有。 丟他的臉,打到他的眼鏡掉了。(檢察官問:為何想要用 枕頭丟他的臉?)我看到他摸妹妹的重要部位,不然我閒 閒沒事丟他幹麻」,足徵證人丙男前揭證述顯係基於自身 親身經歷之事件所為之自由陳述甚明,實值採信。而證人 丙男前揭證述,核與證人甲○證稱:「阿伯摸我的時候, 哥哥用枕頭打俊仔阿伯等語」相符,因丙男於警詢、偵查 中作證時早已未與甲○同住,而經安置於不同寄養家庭, 且甲○、丙男第一次作證時間不同,顯可排除甲○、丙男 交互影響對方證詞之情事,而被告亦於原審中坦認:「丙 男曾用枕頭丟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頁、原審卷二第 72頁反面),足徵證人甲○、丙男所述曾發生之事應屬真
實,而由證人甲○、丙男前揭證述亦可知,其等對於摸甲 ○之行為人的外表特徵、生活習性之描述亦相當吻合,顯 見其等所指述之行為人均為同一人,而證人甲○、丙男復 於原審中當庭指認其等所稱之阿伯即在庭的被告(見原審 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堪認 證人甲○、丙男前揭所證述之阿伯或俊仔阿伯確係被告無 訛。再依證人丙男前揭證詞可知,被告與甲○、丙男及乙 女同住時,係同睡一房間同一張床,此情亦經證人乙女於 原審中證稱:「我於101 年4 月至102 年4 月與被告同住 於我媽媽瑞○街的住處。…我於102 年2 月要過年的時候 有跟被告同居,我們睡同一間房間,被告和甲○、丙男中 間會隔著我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9、52頁),復 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綜合前揭證人丙 男、乙女及被告之供述,堪認案發時間應係於102 年2 月 過年前某日,案發地則係於乙女母親位於瑞○街之住處, 且被告趁與甲○、丙男及乙女同睡一房間時所為,應堪認 定。雖證人甲○於偵查、原審中證稱:「我和哥哥住同一 間房間,媽媽和俊仔阿伯住一間,俊仔阿伯跑進我和哥哥 的房間摸我」等語,就案發時是否與被告睡同一間房間、 自己有無獨立於乙女之房間等細節,與證人丙男、乙女之 證詞有些微齟齬,然證人甲○就本案發生過程之重要部分 前後供述均屬一致,衡以證人甲○於案發時年紀未滿7 歲 ,其對於案發時是否與被告同一房間、睡同一張床之細節 縱與證人丙男、乙女之證述有些微出入,仍符常情,況被 告於本院亦坦稱4 個人都睡在同一個房間、同一張床上等 語(本院卷第74頁),足見發生該性侵之地點應是甲○、 乙女、丙男與被告共居房間內之床鋪無訛,是尚難僅甲○ 對於房間之陳述有誤即遽認證人甲○證述有顯不可信之處 。
(四)復以,證人乙女固於原審中證稱:「不曾聽甲○、丙男說 過甲○被亂摸這件事,是我因酒駕被關出來後(即102 年 4 月份),才聽甲○說被告亂摸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8頁反面、第51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然證 人乙女亦證稱:「我心情不好會喝酒,醉到不省人事,我 一週醉到不省人事的程度,發生頻率可以說是每天。…我 若是有喝酒,甲○、丙男跟被告間發生的事情,我就不知 道了,因為醉到不省人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 、第54頁反面),足徵證人乙女於案發時固與被告、甲○ 、丙男睡同一間房間、同一張床,亦可能因為其自身酒醉 之緣故,醉到不省人事,況由證人丙男前揭證稱:「我用
枕頭丟阿伯(即被告)這一次,媽媽在睡覺,我叫媽媽, 但叫不起來」等語,益證乙女係因酒醉不省人事而未能及 時查悉甲○、丙男與被告間發生的事情。證人乙女於原審 再稱:丙男很會說謊,我自己的孩子我自己知道,妹妹也 是這樣,俊仔沒有對我女兒性騷擾,我女兒說謊,當時我 是他女朋友,他要就找我就好,為何亂摸我女兒等語。經 原審再次問其:你覺得你女兒說被告摸她尿尿地方,有無 可能說謊?卻又答稱:我也是相信我女兒不會說謊等語( 原審卷第55頁),乙女不僅未說明其女兒有何說謊之前例 或習慣,該陳述又前後相反,更與被害人甲○、證人丙男 前揭證述均有不符,顯見證人乙女就被告對被害人甲○所 為之舉措應有所隱瞞,所為證述憑信性甚低,不足採憑, 自無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被告於原審固辯稱係名為楊哲俊、綽號「冬瓜俊」的人摸 甲○的,不是伊,該人是乙女喝酒的朋友等語,惟證人乙 女於原審中證稱:「(問:你認不認識綽號叫冬瓜俊的人 ?)就是他(手指被告)。(問:被告的綽號有叫冬瓜俊 ?)對。…我在跟被告同居的期間,沒有跟其他男性同居 ,我跟被告交往之前,沒有帶甲○跟別人同居,在之前也 沒有。…(問:你剛剛說丙○○沒有其他綽號?)叫阿俊 。(問:你剛剛怎麼又說被告叫「冬瓜俊」?)沒有啦, 他綽號那麼多我怎麼知道。(問:你剛剛怎麼又跟檢察官 說他叫冬瓜俊?)他叫丙○○。(問:是否認識楊哲俊? )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正反面、第53至 54頁),足徵證人乙女於案發時間僅與被告同居(當時甲 ○亦同住),且乙女亦不認識楊哲俊或綽號冬瓜俊之人, 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六)而甲○係於某個週末假日在寄養家庭午休時,遭丁女發覺 甲○出現在床上磨蹭、上下起伏的身體的行為,丁女詢問 後,甲○才說出來,並由丁女通報相關單位,而丁女觀察 甲○在前述事件發生後,曾出現過1 至2 次在床上磨蹭的 行為乙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足稽( 遮掩甲○身分資料之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6頁,原本見偵卷 彌封袋),核與證人甲○、丁女分別於原審中證稱:「俊 仔阿伯伸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有跟寄養媽媽說」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頁)、「我第一次是隱約看到甲○躺在床 上上下起伏,後來從監視器看到甲○會夾著被子上下起伏 ,我問甲○妳這個動作是哪裡學來的,後來我繼續追問甲 ○是不是有人碰過妳,甲○點點頭,再問甲○碰妳哪裡, 甲○比出有男人去碰她尿尿地方的動作,甲○說是在原生
母親那邊發生的,且摸她的那個人皮膚黑黑的」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足徵甲○於案發後 遭安置至丁女家中時,確有不合於甲○年齡之異常行為, 並在丁女之追問下,對丁女述說其遭人以手摸尿尿地方之 情,亦足佐證證人甲○於偵查、原審中所述應為陳述其親 身經歷之事件,堪以採信。至甲○於102 年9 月4 日16時 40分許至建仁醫院驗傷,檢查結果固稱:「甲○之處女膜 於3 時至11時方向,有疑似舊裂傷或自然形成之摺痕,並 無法判定是否有外力介入造成之傷痕」等語,此有該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鑑驗傷診斷書在卷足稽(原本見偵卷彌 封袋),惟衡以常情,如行為人以手指插入女性陰道,因 手指長、寬度均較男性性器官短且窄,且孩童身體復原能 力相較於成人亦較優,則鑑驗傷診斷書認為無法判定處女 膜之傷痕是否有外力介入造成,尚無違常情,況上開鑑驗 傷診斷書亦表示:「又處女膜之發現(如上述)若是外力 介入,可能為手指插入」等語,此有卷附上開鑑驗傷診斷 書足堪佐證,是證人甲○證稱遭被告以手指插入之證詞, 亦與上開驗傷診斷書之內容,互無矛盾。辯護人又稱:丁 女觀察認為甲○在磨蹭下體那是成人之臆測,且上下起伏 動作與本案以手指插入之情節有別云云;惟鑑定證人丁○ ○已於本院證稱: 因為這個事件(即巡導時發現孩子在床 上手有放在隱私部分,有上下起伏)我們在詢問個案時, 個案表示因為尿尿的地方常常覺得很癢,10月29日諮商的 時候,個案開始形容相對人的外觀,形容相對人的外觀比 較是髒跟黑的,她也認為手一定是髒的,所以賴童把隱私 的不適與過去的受害經驗做直接的連結,這也是創傷的反 應。針對尿尿搔癢部分,有帶她去做婦產科治療,初步診 斷是外陰部感染,有接受口服與外用的藥物,12月3 日跟 她作晤談的時候,賴童還是表示搔癢的部分還是沒有藉藥 物改善,可以感受孩子尿尿搔癢的感覺比較是心理因素所 引起的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見上下起伏而磨蹭下體 除了是生理上外陰部發炎感染外,亦與該事件發生後(即 甲○認為被告外觀較黑,所以手亦是髒的,卻碰觸其下體 )甲○產生之創傷反應有關,辯護人稱:甲○用上下起伏 動作磨蹭下體,與本案被告遭起訴以手指插入甲○下體之 犯罪情節無關等語,應有誤會。
(七)證人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作心理創傷鑑定之際,認「 甲○於疑似性侵事件後,曾出現過一至兩次在床上磨蹭的 行為,此後未再出現此行為,也沒有觀察到甲○生活上有 任何改變或不同的地方,甲○在家中沒有出現特別的行為
,也沒有觀察到甲○有明顯之情緒反應,甲○之吃睡狀況 也沒有改變,故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PTSD)之診斷, 甲○目前尚不瞭解性的意涵與性侵的意義,宜於甲○知悉 性意涵與性侵意義後,追蹤評估甲○是否有無明顯創傷反 應精神症狀」等語,(遮掩甲○身分資料之影本見原審卷 一第38頁正反面,原本見偵卷彌封袋),由上開鑑定書內 容可知甲○係因年齡過小,可能尚不瞭解性的意涵與性侵 的意義,故於該院作鑑定之際,可能未能診斷出甲○有創 傷後壓力疾患。然依前揭鑑定書之建議,亦表示「仍須提 供甲○心理輔導且長期追蹤,以免其因身體侵害事件影響 未來的人生」等語(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9頁),從而,尚 無從因甲○於接受該醫院鑑定時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之 診斷乙節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對甲○從事心理輔導追 蹤之鑑定證人丁○○已於本院證稱:畫薑餅人會特別提到 隱私部分用筆觸比較雜亂的方式去塗抹,當時我覺得這孩 子可能有過去的事情,這個孩子用比較雜亂的方式塗抹隱 私部位,在我看來可能對這邊可能有混亂,不想要讓別人 知道的一些事情在裡面。從我諮商的過程,被害人是了解 性跟性侵的意思。賴童開始接受家訪調查、出庭前後,只 要是回想或是從講到的時候她都會覺得很害怕,她的說法 是覺得他(被告)好像就在身邊一樣,對照家老師的觀察 ,確實發現她只要講到這件事情,她就會有恍神,常常容 易提醒她,也會忘東忘西的,原本就會尿床,尿床次數會 增加,半夜也會哭泣,然後作惡夢的情形,我覺得孩子對 於再次揭露的害怕情緒,反應在日常有些恍神、麻木的情 感反應,我覺得她有一些創傷的情形。她提到說恍神時都 是想到相對人的表情,這樣不斷影像回復到當時的受害經 驗,也是顯示她創傷反應的指標。被害人在得知被告上訴 後,她有點驚訝、震驚,對於她要再次出庭有很多的害怕 ,連接出現沒辦法專心、很多的尿床。(問:剛才有提到 卷內心理諮商摘要表㈠第四行,賴童懷疑事件發生的真實 性,出自於賴童本身語言上的表達陳述,還是就妳的觀察 認為賴童有懷疑事件發生的真實性?)這句話的寫法出自 於賴童會提過說總是會想起他的錯,還是自己的錯,這句 話當時的完整的陳述是「每次要講的時候總是會想起是他 的錯,還是自己的錯,當時跟寄媽說的心態是不敢相信真 的發生了」,這句話完整的陳述應該是這樣。我會說她懷 疑事件的真實性,會這樣講因為她當時產生情緒震驚的狀 態,所以會否定事件的真實性,兒童時期是以自我中心, 從自己的觀點來看世界,認為別人也是這樣子,所以會把
別人的錯承擔起來,甚至是虐待過她的人,所以我才會說 這個現象會產生低的自我價值,因為她沒有接納曾經的受 害經驗,顯示她創傷議題很明顯等語(本院卷第67至70頁 ),參諸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原審卷第33至 39頁)可知被害人甲○對於被告撫摸碰觸其下體,應已具 有區辨能力而不致混淆。再參諸鑑定證人丁○○製作之相 關個案輔導紀錄與諮詢評估報告、衛生福利部南區兒童之 家家童心理諮商摘要表(原審卷第47至62頁、本院卷第49 至5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甲○於 其介入輔導後,確發現甲○有恐懼、害怕、磨蹭下體、行 為退化等心理、生理反應,已如前述,顯然被害人甲○業 已認知被告對其下體撫摸碰觸之意義而感覺不舒服與排斥 ,進而產生創傷後壓力反應,由證人丁○○之學、經歷( 嘉義大學輔導與諮商研究所畢業,取得合格諮商心理師執 照,兒少服務經驗六年多,見本院卷第67頁)及實際參與 甲○心理諮商等情以觀,其對於接受輔導之對象(案主) 之生理、心理狀況如何,及是否符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可 能發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等事項,自屬具備特 別專業知識經驗之人,且其長期與甲○接觸,從事諮商輔 導,則其基於諮商心理師之地位,對甲○於諮商輔導過程 中所產生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之意 見,與鑑定證人無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 判決意旨參考)。雖甲○於103 年3 月接受醫院鑑定時, 其尚無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但當其慢慢了解整個 事情之意義,依據鑑定證人丁○○於105 年2 月底至10月 間對甲○之調查及諮商,及據以所出具之諮商報告與證詞 ,均已說明被害人甲○於受性侵害及了解性侵之意思之後 ,其心理、情緒有創傷壓力反應,業已詳述如前,自可與 上開醫院鑑定報告所提之「宜於甲○知悉性意涵與性侵意 義後,追蹤評估甲○目前無明顯創傷反應」呼應及足以補 強甲○前揭指訴之真實性。
(八)按刑法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者,並 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 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性交者,均屬之;查被告係甲○母親乙女之 同居男友,觀被害人甲○於偵查稱: 阿伯皮膚黑巴巴,牙 齒髒西西。我不喜歡這個阿伯,他有吃檳榔會喝酒,我在 睡覺,阿伯就偷偷的用手指弄我尿尿的地方,有把手指伸 入尿尿地方。我有叫媽媽,她一直不理我. . . . 且於庭 訊時出現「咬男娃娃手指,說要把手指咬掉」等情形(偵
卷第4 至5 頁);甲○亦於原審證稱:(問:你那時年紀 還小,你敢不敢跟阿伯說你痛?)不敢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頁),由甲○在被告用手指弄其尿尿地方時有呼叫乙 女且接受偵訊時亦出現要把男娃娃手指咬掉之動作,足見 甲○不喜歡、不願意被告對其為前述行為;被告上開所為 自屬違反甲○之意願無訛。準此,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 ,對甲○為性交行為時,雖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強制力 為之,然其實施之方法,應係違反B 女之性自主意願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被告、辯護人請求傳訊當時與被告同居一處(分 住不同樓層)之證人蔡○○(乙女之弟),欲請其作證說 明甲○或丙男有無向其陳述甲○遭被告性侵之情節,以茲 判斷甲○、丙男陳述之憑信性(本院卷第34頁反面),惟 查上開待證事實所述,是蔡○○有無聽聞丙男與甲○說過 此事,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無關係, 且其亦非本案發生經過之直接目擊之人,前開聲請核無調 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手指插 入甲○之陰道內,自屬性交行為。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成年 人,甲○則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 卷可佐(警卷第11頁、甲○之年籍資料原本見偵卷彌封卷 ),被告於偵查時供陳:「甲○當時讀幼稚園」等語(見 偵緝卷第37頁),於原審中坦認:「知道甲○當時6 歲, 讀幼稚園大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原審卷二 第71頁反面),足認被告有明知甲○為未滿14歲女子而仍 對其犯罪之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1 條 第1 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ㄧ。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準此,被 告對未滿14歲之甲○犯刑法第221 條之罪,已有同法第22 2 條第1 項第2 款加以特別規範,易言之,該罪已就被害 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或兒童之情形,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應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餘地
。
(三)原審以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1 條第1 項規定,並審 酌被告未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 ,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罔顧甲○年紀小、涉世不深、 尚不解性意涵,而為本案犯行,對甲○未來之身心健全發 展恐將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惟審酌其對甲○違反意願性交尚未使用暴力手段,然 被告事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嘗試填補部分其所造成之 損害,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見原審卷二第73頁)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8 年。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查,被告上揭犯行,業據本院調查,對各項證據 取捨之理由,亦說明如前,復對被告及辯護人各項辯解, 逐一說明指駁,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