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沿霖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暐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73號、105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
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少連偵字第42號、103年度偵字第4726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
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伍沿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孫暐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伍沿霖(綽號「芋仔霖」)與孫暐智為朋友關係,均明知 Ketami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各別犯意,以伍沿霖所有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供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販賣愷他命行為: ㈠伍沿霖單獨為之
伍沿霖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於 民國103年4月23日至103年5月5日,在屏東縣○○鄉○○路 00號臺灣銀行鹽埔分行外等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 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陳家靖、鍾杰民、黃麒 樺各1次,並完成交易收取價金(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價 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其中黃麒樺給付之價 金,係以匯款方式匯入伍沿霖帳戶)。
㈡伍沿霖、孫暐智共同為之
伍沿霖、孫暐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伍沿霖負責與購毒者聯絡及提供愷他命,孫暐 智負責交付愷他命予購毒者之分工方式,於103年4月5日至 103年4月28日,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趙壽山
餐廳」旁之統一超商外等處,以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 格,販賣愷他命予黃麒樺3次,並完成交易(各次交易時間 、地點、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黃麒樺 則將價金以匯款方式匯入伍沿霖帳戶。
二、嗣經警對伍沿霖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6月19日6時2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伍沿霖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4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伍沿霖所有上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乃查悉 上情,而伍沿霖、孫暐智於偵訊(羈押訊問)、本院審理均 自白有上開販賣愷他命行為。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伍沿霖、孫暐 智、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58-60頁)。 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 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 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 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 ,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 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
⑴被告伍沿霖於103年6月19日偵訊及羈押訊問、本院均自白不 諱(見偵卷第126頁,103聲羈押10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 頁反面-5頁,本院卷第55-56、89頁反面-91頁),被告孫暐 智於103年6月19日警詢及偵訊、本院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 55頁反面-57頁,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55-56、90-91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家靖、鍾杰民、黃麒樺,及證人即受 黃麒樺之託拿取毒品之林芝羽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99-100、101頁反面-102、122-123、140-141、155-157頁, 偵卷第116-117、177-178、206-207頁,原審卷一第179-182
頁);並有如附表各次交易之監聽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屏東郵局105年1月26日屏營字第1052900043號函暨附件 伍沿霖帳戶歷史交易單在卷可憑(見103警聲搜433號卷《下 稱聲搜卷》第20、27-29頁,原審卷一第171-173、267-271 頁)。
⑵證人陳家靖、鍾杰民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Ketamine、 NorKetamine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147 頁),足認證人陳家靖、鍾杰民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及需求 。
⑶復有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 0000000000,含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 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伍沿霖、孫暐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伍沿霖、孫暐智本件販賣愷他命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伍沿 霖、孫暐智本件犯行,既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外 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伍沿霖、孫暐智而 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伍沿霖、孫暐智與證人陳家靖、鍾 杰民、黃麒樺復無深厚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非有利可圖 ,其等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 伍沿霖、孫暐智本件販賣愷他命行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無疑。
㈢被告伍沿霖、孫暐智就如附表編號3、4、6所示販賣愷他命 行為,為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伍沿霖負責與購毒者即證人黃
麒樺聯絡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並提供愷他命,被告孫暐智則 負責前往與黃麒樺或黃麒樺指定之人交易、交付愷他命,而 完成毒品交易行為,足見被告伍沿霖、孫暐智就如附表編號 3、4、6所示販賣愷他命行為,已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實 施方式達到販賣愷他命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伍沿霖 、孫暐智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伍沿霖、孫暐智販賣愷他 命犯行,事證已明,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新舊法比較、論罪、共犯、罪數、刑之減輕
⑴新舊法比較
被告伍沿霖、孫暐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4000134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6日施行 ,修正前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規定顯然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被告伍沿霖、孫暐智本件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
⑵論罪、共犯、罪數
①論罪
核被告伍沿霖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所為,被告孫暐智 就如附表編號3、4、6所示3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伍沿霖、 孫暐智各次販賣之愷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則其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不構成犯 罪,附此敘明。
②共犯
被告伍沿霖、孫暐智就如附表編號3、4、6所示販賣愷他命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罪數
被告伍沿霖、孫暐智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6罪、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均應分論併罰。 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訊問被告應先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 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 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伍沿霖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愷他命之事實 ,於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被告孫 暐智就如附表編號4、6所示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均自白不諱,而就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愷他命之事 實,員警或檢察官未曾於起訴前詢問或訊問被告孫暐智(係 針對附表編號2部分為詢《訊》問),被告孫暐智於偵查中 無從自白或辯明之機會,然被告孫暐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 部分犯行已自白不諱。是堪認被告伍沿霖、孫暐智就上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伍沿霖、孫暐智本件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①被告伍沿霖雖於103年6月19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毒品來源為「 凱仔」,惟並未指出「凱仔」之詳細姓名、年籍,於其後之 偵訊及原審則否認犯行,致未能查獲毒品來源;而被告孫暐 智則係於被告伍沿霖103年6月19日6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 經警於同日9時50分許持拘票拘提到案,始於同日警詢、偵 訊坦承協助被告伍沿霖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於103年10月6日 偵訊、原審則否認犯行,足認被告伍沿霖並非因被告孫暐智 之供述而查獲。是被告伍沿霖、孫暐智本件犯行,均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 ,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 上字第1165號、46年臺上字第935 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 判例參照)。經查,本院考量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
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被告伍沿霖、孫暐智具國中肄(畢) 業學歷,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其本 件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及所得,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然有 別,惟次數分別達6次、3次,已非偶發、單一次販賣,依其 等犯罪情狀、行為之原因,客觀上實難遽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判決以被告伍沿霖、孫暐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伍沿霖、孫暐智業均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 ⑵被告伍沿霖、孫暐智以已坦認犯罪,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㈦量刑、定應執行刑、沒收
⑴量刑
爰審酌被告伍沿霖、孫暐智俱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向為政府 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 罪,危害社會治安,卻為一己私利及協助謀取私利,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其等所為 實有不該;被告孫暐智僅於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代為出 面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被告伍沿霖則居 於支配、獲取利潤地位,被告孫暐智犯罪情節較被告伍沿霖 為輕,及被告伍沿霖、孫暐智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 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又被告伍 沿霖、孫暐智未能始終坦承犯行,於第二次偵訊及原審均否 認犯行,致浪費訴訟資源,惟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已有改善;並兼衡被告伍沿霖無前科紀錄、具國中肄業學 歷、目前從事搭鐵皮屋工作、家中有母親、姊姊等人,被告 孫暐智無前科紀錄、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開怪手工作 、家中有奶奶、父親等素行、學經歷、家庭狀況,及原審就 各罪所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伍沿霖部分,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就被告孫暐智部分,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之刑。
⑵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綜合審酌被告伍沿霖 、孫暐智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必要 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罪之不法內涵程度及原審 量處之執行刑等情,就被告伍沿霖所犯上開6罪,酌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就被告孫暐智所犯上開3罪,酌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⑶沒收
被告伍沿霖、孫暐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 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按刑法第38條之1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業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供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應分別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 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是:
①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 0000000000,含SIM卡1枚)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 0000000000,含SIM卡1枚),為被告伍沿霖所有(見原審卷 一第220頁),為供被告伍沿霖、孫暐智本件各次販毒犯行 聯繫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伍沿霖、孫暐智各次 販毒犯行,均宣告沒收之。
②未扣案之各次販毒所得
被告伍沿霖如附表編號1至6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雖未 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孫暐智就如附表編號3、4、6所示犯行,相關 價金係由被告伍沿霖收取,被告孫暐智並無所得(見本院卷 第56頁),則該各次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自毋庸在被告孫暐 智犯行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③至於另扣案第三級毒品一粒眠7粒,與被告伍沿霖、孫暐智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④依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特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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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交易金額│原審主文 │
│ │ │ │ │ ├────────────────────────────┤
│ │ │ │ │ │本院主文 │
├──┼────┼────┼──────┼────┼────────────────────────────┤
│ 1 │陳家靖 │103 年5 │屏東縣鹽埔鄉│500元 │伍沿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月3 日下│勝利路37號臺│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午19時許│灣銀行鹽埔分│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行外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伍沿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鍾杰民 │103 年5 │屏東縣鹽埔鄉│1,000元 │伍沿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月5 日上│豐年路13之1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午1時許 │號孫暐智之住│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處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伍沿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黃麒樺 │103 年4 │屏東縣九如鄉│2,000元 │伍沿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
│ │ │月5 日下│九如路三段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午22時許│566 號「趙壽│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山餐廳」旁之│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統一超商外 │ │孫暐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
│ │ │ │(由孫暐智交│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付毒品) │ ├────────────────────────────┤
│ │ │ │ │ │伍沿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孫暐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4 │黃麒樺 │103 年4 │屏東縣九如鄉│1,000元 │伍沿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
│ │(友人陳│月15日下│九如路三段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文麒代為│午21時許│566 號「趙壽│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收受) │ │山餐廳」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由孫暐智交│ │孫暐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
│ │ │ │付毒品)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伍沿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孫暐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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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麒樺 │103 年4 │屏東縣九如鄉│1,000 元│伍沿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月23日下│九如路三段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午20時許│566 號「趙壽│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山餐廳」後方│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耆老村友人│ ├────────────────────────────┤
│ │ │ │家 │ │伍沿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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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麒樺 │103 年4 │屏東縣九如鄉│2,000元 │伍沿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
│6 │(友人陳│月28日下│九如路三段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文麒及女│午20 時 │566 號「趙壽│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友林芝羽│ │山餐廳」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代為收受│ │(由孫暐智交│ │孫暐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
│ │) │ │付毒品)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伍沿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孫暐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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