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衡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4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 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偵字第12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 91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甲○○明知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7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捲入香 菸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益大飯店,因警發現甲○○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 、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嫌於104 年4 月7 日 、同月27日分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及 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即104 年4 月7
日部分)、第49號(即104 年7 月27日部分)為有罪判決之 後,被告固於105 年8 月3 日具狀表示對原審105 年度訴緝 字第50號案件提起上訴,嗣並於同月8 日具狀補陳上訴理由 (按該書狀被告雖填寫日期為105 年8 月8 日,然係於同月 11日始提出於監所長官,有該監所收件章可稽),有該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惟核之被告前開104 年8 月8 日 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記載係就原審105 年度訴緝字第50號案 件補提上訴理由,然其內容則全就其不服原審105 年度訴緝 字第49號案件之理由為闡述。經本院訊以被告,被告供稱: 我上訴時,就原審105 年度訴緝字第50號、第49號案件所對 應的犯罪事實並不知道(按原審就其105 年度訴緝字第50號 、第49號及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55號案件之判決,係以同一 份判決書為之),我於105 年8 月3 日提出上訴時,該上訴 狀的案號雖記載是「105 年度訴緝字第50號」,但是我的真 意是要就益大飯店被警察查獲的部分(按指104 年4 月27日 部分,亦即原審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案件)上訴,沒有 要就原審105 年度訴緝字第50號案件上訴,當初上訴時是因 為不知道各該案號對應的犯罪事實,所以才會寫錯上訴案號 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佐以本件被告經原審於105 年6 月29日通緝到案後,原審旋於同日行審判程序,斯時開 庭所用之案號仍為被告經緝獲前之原案號(即105 年度訴緝 字第50號原為104 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105 年度訴緝字第 49號原為104 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直至本案審結後,始 於105 年6 月30日將104 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改分為105 年 度訴緝字第50號、將104 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改分為105 年 度訴緝字第49號,此業經本院審閱原審104 年度審訴字第19 14號、105 年度訴緝字第49號案卷無訛,並有本院105 年度 上訴字第852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足見被告於105 年8 月3 日上訴之真意,係就原審105 年 度訴緝字第49號案件上訴,而其105 年8 月3 日之上訴狀及 同月8 日之上訴理由狀上所記載之上訴案號(即105 年度審 訴緝字第50號),係屬誤繕,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爭執其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⒈被告主張其本案係遭員警違法拘提,因而爭執其於警詢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雖本院並未執被告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其 犯罪事實之依據,然因下揭被告所辯之詞,關涉其驗尿結果 (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 / 2015/0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爰就其 所辯說明如下:
⑴被告雖主張其於104 年7 月27日投宿於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益大飯店時,曾遭員警違法搜索等語。惟斯 時處理之員警即證人吳竣鴻於本院結證稱:伊與另名員警鄭 韋綸於104 年7 月27日並未至益大飯店查訪被告,其2 人係 於104 年約6 月間去的,當時因伊與鄭韋綸至列管之治安顧 慮場所益大飯店清查旅客名單,得知有人以被告已死亡之兄 長名義登記住房,伊與鄭韋綸覺得可疑,才到被告的房間去 。經表明身分後,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進入房間後,經查 詢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資料,雖發現被告係毒品人口 ,但因檢視房間沒有發現不法物品,所以伊與鄭韋綸就離開 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酌以被 告於原審供稱:當天我住宿在益大飯店,然後警員無故闖入 ,強行將我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表示員警係於 104 年7 月28日(按被告經員警帶回警局之時間係104 年7 月28日)無故闖入其於益大飯店之房間,強行將其帶回警局 ,而核與其於本院陳稱:員警係於104 年7 月28日其自益大 飯店退房時,自飯店大廳強行將其帶回警局等語(見本院卷 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正面),明顯不符乙節,可見證人吳竣 鴻上開所述,較具憑信性。而證人即員警吳竣鴻與鄭韋綸至 益大飯店查訪被告之時間,既係於104 年6 月間,距離本件 被告經員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之104 年7 月28日,已約1 個 月,且證人吳竣鴻與鄭韋綸至益大飯店並未對被告施以任何 搜索行為,亦如上述,則實難謂證人吳竣鴻、鄭韋綸上開查 訪行為,就警察職務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或認與 本案被告是否自願隨同員警至警局採尿送驗,有所關連。 ⑵又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益大飯店辦理 退房時,因其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員警吳竣鴻、鄭韋綸 盤查後,徵得其同意,由員警吳竣鴻騎乘機車後載被告,鄭 韋綸另騎一部機車,同至派出所,再經由被告同意後,採取 其尿液,由員警鄭韋綸當著被告之面將該尿液封緘之情,亦 經證人即員警吳竣鴻、鄭韋綸結證在卷(吳竣鴻部分見本院 卷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鄭韋綸部分見同卷第71頁反面 至第72頁正面),並有經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之(尿液) 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存卷可 憑(見警卷第7 頁、第13至34頁);參以由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出具之編號KH/2015/000000 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未記載有何封緘不完全或破損之情 狀,有該檢驗報告存卷可證(見警卷第9 頁),是足認被告 當日確係自願與員警吳竣鴻、鄭韋綸同至派出所、亦係其自 願同意排尿供驗,且該尿液確經員警予以封緘送驗無訛。是
被告辯稱:其係遭員警違法拘提至派出所,且該尿液未經封 緘,有可能送驗之尿液並非其所有等語,核無可採。 ⑶被告再主張其於本件案發時為低收入戶,然警方於為詢問前 ,並未依法告以其得選任辯護人等語。惟警方於104 年7 月 18日對被告為詢問前,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 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 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 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得請求調查有利 之證據。」、「依提審法第1 條規定,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 、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等相關權利,有經被告簽 名、捺指印確認之權利告知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 頁), 並經被告於該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欄簽名、捺指印確認 無訛(見警卷第1 頁),且經證人吳竣鴻證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68頁正、反面),顯見員警確有依法告知被告前開權利 ,是被告此部分所陳,核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⑷綜上,本件承辦員警吳竣鴻、鄭韋綸既無違法拘提被告,亦 無違反被告意願採集其尿液且未封緘送驗之情事,復無於詢 問前,未依法權利告知之事實,則被告之驗尿結果,自有證 據能力。
⒉本件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訊問,是被告爭執其於偵訊所述無證 據能力,核屬誤會。
㈡另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 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 據)之證據能力,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 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 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被員警強制拘提到警局的 ,而且員警於製作筆錄,並沒有告知伊為低收入戶,可以選 任辯護人,採尿之後也沒有將該尿液封緘,伊懷疑送驗的尿 液並不是伊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4 年7 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捲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經其於原審自陳 明確(見原審卷第47頁正面);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 :KH/ 2015/0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8 頁、第9 頁),而與其上揭自陳之事實,互可勾稽,堪 信為實。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為辯,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業 經說明上。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分 別為之,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捲入香 菸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等語,有如上述。經查, 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 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且依據Yun Meng等人於 National Institute on Drug Abuse 之網站發表Inhalatio n Studies with Drugs of Abuse 記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 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此為本 院辦理刑事審判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是以,被告辯稱係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捲入香菸點火燃燒,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尚非無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兩種毒品,罪疑 唯輕,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係以前揭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 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 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 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 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施用毒品初犯後 ,已「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前 開時點,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 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追 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名,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職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再被告 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確定,仍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 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 其犯後於原審尚知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
生、收入不定、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不佳及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暨現因另案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雖請求員警提出將其列為毒品列管人口之資料,惟本件 證人吳竣鴻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資料得知被告 係毒品列管人口,業經其證陳如上,而證人吳竣鴻所稱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資料,即前開警卷所附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亦經證人吳竣鴻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68頁反面),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被告閱覽(見本院 卷第74頁反面),則被告請求員警提出將其列為毒品列管人 口之資料,核無必要。
肆、原判決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55號 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茲不再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