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11號
KSHM,105,上訴,811,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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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漢民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漢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漢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IPhone廠 牌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各1支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及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4 包,供為秤重及分裝工具,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至105年1月 24日,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3吳宗益住處內等處,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吳宗益5次、吳幸斌1次、潘家豪1次、張家豪1次、 鄭文婷葉鋐恩4次(各次交易對象、時間、地點、聯絡方 式、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二、嗣經警依法對吳漢民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 105年1月25日6時5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對屏東縣○○鎮○○路00○00號吳漢民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吳漢民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電子磅秤1臺、夾 鏈袋4包、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12公克)(另扣 得與本件無涉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而吳漢民於偵訊、審理均自白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並供稱如附表一編號3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李榮生 ,因而查獲李榮生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吳漢民、辯護 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50-53頁)。本院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 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 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 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 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 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自白不諱(見105偵804號 卷《下稱偵卷》一第17、22-23、101-103頁,偵卷二第307- 309、313-315、337-338、369-370頁,原審卷第78-79、140 、144頁,本院卷第48、204-20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 宗益、吳幸斌潘家豪、張家豪、鄭文婷葉鋐恩(即葉文 富)證述(見偵卷一第113-114、120-121、158-159、170- 171、196、201-202、222-223頁、,偵卷二第234、265- 266、268-271、285、290-291、374-380、385-386頁)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次交易之監聽譯文、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查詢表在卷可憑(見 偵一卷第18、22、170-171頁,偵二卷第309-315頁,聲搜卷 第39-40頁)。
⑵105年1月25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 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012公克)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4月30日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且被告吳漢民於原審供稱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是我賣剩下的」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80頁)。
⑶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4包、 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本件 犯行,既有收取金錢、遊戲點數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外觀上 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 被告與證人吳宗益吳幸斌潘家豪、張家豪、鄭文婷、葉 鋐恩復無深厚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非有利可圖,其應無 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又被告亦於原審自承 :「我每次販毒1,000元賺400元,獲利約40%」等語(見原 審卷第146頁)。足認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㈢另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 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 品;而被告及證人吳宗益吳幸斌潘家豪、張家豪、鄭文 婷、葉鋐恩一再證稱其交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惟國內 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 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 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且本件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7所示白色晶體經鑑驗亦是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 是本院認為被告及證人吳宗益吳幸斌潘家豪、張家豪、 鄭文婷葉鋐恩於警詢、偵訊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述,係 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 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明,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㈤論罪、罪數、刑之減輕
⑴論罪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共1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 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罪數
被告上開1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對象不同、時間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⑶刑之減輕




①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 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陳思凱、『子威』(張子威)、『 生仔』(李榮生)、何吉興吳政義趙文斌等人購買再轉 賣」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並於本院明確指出有關如附 表一編號1至3部分毒品來源為李榮生,附表一編號4、5、8 、9、11、12部分毒品來源為張子威,附表一編號6部分毒品 來源為陳思凱(見本院卷第112頁陳報狀),及供稱:「我 向張子威李榮生陳思凱等人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自 己也有施用,一次約買1、2,000元,大概二、三天就吸完」 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且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結果: 「因依吳漢民供述,Ⅰ查獲李榮生於104年12月25日、105年 1月2日、4日、7日、8日、10日(2次)、17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漢民。Ⅱ查獲張子威於104年11月7日、8日、13日 、15日、17日、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漢民」、「Ⅲ因 已先對陳思凱實施通訊監察,乃循線查獲吳漢民陳思凱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Ⅳ何吉興趙文斌現通緝中吳政義尚 約談調查中」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 10日屏檢錦玄105偵804字第29426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105年11月10日恆警偵字第10532166700號函、105 年12月6日恆警偵字第10532423300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 、刑事報告書、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5年11月30 日、12月5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 -69 、113-136、138-187頁)。則依上開被告供述及移送機關函 覆資料互為對照,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04年12月29 日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應係其於104年12月25日向李 榮生購買所得,其餘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或非在其向 李榮生張子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或與購買之時間 相差逾1個月,或非因被告供述查獲陳思凱何吉興、吳政 義、趙文斌,而難認係毒品來源是李榮生張子威陳思凱何吉興吳政義趙文斌。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②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可適用。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自警詢至本院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 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其中附表一編號3犯行部分,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第1項遞減其刑)。 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院考量販賣毒品 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販賣第 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被告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本 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與大盤販賣 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被告並非偶發、單一次販賣,且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 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復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3犯行部分,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遞減其刑),是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 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認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規定不符,自不適用該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
㈥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⑴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①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 決誤認無該條項之適用,尚有未恰;又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於據上論結欄漏引該條項 ,亦有未恰。
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



澈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同時避免僅擇一諭知沒收或追徵價 額,日後可能造成無從沒收、反使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 理情況,法院自應依上開條文所載方式諭知沒收,俾使檢察 官日後視實際情況以資決定沒收或追徵價額。是原判決就被 告各次犯行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僅諭知沒收,未同時諭知「 追徵價額」,尚有未恰。
⑵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本件有刑法第59條適用」為由, 提起上訴。經查,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則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另原判決就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2、4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年8月至3年10月不等之刑,均僅較最低法定刑略高之 刑,自無過重可言,而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亦據本院論述如上,則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之。
㈦量刑、定執行刑、沒收
⑴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知悉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之健康具有危害,造成施用者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 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無視法令,為圖個人私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 誠屬不該,自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及販毒之次數、販毒金額均非鉅,暨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具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廚師工作、罹患 左側腎細胞癌、家中有父母、姊姊、妹妹等人等素行、學經 歷、身體及家庭狀況,及原審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12罪,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集中於4個月 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原審就被告 所定之執行刑刑度,及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⑶沒收
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 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3.012公克),經被告於原 審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是我賣剩下的」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係被告 實施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剩餘,揆諸前開說明,爰依修正後 (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 告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亦應視同毒品,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送驗耗損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扣案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4包、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未扣案不詳廠牌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臺、 編號4所示夾鏈袋4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犯行之秤重及分裝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犯行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 示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為被告所有,供為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犯行聯 繫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犯行均宣告沒收;另未 扣案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為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6、9至12犯行聯繫



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犯行均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犯行 各次所得,雖均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在各該犯行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 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 主文定執行刑後重覆諭知,附此敘明。
⑤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
│ │ │ │ │ │
│號 │ ├───────┼─────────────┼──────────┬─────────┤
│ │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罪名及處刑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吳宗益 │104 年12月14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6 公│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晚上11時12分後│克)、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之不詳時間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吳宗益位於屏東│吳宗益以其住處室內電話8867│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縣恆春鎮大光路│611 號與吳漢民所持用之行動│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48號之3住處內 │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 │3至6所示之物沒收。│
│ │ │ │吳漢民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 │ │ │
│ │ │ │列地點進行交易。吳宗益交付│ │ │
│ │ │ │1000元予吳漢民後,吳漢民即│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吳│ │ │
│ │ │ │宗益。 │ │ │
├───┼────┼───────┼─────────────┼──────────┼─────────┤
│2 │吳宗益 │104 年12月20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6 公│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凌晨0 時12分後│克)、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之不詳時間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吳宗益位於屏東│吳宗益以其住處室內電話8867│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縣恆春鎮大光路│611 號於104 年12月19晚上11│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48號之3 住處內│時許與吳漢民所持用之行動電│ │3至6所示之物沒收。│
│ │ │ │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吳│ │ │
│ │ │ │漢民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 │進行交易。吳宗益交付1000元│ │ │
│ │ │ │予吳漢民後,吳漢民即交付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吳宗益。│ │ │
├───┼────┼───────┼─────────────┼──────────┼─────────┤
│3 │吳宗益 │104 年12月29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6 公│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晚上10時25分後│克)、1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之不詳時間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吳宗益位於屏東│吳宗益以其住處室內電話8867│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縣恆春鎮大光路│611 號與吳漢民所持用之行動│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48號之3 住處內│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 │3至6所示之物沒收。│
│ │ │ │吳漢民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 │
│ │ │ │地點進行交易。吳宗益交付 │ │ │
│ │ │ │1000元予吳漢民後,吳漢民即│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吳│ │ │
│ │ │ │宗益。 │ │ │
├───┼────┼───────┼─────────────┼──────────┼─────────┤
│4 │吳宗益 │104 年11月1 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6 公│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凌晨1 時24分後│克)、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之不詳時間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吳宗益位於屏東│吳宗益於104 年11月1 日凌晨│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縣恆春鎮大光路│0 時51分,以所持用之行動電│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48號之3 住處內│話0000000000門號發送簡訊之│ │3至6所示之物沒收。│
│ │ │ │方式聯繫吳漢民所持用之行動│ │ │
│ │ │ │電話0000000000門號後,吳漢│ │ │
│ │ │ │民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 │ │
│ │ │ │行交易。吳宗益交付1000元予│ │ │
│ │ │ │吳漢民後,吳漢民即交付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吳宗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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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宗益 │105 年1 月24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 │ │晚上11時許 │克)、5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 │ ├───────┼─────────────┤。 │淨重三點零一二公克│
│ │ │吳宗益位於屏東│吳宗益於105 年1 月24日晚上│ │)沒收銷燬;未扣案│
│ │ │縣恆春鎮大光路│9 時31分以其住處室內電話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48號之3 住處內│0000000 號與吳漢民所持用之│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後,吳漢民於同日晚上10時許│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與吳宗益見面吃飯,並於左列│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時、地進行交易。吳宗益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
│ │ │ │500 元予吳漢民後,吳漢民即│ │示之物沒收。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吳│ │ │
│ │ │ │宗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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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幸斌 │104 年10月2 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6 公│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下午2 時31分後│克)、8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之不詳時間 │ │。 │、門號○九○三二八│




│ │ ├───────┼─────────────┤ │九六七六號行動電話│
│ │ │屏東縣恆春鎮基│吳幸斌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 │(含SIM卡壹枚)沒 │
│ │ │督教醫院急診室│96門號撥打吳漢民所持用之行│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旁 │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33門號聯繫後,吳漢民於左列│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吳幸斌交付800 元予吳漢民後│ │至6所示之物沒收。 │
│ │ │ │,吳漢民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小包予吳幸斌。 │ │ │
├───┼────┼───────┼─────────────┼──────────┼─────────┤
│7 │潘家豪 │104 年11月1 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3 至│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下午4 時43分後│0.4 公克)、550 元(其中5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之不詳時間 │元,潘家豪係以全民棒球之遊│。 │、手機遊戲點數「全│
│ │ │ │戲點數100 點作為代價) │ │民棒球」之裝備點數│
│ │ ├───────┼─────────────┤ │壹佰點(相當於新臺│
│ │ │屏東縣恆春鎮恆│潘家豪於104 年11月1 日下午│ │幣伍拾元)沒收,於│
│ │ │春農會對面停車│4 時31分及4 時43分許,以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場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門號與吳漢民所持用之行動電│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吳│ │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
│ │ │ │漢民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之物沒收。 │
│ │ │ │點進行交易。潘家豪交付500 │ │ │
│ │ │ │元,並以手機遊戲「全民棒球│ │ │
│ │ │ │」的裝備點數100 點(價值約│ │ │
│ │ │ │50元)作為代價,交付予吳漢│ │ │
│ │ │ │民後,吳漢民即交付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小包予潘家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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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家豪 │104 年10月初某│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日晚上9 時許 │克)、5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屏東縣恆春鎮南│張家豪騎乘機車前往台塑加油│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彎路之台塑加油│站加油時,巧遇吳漢民,張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站廁所內 │豪走向吳漢民,向其詢問有沒│ │3至4所示之物沒收。│
│ │ │ │有,雙方加完油後,於左列時│ │ │
│ │ │ │間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 │ │ │
├───┼────┼───────┼─────────────┼──────────┼─────────┤
│9 │鄭文婷與│104 年9 月16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6 公│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葉鋐恩(│晚上7 時39分後│克)、1000元(鄭文婷以「全│,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品所得全民槍戰遊戲│




│ │更名前為│之不詳時間 │民槍戰」之遊戲點數作為購買│。 │點數(相當於新臺幣│
│ │葉文富)│ │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 │ │壹仟元)、門號○九│
│ │ ├───────┼─────────────┤ │○三二八九六七六號│
│ │ │吳漢民位於屏東│鄭文婷於104 年9 月16日下午│ │行動電話(含SIM壹 │
│ │ │縣恆春鎮砂尾路│6 時58至晚上7 時39分以其持│ │張)沒收,於全部或│
│ │ │16之57號旁之工│用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 門│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寮內 │號與吳漢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葉鋐│ │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 │ │ │恩搭載鄭文婷於左列時間前往│ │編號3至4所示之物沒│
│ │ │ │左列地點進行交易。 │ │收。 │
├───┼────┼───────┼─────────────┼──────────┼─────────┤
│10 │鄭文婷與│104 年9 月19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6 公│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葉鋐恩(│晚上10時21分後│克)、1000元(鄭文婷以「全│,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品所得全民槍戰遊戲│
│ │更名前為│之不詳時間 │民槍戰」之遊戲點數作為購買│。 │點數(相當於新臺幣│
│ │葉文富)│ │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 │ │壹仟元)、門號○九│
│ │ ├───────┼─────────────┤ │○三二八九六七六號│
│ │ │吳漢民位於屏東│鄭文婷於104 年9 月19日晚上│ │行動電話(含SIM壹 │
│ │ │縣恆春鎮砂尾路│8 時56至晚上10時21分,以其│ │張)沒收,於全部或│
│ │ │16之57號旁之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寮內 │門號與吳漢民所持用之行動電│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話00000000 00 門號聯繫後,│ │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 │ │ │葉鋐恩搭載鄭文婷於左列時間│ │編號3至4所示之物沒│
│ │ │ │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惟該│ │收。 │
│ │ │ │次吳漢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小包予鄭文婷後,鄭文婷直至│ │ │
│ │ │ │104 年9 月25日始以「全民槍│ │ │
│ │ │ │戰」之遊戲點數作為購買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之代價。 │ │ │
├───┼────┼───────┼─────────────┼──────────┼─────────┤
│11 │鄭文婷與│104 年9 月26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6 公│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葉鋐恩(│晚上10時後之不│克)、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更名前為│詳時間 │ │。 │、門號○九○三二八│
│ │葉文富)├───────┼─────────────┤ │九六七六號行動電話│
│ │ │吳漢民位於屏東│鄭文婷於104 年9 月26日晚上│ │(含SIM卡壹張)沒 │
│ │ │縣恆春鎮砂尾路│9 時36分至晚上10時許,以其│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16之57號旁之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寮內 │號與吳漢民持用之行動電話09│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0000000門號聯繫後,葉鋐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搭載鄭文婷於左列時間前往左│ │至4所示之物沒收。 │
│ │ │ │列地點進行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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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鄭文婷與│104 年9 月27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6 公│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葉鋐恩(│晚上10時3 分後│克)、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更名前為│之不詳時間 │ │。 │、門號○九○三二八│
│ │葉文富)├───────┼─────────────┤ │九六七六號行動電話│
│ │ │吳漢民位於屏東│鄭文婷於104 年9 月27日晚上│ │(含SIM卡壹張)沒 │
│ │ │縣恆春鎮砂尾路│9 時3 分至晚上10時3 分許以│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16之57號旁之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寮內 │門號與吳漢民持用之行動電話│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葉鋐│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恩搭載鄭文婷於左列時間前往│ │至4所示之物沒收。 │
│ │ │ │左列地點進行交易。 │ │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帳冊 │3本 │與本案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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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