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72號
KSHM,105,上訴,872,201612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富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104
年度偵字第7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富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詎其竟基於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0日晚間8 時至 9 時餘許,在其朋友位在屏東縣○○鎮○○里○○路0 巷0 ○0 號之處所(按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植為屏東縣○○鎮○ ○路000 號),無償轉讓些許海洛因予莊岳龍施用(按莊岳 龍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 訴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莊岳龍現分別由原審 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中)。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傅富泉固坦承於104 年 6 月20日下午8 時許,駕駛其墨綠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莊岳龍,共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之停車 場,由被告向陳俊宏購買海洛因1 小包(按陳俊宏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旋帶回其朋友 位在屏東縣○○鎮○○里○○路0 巷0 ○0 號處所,被告與 莊岳龍並分別於該處所施用海洛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岳龍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毒 品海洛因係伊與莊岳龍共同合資購買,且伊帶回上開毒品海 洛因施用後,將剩餘海洛因置放桌上,是莊岳龍自己取用, 並非伊轉讓交給莊岳龍云云。經查:
㈠證人莊岳龍於警詢中證稱:「我只看過(陳)俊宏一次」等 語( 見偵㈠卷第45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傅富 泉在104 年6 月21日(按為104 年6 月20日之誤植)下午6 時許,開他的三菱轎車載我去東港安泰醫院等他綽號俊宏的 朋友。傅富泉向綽號俊宏的朋友拿海洛因,然後我跟傅富泉 返回傅富泉在潮州的家裡,後來傅富泉當天晚上就拿一點點 海洛因給我,我當天晚上就有施用海洛因,部分海洛因則留 到今天上午才施用」、「傅富泉打電話給一個綽號俊宏的人 ,約在晚上6 點到達安泰醫院。……,我在車上等,傅富泉 下車,綽號俊宏的人在車上,傅富泉就走到綽號俊宏的人的 車上拿海洛因,就我所知至少拿了1 千元,因為在去安泰醫 院的路上,傅富泉有說他身上有1 千元,要拿來買海洛因」 、「我們回到傅富泉潮州四春里的家,傅富泉給我一點點海 洛因,當晚我就在傅富泉家施用海洛因,剩下的海洛因我則 留到今天(即104 年6 月24日)上午才施用」、「我只聽到 傅富泉打電話跟綽號俊宏的人說要去東港安泰醫院找他,傅 富泉還跟綽號俊宏的人說要處理東西,意思就是要拿海洛因 」、「我們在那邊待了2 小時,因為傅富泉的手機遺失,我 們在現場找」、「(問:傅富泉何時轉讓毒品?)我們從東 港安泰醫院回到傅富泉在潮州的家約花40分鐘。傅富泉約於 104 年6 月21日(按為104 年6 月20日之誤)晚上9 點多轉 讓給我」等語(見偵㈠卷第65至68頁)。而證人即販毒者陳 俊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104 年6 月20日晚上8 時許 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後面)當時傅富泉是要向我買海洛 因,當時我們有用電話聯絡…當時晚上8 時許,傅富泉車上 還有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傅富泉向我買1000元,我給他海 洛因1 小包,當時傅富泉有遺失手機,但是他後來又找到了 」等語綦詳(見偵㈠號卷第256 頁)。參諸前揭證人莊岳龍 與證人陳俊宏素昧平生,顯無勾串之可能,而彼等2 人就「



被告傅富泉向陳俊宏購買1000元之毒品」及「被告傅富泉遺 失手機」等購毒細節竟能為一致之供述,足徵證人莊岳龍上 開證述內容堪可採信,應屬實在。徵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亦供認:「(向陳俊宏購買毒品時)陳俊宏沒下車,只有我 下車」(見偵㈠卷第2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供認:「案 發當日有向陳俊宏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情(見本院卷第 67頁反面第1 至6 行),益為顯然。
㈡反觀諸被告傅富泉固多次辯稱:渠係與莊岳龍共同出資向陳 俊宏購買海洛因,然渠竟對「各自出資金額」及「事後證人 莊岳龍分得數量多少」等等之重要供述,前後不一,甚至多 所矛盾(其前後供述詳如附表所示),所辯顯為杜撰之詞, 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再辯稱:「上開毒品海洛因係伊與莊岳 龍共同合資購買;當時伊身上有300 至500 元,另莊岳龍拿 200 至300 元給伊」、「毒品買回後,伊吸食部分毒品後, 伊將剩餘毒品放在桌上,莊岳龍就自己把剩下毒品拿去吸… …」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復核與其前揭如附表所 示之辯解歧異不一,同難認為真實。
㈣本院再質之被告本案購買毒品詳情,渠供稱:購買毒品當日 伊與莊岳龍一起去東港玩,因為陳俊宏剛好住在東港,所以 伊打電話給陳俊宏,問他人是否在東港,伊就跟陳俊宏說想 要買毒品,莊岳龍知道伊要購買毒品,因為莊岳龍人在車上 ,他有聽到伊跟陳俊宏通話內容,他聽了就知道伊要購買毒 品;伊與陳俊宏見面後,向陳俊宏表示伊錢不夠,莊岳龍始 表示身上也有幾百元;毒品買回後,沒按照出資比例分配毒 品數量,伊吸食部分毒品後,伊將剩餘毒品放在桌上,莊岳 龍就自己把剩下毒品拿去吸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 頁)。觀諸被告所稱購買毒品之過程及購買毒品後有無分配 毒品等情,核與「一般合資購毒,無非係為集合較多資金以 向售毒者議價而獲取較多數量之毒品,故集資者之間當會先 行議定《出資金額》,且知悉可得毒品數量以決定集資購毒 與否,且出面購毒者購毒後,亦必會按照議定之《出資金額 》比例,而《分配毒品》」之常情有異。且本件既只有被告 下車向留在自己車內之陳俊宏購買毒品,則單獨留在被告車 內之莊岳龍自無從聽聞被告表示不夠錢,進而表示願意共同 出資之可能性。職是,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中再辯稱:伊係 與莊岳龍共同合資購買云云之情,要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 購買毒品回家後,有拿一點點海洛因給證人莊岳龍一節,業 經證人莊岳龍證述如上。徵之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問 :你在你家轉讓毒品給莊岳龍?)是,但是他不要」;續供



稱:「(問:他沒拿毒品施用,為何尿液會成陽性?)我有 分給他」等情(見偵㈠卷第25頁反面)以觀,被告前揭於本 院審理中另辯稱:伊帶回上開毒品海洛因施用後,將剩餘海 洛因置放桌上,莊岳龍自己取用,並非伊交給莊岳龍施用云 云一節,亦顯屬避重就輕之詞。此外,莊岳龍於警詢雖曾證 稱:伊於上開時、地向陳俊宏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伊係與 被告一起去購買云云。然其所述並未言及2 人共同出資購買 毒品,且與其前揭偵訊所述由被告下車向陳俊宏購買至少1 千元之海洛因,因被告有說他身上有1 千元,要來買海洛因 等情,及陳俊宏所稱係被告向伊買1 千元海洛因等語,均不 相符合,自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於被告轉讓些許海洛因給證人莊岳龍施用之處所是在「屏 東縣○○鎮○○里○○路0 巷0 ○0 號」之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因而,起訴書及 原判決就此部分載為「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 ,雖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特定,然既有誤植,本院自應予 以更正。
㈥此外,復有莊岳龍施用海洛因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表、初步檢驗報告表(見偵㈡卷第260 至262 頁、偵㈠卷第 51至5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照片16張(見偵㈠卷第61 至64頁)附卷可參。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飾卸之詞,均無足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部分:
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轉讓。是核被告上述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轉 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 ,因施用海洛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海洛因鋌 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除自身殘害身體外,仍轉讓海洛 因予他人,危害社會甚鉅,暨考量其轉讓予莊岳龍之次數僅 1 次、數量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做工維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上訴部分,業經其於本 院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6、41頁);惟其此部分 既與本案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被告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促請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固聲請傳訊證人莊岳龍到庭行交互詰問,惟證人莊岳龍 自民國105 年4 月26日起,即被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 布通緝在案,續於105 年8 月25日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發 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2頁),且證人莊岳龍亦經本院傳喚無著(按原審 法院亦已於105 年8 月9 日、9 月20日傳拘證人莊岳龍無著 -見原審卷第84至87頁、100 至104 頁),此顯屬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不能調查之證據;況本案依前 揭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再俟證人莊 岳龍通緝到案再行傳訊詰問之必要。
六、又本案被告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並非屬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非有原住民身分 ,亦非屬政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36、65頁);再其向屏東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 扶助,亦經該會審查後予以駁回在案,復有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且觀諸卷內筆錄及被告於本 院之陳述,被告對其自身權益均能為充足之辯護,且陳述明 確,是本院自無再為其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被告傅富泉歷次供述
┌──┬──────────┬──────────────┬────┐
│編號│供述日期 │內容 │頁次 │
├──┼──────────┼──────────────┼────┤
│1 │104 年6 月25日上午8 │104 年6 月20日我開車載莊岳龍│偵㈡卷 │
│ │時38分警詢 │到東港安泰停車場,向陳俊宏買│第198至 │
│ │ │海洛因500 元。 │206頁 │
├──┼──────────┼──────────────┼────┤
│2 │104 年6 月25日下午3 │104年6月20日晚上,我駕車載莊│偵㈠卷第│
│ │時27分偵訊 │岳龍,到東港安泰停車場,合資│19至25頁│
│ │ │500元,向陳俊宏買海洛因500元│ │
│ │ │。我出400元,莊岳龍出100元。│ │
│ │ │我在我家轉讓毒品給莊岳龍,但│ │
│ │ │是他不要。他有施用,我有把他│ │
│ │ │份分給他。 │ │
│ │ │ │ │
├──┼──────────┼──────────────┼────┤
│3 │105 年3 月23日下午3 │我沒有轉讓海洛因給莊岳龍。那│原審卷第│
│ │時第一次準備程序 │時莊岳龍剛出獄,還沒有開始吃│40頁 │
│ │ │毒品,他只是跟我一起去買,買│ │
│ │ │回來我就自己吃。 │ │
├──┼──────────┼──────────────┼────┤




│4 │105 年4 月21日下午2 │我們是一起出錢購買,才一起施│原審卷第│
│ │時20分第二次準備程序│用。一個人一半,各自施用。 │48頁反面│
│ │ │ │ │
├──┼──────────┼──────────────┼────┤
│5 │105 年6 月28日上午10│我是跟莊岳龍合資買的,總共有│原審卷第│
│ │時20分審理程序 │6 、700 元去買。 │65頁反面│
├──┼──────────┼──────────────┼────┤
│6 │105 年9 月20日上午10│我身上有幾百元,他拿五百元給│原審卷第│
│ │時20分審理程序 │我,合起來不到一千元,就買一│93頁及94│
│ │ │千,我自己吸食都不夠,我放在│頁反面 │
│ │ │旁邊,是他自己拿去吸食的,他│ │
│ │ │覺得自己有出到錢就自己拿去施│ │
│ │ │用。(第93頁) │ │
│ │ │去年6 月20日他剛出監沒有多久│ │
│ │ │,當時我身上只有3 、400 元,│ │
│ │ │他拿出500 元,俊宏拿1000元的│ │
│ │ │毒品給我。(第94頁反面)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