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150號
KSHM,105,交上易,150,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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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束珍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易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035 號),提起
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束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 由(詳原判決書理由欄二之㈠至㈤)。
二、論罪及自首減輕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平日從事冷飲販賣,駕駛自用小 貨車載送貨品為其附隨業務,與其主要業務具有直接、密切 之關係,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自屬業 務上之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按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 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 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 其自首之效力。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 ),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甚明,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暨撤銷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惟上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1



頁反面、第35頁),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協商民事損害賠償事 宜,並願意參與本院所定之調解程序,上開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罪事實、已有悔意、知所反省及願意再與告訴人協商民 事賠償事宜等態度及舉措,原審未及審酌,資為量刑裁量之 具體事實及情狀,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 犯罪、願意再與告訴人協商民事賠償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玆審酌被告從事冷飲販賣,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品為其附 隨業務,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因而肇事 ,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與腓骨骨折及右橈骨 骨折等傷害,惟被告上訴於本院後已改變態度,坦承全部犯 罪事實,並認罪願意再與告訴人協商民事賠償事宜(經本院 安排調解程序,邀請告訴人及被告到場,然告訴人無意願再 參與調解程序,而取消本件調解程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知所反省、願負起民、刑事責任,其犯後態度良好,衡酌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告訴人未讓右方車 先行,係肇事主因,被告未減速慢行,僅屬肇事次因;被告 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不穩定等各情(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及尚未實 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拘役,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現代進 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 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 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 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 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 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是行為人是否適合宣告緩刑, 固不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絕對必要之條件,然行為人悔悟 之程度,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取得被害人諒解 ,均攸關於法院科刑之審酌,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 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件被告雖有意願再與告訴人協商民 事賠償事宜,惟因告訴人不願再出席參與調解程序,致迄今 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亦未見被告以其他方式積極 尋求和解,其刑事責任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衡酌上 情,並基於前述修復式司法之理念,難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有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與條件,自不宜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束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束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束珍平日從事冷飲販賣,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品為其 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下午 2 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 寮區打鐵店街26巷(單一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 巷○○○○道○○○號誌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吳 陳桂美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 仁愛路279 巷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



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吳陳桂美駕駛機車前方車頭因而與高束 珍駕駛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吳陳桂美人車倒地,受有 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與腓骨骨折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高束 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陳桂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吳陳桂美於偵訊時 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高束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186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9-20 頁 、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1-22 、 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束珍固不否認其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坦承於前揭 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吳陳桂美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 此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伊經過路口有放空檔減速,係吳陳桂美自 己撞上來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高束珍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3 年11月3 日下午2 時13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打 鐵店街26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號誌路口時,適有吳陳桂美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仁愛路279 巷東往西方向行駛,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陳桂美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 、右脛骨與腓骨骨折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4707905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035 號卷 〈下稱偵卷〉第8-10頁、院一卷第19頁、院二卷第21-23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陳桂美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7-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 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7-13、18、20-27 頁、偵卷光碟存放袋、院一卷第39-41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 院二卷第24-25 、27-29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 定。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14 時5 分52秒〈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兩方車皆尚未出現 於十字路口;(14時5 分53秒)被告駕駛小貨車(下稱A 車 )從打鐵店街26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尚未通過十字 路口,此時仁愛路279 巷東往西方向,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問 題,適遭A 車車身擋住,無從判斷告訴人機車(下稱B 車) 行駛至該十字路口之時間點;(14時5 分53秒)A 車行駛在 該十字路口當中,B 車於該十字路口接近中央處撞上A 車左 後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A 車繼續往前行駛通過路口,A 車自出現於該十字路口、與B 車發生碰撞迄至通過路口時, 均無踩煞車減速跡象;(14時5 分55秒)A 車已通過該十字 路口,被告踩煞車減速;(14時5 分58秒)A 車完全停止。 」等情,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可參(見院二卷第 24-25 、27-29 頁),已足認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明;參以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時要接近路口時 ,伊有查看兩邊後照鏡,都沒有看到人車經過,所以伊就直 接通過路口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9 頁、院一卷 第19頁),顯見被告當時行經交叉路口時,因未查覺其他車 輛,即貿然駕駛車輛通過,並未留意告訴人車輛行向,益徵 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其辯稱有減速云云,實與客觀 事證不符,尚難採信,此觀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結果均為:「吳陳桂美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高束珍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見院二卷 第13、48頁),亦為相同之認定。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 ,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乃被告貿然通過該路口,所駕駛汽車之左側車 身因而與告訴人駕駛機車前方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如前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 已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車行方向為「由西往東」,應 為「由東往西」之誤,此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現場圖甚明(見警卷第11頁),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院一卷第18頁、院二卷第20、68頁反面),應予更正如上 。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同時違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 務等語。然本件交通事故碰撞之位置,係告訴人駕駛機車前 方車頭與被告駕駛汽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業如上述, 依案發之經過以觀,尚難認被告另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併 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聲請鑑定車禍當時之 車速、對告訴人本人作X 光檢查,證明其並無過失云云,然 被告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復經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表示依卷附資料尚無從鑑定案發當時之車 速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 院二卷第49頁),應認前揭證據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平日從事冷飲販賣,駕駛自用小貨車 載送貨品為其附隨業務,與其主要業務具有直接、密切之關 係,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自屬業務上 之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㈡按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 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 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 其自首之效力。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 ),參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骨折、 右脛骨與腓骨骨折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且被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進而尋求告訴人諒解,犯罪後 態度難謂良好,本應予深責;惟兼衡告訴人本身為左方車未 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參 照),對於交通事故發生屬與有過失;斟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見院二卷第84頁);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見院二卷第 74頁),及其犯罪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 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 ,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 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 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 ,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 所受之損害。是行為人是否適合宣告緩刑,固不以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為絕對必要之條件,然行為人悔悟之程度,及其是 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取得被害人諒解,均攸關於法院 科刑之審酌,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 衡平。本件被告迄今均未能坦然面對犯行,真誠尋求告訴人 諒解,且告訴人代理人亦屢屢到庭陳稱:被告自始至終都不 認錯等語(見院二卷第26、74頁),基於前述修復式司法之 理念,尚難應認前開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實無 由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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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